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秀山县武陵华南商贸有限公司与湖北楚某公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廖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秀山县武陵华南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楚某公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楚某公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巍,湖北彭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秀山县武陵华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陵华南商贸公司)与被告湖北楚某公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楚某公交公司)、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武陵华南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登记在被告湖北楚某公交公司名下,坐落于潜江市园林办事处袁桥村潜阳西路、室号部位为1-125铺、1-126铺,、1-127铺的商铺予以查封,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7)鄂9005民初211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湖北楚某公交公司所有的上述房产予以查封,并于2017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陵华南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被告湖北楚某公交公司、廖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武陵华南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湖北楚某公交公司返还借款本金85万元,并从2015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20‰向原告计付利息至全部借款返还完毕之日止;判令被告廖某对被告湖北楚某公交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湖北楚某公交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0日,被告湖北楚某公交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武陵华南商贸公司借款85万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双方同时对收款账户、担保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廖某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湖北楚某公交公司向原告武陵华南商贸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了担保,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武陵华南商贸公司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湖北楚某公交公司向原告武陵华南商贸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湖北楚某公交公司向原告武陵华南商贸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0月23日后,不再向原告武陵华南商贸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湖北楚某公交公司未能按约向原告武陵华南商贸公司返还借款本金;被告廖某亦不履行担保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楚某公交公司、廖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被告湖北楚某公交公司、廖某对原告武陵华南商贸公司起诉的借款本息及担保事实无异议,对被告湖北楚某公交公司未能按约向原告武陵华南商贸公司还款深表歉意。至于被告廖某应否对被告湖北楚某公交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武陵华南商贸公司主张本案的财产保全申请费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湖北楚某公交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上述费用应由原告武陵华南商贸公司自行承担。
原告武陵华南商贸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湖北楚某公交公司、廖某对原告武陵华南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0日,被告湖北楚某公交公司与原告武陵华南商贸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补充公司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为8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双方同时对收款账户、担保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关于被告湖北楚某公交公司的义务第2款约定,“若甲方(指被告湖北楚某公交公司)不能按期还款,应及时与乙方(指原告武陵华南商贸公司)协商延期,乙方赔偿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廖某作为被告湖北楚某公交公司向原告武陵华南商贸公司的借款保证人在上述借款合同“担保方”栏目内签名。当日,被告廖某向原告武陵华南商贸公司出具了一份个人连带保证承诺函,承诺以其个人所有财产及权益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向原告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被告湖北楚某公交公司与原告武陵华南商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全部债务,担保期间至被告湖北楚某公交公司偿还原告武陵华南商贸公司全部债务为止。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武陵华南商贸公司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设立的账户向被告湖北楚某公交公司在该行设立的账户转款85万元。被告湖北楚某公交公司收到上述借款后,当即给原告武陵华南商贸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湖北楚某公交公司向原告武陵华南商贸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0月23日后,不再向原告武陵华南商贸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湖北楚某公交公司未能按约向原告武陵华南商贸公司返还借款本金;被告廖某亦不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引发纠纷,并酿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武陵华南商贸公司为向被告湖北楚某公交公司追讨债务,共支付案件受理费1616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武陵华南商贸公司与被告湖北楚某公交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除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予保护外,其余条款均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武陵华南商贸公司按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湖北楚某公交公司应当依约及时向原告武陵华南商贸公司还本付息。被告湖北楚某公交公司拖欠原告武陵华南商贸公司的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武陵华南商贸公司主张被告湖北楚某公交公司返还借款本金85万元,并从其违约之日(即2015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20‰向原告计付利息至全部借款本金返还完毕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湖北楚某公交公司已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向原告武陵华南商贸公司支付的利息,因双方并无争议,且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廖某作为被告湖北楚某公交公司向原告武陵华南商贸公司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按照被告湖北楚某公交公司在给原告武陵华南商贸公司出具的个人连带保证承诺函中的承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本案争议的借款本息尚在保证期间内】,在被告湖北楚某公交公司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依法应对被告湖北楚某公交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武陵华南商贸公司主张被告廖某对被告湖北楚某公交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武陵华南商贸公司同时主张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湖北楚某公交公司承担,该项诉请符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关于被告湖北楚某公交公司的义务第2款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武陵华南商贸公司主张本案的财产保全申请费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湖北楚某公交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上述费用应由原告武陵华南商贸公司自行承担的辩解理由,因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楚某公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秀山县武陵华南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5万元,并从2015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20‰向原告计付利息至全部借款返还完毕之日止;
、被告廖某对被告湖北楚某公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67元,减半收取808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2000元,三项共计15083.50元,由被告湖北楚某公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克贤

书记员: 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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