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禹某某。
法定代理人禹治国。
法定代理人熊莉莉。
委托代理人张杰,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吴斌,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荆州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366号。
代表人彭云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前,该公司员工。
原告禹某某诉被告陈某、人寿财保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军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斌、人寿财保荆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6时许,被告陈某驾驶鄂D×××××轻型货车沿八宝镇中洲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一组路段,与行人禹某某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2015年3月11日,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松滋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493.3元,后转入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4597.12元,合计5090.42元。出院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顶部头皮挫伤。出院医嘱为:1、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定期复诊,如出现头痛、呕吐、抽搐等症状,急诊随诊。2、1-3个月门诊神经外科复查,不适随诊。3、右额顶部头皮挫伤,部分累及真皮层,毛囊破坏,可能创面头发稀疏、缺失,必要时至整形科、整形医院进一步治疗。其间,被告陈某垫付原告15000元。2015年5月29日,原告伤情经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伤残十级,2、后续治疗费4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550元。鄂D×××××轻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户籍性质均为农业户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户籍卡、出生医
学证明、原告父母的身份证,八宝镇中洲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鄂D×××××轻型货车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交通费票据,松滋市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被告陈某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鄂D×××××轻型货车的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核及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应比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既没有举证证明其父母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也没有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学习,不予支持。原告仅年满六岁,头部受伤且影响容貌,其父母精神损害较大,应适当给予精神抚慰,酌定4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证据存在瑕疵,考虑原告转院治疗等情况,酌定500元。原告伤情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确定保险理赔的重要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司法鉴定费应纳入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
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主张,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45090.42元(医疗费5090.42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3、营养费180元(20元/天×9天);4、伤残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5、护理费708.38元(28729元/年÷365天×9天);6、交通费500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8、伤残鉴定费1550元,共计74176.8元。
原告以上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第4、5、6、7项)26906.38元。下余37270.42元由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陈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应予冲抵,并由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直接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支付原告禹某某59176.8元。
二、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支付被告陈某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判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3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军模
书记员:胡启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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