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禚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某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利,男,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天某快递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滨河园A区20号楼底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7398816500E。
负责人:王超,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梅,女,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某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硕,男,宽城满族自治县智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禚明与被告承某天某快递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被告承某天某快递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申请追加李某某为被告,本院依法通知李某某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禚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利、被告承某天某快递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梅、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禚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承某天某快递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签订《天天快递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约定原告取得宽城满族自治县龙须门镇范围内特许经营权,合作期限为长期,加盟费10000.00元,保证金5000.00元,以上15000.00元已经给付被告。加盟必须做满一年,合同终止后保证金可退。合同签订后一直履行到2018年。2018年4月1日我书面提出退出加盟,被告负责人付治兴当日同意终止合同,并表明我加盟业务已经有人接手。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退还我保证金5000.00元,但是至今没有退还我。综上事实,根据合同约定,退出加盟时被告应当退还保证金,现被告不予退还,故向法院呈诉,愿判如所请。
被告承某天某快递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分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签订了《天天快递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龙须门镇范围内以加盟的方式与被告合作,由原告向我公司交纳加盟费10000.00元及保证金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未按照约定向被告交纳加盟费和保证金,后经双方平等协商解除了该合同,终止了加盟关系,2018年4月1日原告书面向被告出具了退出加盟申请,自此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消灭。综上,原告在未向我公司交纳加盟费及保证金的情况下,提出由我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理不合、于法无据,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请被告承某天某快递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是合情、合理、合法的。李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而被告承某天某快递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追加我为本案被告纯属滥用诉权,建议法院驳回被告承某天某快递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追加我为被告的诉讼请求。我之所以如此答辩其理由在于2010年我申请审批了宽城县及辖区所有乡镇代理权的天天快递业务。2016年3月4日与被告承某天某快递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负责人付治兴签订了转让合同,转让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与被告承某天某快递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之间才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被告承某天某快递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依据合同收取了原告加盟费10000.00元、保证金5000.00元。原告与被告承某天某快递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之间约定了合同的权利义务并约定了退还保证金的权利及退还责任,依据我与被告负责人付治兴签订的转让合同明确规定,即谁收取加盟费、保证金,谁就退还保证金,即谁收钱谁退钱的原则。原告的加盟费和保证金是由被告承某天某快递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负责人付治兴依据合同的权利收取,退还原告保证金与我无因果关系。被告承某天某快递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在明知自己才是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0元的义务人,反而滥用诉权追加我为被告纯属滥用诉权。综上,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更不应该承担退还原告保证金及利息的责任和义务。
原告禚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天天快递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第6页明确载明了保证金5000.00元可退。2号证据:原告与付治兴微信聊天记录截图5张,证明加盟费、保证金收取情况及付治兴同意退还保证金。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承某天某快递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与我公司签订了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不能证明原告已向我公司交付保证金5000.00元及加盟费10000.00元。对2号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如果聊天记录真实,也不能证明原告将保证金和加盟费给付我公司的事实。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合同签订以后履行的情况不知情,合同对我方来说无意义。对2号证据我方也不知情,与李某某无关。
被告承某天某快递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证明一份,证明时间上原告并不是在与我公司签订合同时交纳加盟费和保证金,证明中明确了交纳保证金和加盟费的时间为2015年5月28日,而原告与我公司有意向签订合同时间为2016年3月17日,说明2016年3月17日原告并未向我公司交纳加盟费和保证金,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号证据:承诺书一份,证明李某某私自收取我公司应该收取的加盟费和保证金的事实,明确了其行为有损于我公司权益,因此,从整个事实上来看,李某某作为我公司的负责人期间,利用我公司收取加盟费和保证金,与我公司无关,应自行承担责任。3号证据:申请调取的(2017)冀0827民初657号案件卷宗及(2016)冀0827民初2687号案件卷宗。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禚明的质证意见:1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成立于2014年8月份,成立不久,我方就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加盟合同,2015年5月28日,合同是续签的合同,此前还有一份,我们第一次和被告签订的时候给付了保证金和加盟费,此时,李某某任被告负责人。2016年被告负责人有变更,由李某某变更为付治兴,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我方与被告又签订了合同,这份合同和李某某任负责人时内容几乎一致,载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也巩固了加盟费和保证金的交纳情况,本案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加盟合同,是对此前合同的一个顺延和确认,因为被告负责人有变更,通过这个证明能够证实我方与被告2016年签订合同有前因,基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合同,我方签订合同是针对被告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也是我方与被告之间产生的,而不是与被告前任负责人和现任负责人。因此这份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我方起诉被告是基于与被告签订的加盟合同,至于承诺人李某某和被告现任负责人付治兴因公司转让之间发生的纠纷与本案没有关系。3号证据收取保证金是因为被告与我方当事人有合同,并且已经将保证金和加盟费交给被告负责人,应该是公司行为,不能以当事人陈述为主,应当以合同为主。如果说涉及到个人责任,那也是我方遗漏了被告,当一人公司、自然人公司债务不分的情况下,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我方只追公司的责任,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我们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天某快递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非负责人承担。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1号证据没有禚明的签字,我方不认可。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我方不认可。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被告天某快递公司虽然提出了多种理由退还原告的保证金,根据合同的相对性,2016年3月17日之后在合同上加盖了天某快递公司的公章,这是公司的效力。
