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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建华与吴月华、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禹建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委托诉讼代理人於雪琴,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月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久斌,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被告孙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慧琴,张家口市崇礼区崇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禹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死亡赔偿金180240元;2、支付丧葬费26204.5元;3、支付医疗费336.8+156+2420.9=2913.6元;4、遗体存放押金3000+2000=5000元;5、殡葬服务费用942+188+2750=3880元;6、支付被抚养人曹雨鑫(死者长子)生活费21469元;7、支付被抚养人赵二女(死者母亲)生活费59806.5元;8、原告的误工费274元;9、精神损失费200000元;10、律师代理费50000元(以上共计549787.6元);11、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12、判令本案的所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赔偿金额请法庭以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来最终确定赔偿的金额。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0日原告的丈夫死者曹武(年龄51岁,身份证号码)下午3点左右到邻居同村王某家串门。当时吴月华、孙旺在王某家喝酒。此三被告人和死者是同一村石嘴子乡摆擦村的村民、吴月华是摆擦大队书记。因死者生前与吴月华的亲戚(妹夫)杨万恩因宅基地占用的问题多年有纠纷,也曾多次向大队书记吴月华反映问题都没能得到解决。当天死者看到吴月华在场于是又向他说起宅基地的问题,却遭到了吴月华的辱骂,后吴月华伙同王某、孙旺将曹武进行了毒打,一直打到晚上。6点左右死者曹武才被搀扶出王某的家门。死者当时被打的遍体鳞伤。死者当天晚上疼痛难忍,又因被欺负遭到毒打精神也被完全击垮,于第二天即2018年2月21日早上9时许服毒自杀。原告叫车将死者送到了医院进行抢救,于21日下午13时许死亡。崇礼县公安分局对死者的尸体进了鉴定,死者有严重的皮外伤并且有四根肋骨骨折,胸骨体骨折。在有公安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死者家属也进行了录像,可以看到死者没有一处完好的皮肤。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张家口市公安局崇礼分局的鉴定报告、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孙旺邻居吴月凯的所录的监控录像、以及医院收费票据等为证。三被告之所以肆无忌惮,如此残忍的毒打死者,原因是死者一家是外来户,在本村没有亲戚,一直受欺负。此次惨剧的发生,也仅仅因为死者向大队书记反映宅基地被大队书记的亲戚用就被毒打。三被告的行为令人发指。给死者的家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死者的死亡与三被告的毒打有着因果关系。故原告依照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费共计549787.6。被告吴月华辩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进行赔偿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诉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某庭审时口头辩称,2018年正月初五早上曹武来我家喝酒,在喝酒的时候他跟我说在家里生气了,喝完酒曹武就回家了。下午三点半左右吴月华来我家,我们准备喝酒的时候,曹武和孙旺一起来了,曹武喝了一杯以后就开始骂人,吴月华先走的,然后孙旺就走了。曹武喝多了骂我,当时我就扇了他个耳光,他起来就要跟我打,他喝醉酒就从炕上摔倒在地上,我们家炉子上有壶水,炉子上的水被曹武弄撒在了曹武的肩上,我提起他把他拉到了院子。我家院里有棉被子,我给他盖上说你不回家就在院里吧,他说你这是欺负人呢,我说不给你盖点小心冻死你。我们在院里吵的时候去了我们村的吴月锋,吴月锋说他醉成什么了快把他送回去吧。我说我的车打不着火,你去把你的班车开过来送回去吧。吴月锋开过来班车还有我们村的杨万军,他们两把他扶上班车送回家。晚上11点左右曹武和原告禹建华到我们家,去跟我道歉,禹建华问我都谁打曹武了,我说就我扇他一个耳光,他说他身上脱皮是怎么回事,我才知道炉子上的水把曹武肩膀烧了,禹建华问我别人打他没,我说没有。说完后禹建华就跟曹武说我们回吧,曹武说我还要和三伯和四哥喝酒,后来禹建华自己回家了。我和孙旺当时劝曹武别喝了,曹武说我那会的酒劲过了现在喝点啤酒没事,凌晨3点曹武走的时候站都站不住,我把他扶到了街门口,我说把你送回去吧,他说没事,自己回家了。第二天早上因为我不放心曹武喝那么多酒怕他出事,8点-9点我到他家去看他,禹建华正在做饭。禹建华说曹武没事,我进屋曹武在炕上睡着。我就出去在外面和别人聊天,1小时以后,禹建华说曹武不行了,我就往他们家跑,到他们家后曹武头朝西脚朝东已经不省人事,口吐白沫,我就问他们儿子曹雨鑫,你爸爸吃什么了。他儿子说,我爸爸什么也没有吃喝了两瓶啤酒。我妈说我爸爸喝药了,我问喝的什么药孩子说不知道。我们就送曹武去医院,然后我就走了。我跟曹武在村里像亲兄弟一样,曹武的孩子住院,我给他拿了5000元。他们家扣大棚塑料膜不够,我又给他拿,我俩不是仇人,也不是我主动叫曹武去喝酒,他一天去了我家三趟喝酒。