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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某某与衡水冠华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衡水天华辊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衡水市桃城区。被告:衡水冠华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址:衡水市滨湖新区彭杜乡半壁店村,组织机构代码:685743607。破产管理人:衡水市桃城区安冀破产管理所。负责人:周黎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磊,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被告:衡水天华辊业有限公司,住址:衡水市滨湖新区彭杜乡半壁店村,组织机构代码:732936947。法定代表人:赵书起,董事长。被告:河北康捷食品有限公司,住址:衡水市景县龙华镇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575539393。法定代表人:李文亮,董事长。

原告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向银行垫付的借款4456500元并支付利息891300元(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按月息2%计算),其余利息支付到案件执行完毕;2、请求法院将被告抵押的4台机械设备拍卖,用于偿还本次借款,不足部分继续向被告追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冠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磊为清偿银行借款向种某某抵押借款,将四台机器设备抵押给种某某控股的衡水逸海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海公司),并在桃城区工商局备案。种某某通过直接的账户向赵志磊账户汇入4456500元,为其公司偿还了银行借款。冠华公司向种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还款计划书一份。在种某某为冠华公司偿还银行借款之前,逸海公司和冠华公司就借款事宜分别于2016年3月12日和2016年5月20日和康捷公司、天华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康捷公司、天华公司为种某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冠华公司未按约定偿还种某某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侵犯了种某某的合法权益。康捷公司、天华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种某某与被告衡水冠华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公司)、被告衡水天华辊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被告河北康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借款已由逸海公司向冠华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诉争抵押财产的抵押权人为逸海公司,两份反担保合同所列“担保人”亦为逸海公司,故种某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种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圣云
审判员  王江丰
审判员  关信娜

书记员:孙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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