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禹某,女,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穆荣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斌。
原告禹某与被告李某某、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三快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被告北京三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040.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100元、伤残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伤残赔偿金为136,06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9日19时50分许,被告李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在本市闵行区银都路中春路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禹某相撞,致原告禹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
被告北京三快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李某某事发时没有在美团接单,其于2017年5月16日才注册成为美团骑手,事发时2017年5月9日是为他人或其他平台配送外卖。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19时50分许,被告李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在本市闵行区银都路中春路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禹某相撞,致原告禹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
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治疗。2018年12月19日,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禹某因交通伤评定为XXX伤残,损伤后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事发时在为美团配送外卖,故原告要求被告北京三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法合理为限。医疗费38,040.80元,根据发票本院支持37,986.77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1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136,06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本起事故致原告伤残,其要求以金钱方式抚慰尚属合理,故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1,950元,本院予以支持。衣物损酌情支持200元。律师费酌情支持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根据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7,986.77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100元、伤残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201,744.7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禹某201,744.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75.8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 伟
书记员:王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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