被告李某某围绕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天天快递转让合同一份。2号证据:(2018)冀0827民初887号判决书,证明转让合同签订之后,与乡镇对接的合同,由付治兴退还,没有与付治兴对接的,由李某某退还,原告的保证金不应该由李某某负担。3号证据:(2019)冀0827民初668号调解书,转让合同交接之后,铧尖乡代理没有和付治兴签合同,这个钱就由李某某出。4号证据:(2017)冀08民终25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同上。5号证据:(2017)冀08民终9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同上。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禚明的质证意见: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请贵院综合本案事实,依法作出认定。被告承某天某快递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的质证意见:1号证据为复印件,没有公司的印章,显示的是一个人的名字,不能证明谁收取了保证金和加盟费,也证明不了由谁退保证金的问题。2号证据认可,没有与我公司的纠纷,涉及不到我公司,为个人之间的诉讼,这份证据能够证明李某某确实以我公司名义收取过保证金和加盟费的事实,但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3号-5号证据质证意见同2号证据质证意见一致。
经庭审举证与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
1、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禚明于2016年3月17日与被告承某天某快递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重新签订《天天快递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无法确定真实性,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承某天某快递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保证金及加盟费交纳给被告承某天某快递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当时的负责人被告李某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承某天某快递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提交的2号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李某某承诺愿意承担被告承某天某快递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截止到公司产权交割前遗留下的一切债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承某天某快递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申请本院调取(2016)冀0827民初2687号案件卷宗中庭审笔录、(2017)冀0827民初657号案件卷宗中庭审笔录、(2017)冀0827民初657号民事判决书、(2017)冀08民终2531号民事判决书与被告李某某提交的1号证据、4号-5号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李某某将天天快递宽城县及辖区所有乡镇代理权转让给案外人付治兴,转让时未涉及乡镇加盟费及保证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016)冀0827民初2687号案件卷宗及(2017)冀0827民初657号案件卷宗中的其他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6、被告李某某提交的2号-3号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承某天某快递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的前任负责人,在被告李某某担任被告承某天某快递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原告禚明与被告承某天某快递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签订《天天快递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原告禚明给付被告李某某加盟费10000.00元、保证金5000.00元。
2016年3月4日,被告李某某与案外人付治兴签订《宽城县天天快递转让合同》,被告李某某将天天快递宽城县及辖区所有乡镇代理权转让给案外人付治兴,2016年3月16日被告承某天某快递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进行了变更登记,负责人由被告李某某变更为案外人付治兴。
2016年3月17日,因被告承某天某快递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更换负责人,原告禚明与被告承某天某快递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重新签订《天天快递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加盟期限为长期,加盟费10000.00元(不退)、保证金5000.00元(可退),要求原告加盟必须做满一年。原告禚明未重新缴纳加盟费及保证金。2018年4月1日原告禚明与被告承某天某快递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经协商加盟关系终止。
2016年3月18日,被告李某某出具承诺书,被告李某某承诺自愿承担被告承某天某快递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截止到公司产权交割前遗留下的一切债权、债务。
2017年3月23日在本院审理的(2017)冀0827民初657号合同纠纷案件的庭审过程中,被告李某某承认乡镇的加盟费和保证金都给了他本人,且这些钱不属于业务,如需返还,需与被告李某某协商,案外人付治兴没有退还义务。
一、被告承某天某快递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禚明保证金50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某天某快递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禚明先后两次与被告承某天某快递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签订《天天快递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两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成立有效的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现两份《天天快递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均已终止,原告禚明向被告承某天某快递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交纳的5000.00元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理应由被告承某天某快递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退还;综合本案案情能够得知,被告李某某收取原告禚明保证金的行为是被告李某某作为当时被告承某天某快递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负责人正常的职务行为,被告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承某天某快递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的财产。同时,在相关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某承认乡镇的加盟费和保证金都给了李某某本人,且这些钱不属于业务,如需返还,需与被告李某某协商;以上说明被告李某某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故被告李某某应对被告承某天某快递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返还原告禚明保证金5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6%给付保证金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任瑞飞
人民陪审员 张广政
人民陪审员 张晓健
书记员: 佟启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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