被告孙旺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被答辩人要求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答辩人的丈夫曹武的死亡与答辩人没有因果关系。2、被答辩人所述死者身体受损是受人殴打所致,如死者是答辩人所致,公安机关一定会依法查处犯罪嫌疑人。经审理查明,原告禹建华的丈夫曹武于2018年2月21日死亡,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实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论证1、经对死者尸表检验,其左侧面颊部皮下出血,头额部、右眼上睑、右颧部、右上唇部、两侧肩胛部及双上肢多处表皮剥脱,依损伤形态分析符合钝性外力所致,右肩及右上臂外侧表皮剥离,显露真皮属11°烫伤,上述损伤轻微,不足致其死亡。其右胸部圆形皮内出血及左侧第3-5肋骨、右侧第5肋骨骨折,胸骨体骨折符合抢救过程中形成。2、经对死者尸体解剖检验,并结合组织病理学检验及毒(药)物检验,其双肺握雪感明显,左肺叶间及右肺上叶间有点状出血,肺淤血、水肿、多脏器淤血改变;其心血和胃内容中均检验出克百威成分,其含量分别为:4.40ug/ml和1.84mg/g;未检出其他常见毒(药)物成分。克百威别名呋喃丹,系氨基甲酸类杀虫剂,毒理作用与有机磷农药相似,也是一种胆酯酶抑制剂,成人口服致死量为11mg/kg,其胃内容物中含量为1.84mg/g(1840mg/kg),远远大于致死量。综合分析认为克百威中毒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3、死者心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23.37mg/100ml(致死血浓度400-500mg/100ml),说明其生前处于醉酒状态。四、鉴定意见死者曹武系生前口服克百威(呋喃丹)中毒死亡。以上事实,原告禹建华提供的证据:张家口市公安局崇礼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崇公(刑)鉴通字(2018)0014号复印件;禹建华、曹武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扶养人赵二女(死者之母)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碱厂村委会证明复印件、被扶养人曹雨鑫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殡葬服务统一收费收据复印件、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遗体存放合同、增值税发票及依据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禹建华询问笔录、王某讯问笔录、吴月华询问笔录、孙旺询问笔录、2018年2月21日现场照片、2018年2月26日复勘照片、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实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张公物鉴法字[2018]40号)、光盘,本院调取的证据: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冀医法鉴定[2018]毒鉴字第447号)、法医鉴定事项确认书(文件编号:ZJKIFS-PD14-4-A/1)、曹雨鑫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禹建华与被告吴月华、被告王某、被告孙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於雪琴、被告吴月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久斌、被告王某、被告孙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慧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月华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民事责任是法律责任,不是道义责任。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实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死者曹武系生前口服克百威(呋喃丹)中毒死亡,死者尸表检验,其左侧面颊部皮下出血,头额部、右眼上睑、右颧部、右上唇部、两侧肩胛部及双上肢多处表皮剥脱,依损伤形态分析符合钝性外力所致,右肩及右上臂外侧表皮剥离,显露真皮属11°烫伤,上述损伤轻微,不足致其死亡。原告禹建华陈述三被告均殴打曹武,但被告吴月华、被告孙旺均不认可其对曹武进行殴打,只有被告王某答辩承认其对曹武进行了殴打。原告禹建华、死者曹武的儿子曹雨鑫与三被告在公安机关做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相矛盾,且公安机关的录像显示曹武与三被告离开的时间,没有三被告对曹武进行殴打的证据,无法证明三被告殴打曹武的事实。原告禹建华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曹武于2018年2月20日下午遭到被告王某殴打,之后被送回家。曹武与原告禹建华于当日晚上11点左右,到被告王某家去理论,被告王某只承认自己殴打曹武。之后原告禹建华自己先行回家,曹武又与被告王某、被告孙旺待到凌晨1点多回家,回家后,原告发现曹武又喝了酒。故对原告禹建华陈述死者曹武因三被告殴打疼痛难忍,精神完全击垮才导致第二天服毒自杀的因果关系,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禹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9元,由原告禹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凤燕

书记员:韩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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