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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鼎市紫晶石业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许某石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福鼎市紫晶石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东,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许某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涛,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丽雯,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亮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曹安路XXX号东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平,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鼎市紫晶石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晶公司)与被告上海许某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某公司)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亮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东,被告许某石材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丽雯、周国涛,第三人亮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平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并将设备返还给原告(设备类型、数量详见清单);2、判令被告支付设备租金390,000元(自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及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设备日的租金(按每月130,000元计算)。审理中原告明确设备租金是根据房屋场地面积和设备价值比例进行的预估,租金按照5,000,000元/年计算,月租金大约在400,000元,设备占三分之一,所以原告按照每月130,000元主张。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5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将曹安公路XXX号厂房、场地及自己所有的石材加工设备及附属设施等租赁给被告。合同同时对租赁期限、租金金额、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相关约定。2015年9月,被告将租赁的部分设备搬至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及春意路XXX号使用,并自2016年11月起由上海闵海石业有限公司实际使用第三人租赁给被告的设备。但自2016年11月5日起,被告便不再支付租金。第三人因对原告负有债务,故将设备及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但被告拒不履行相应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并非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其无权请求解除合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的依据系从第三人处受让的债权,从债权转让的内容来看,其受让的是租金1,040,000和设备租金390,000元,并无转让设备,因此原告无权主张返还设备;二、原告所受让的债权并不真实存在。本案所涉租赁场地所有权人是上海灿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坤公司),经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灿坤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协议已经于2015年11月12日解除,第三人应将系争场地返还给灿坤公司。随后灿坤公司又起诉第三人及上海沪嘉果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嘉果品公司),要求第三人、沪嘉公司支付场地使用费。沪嘉公司曾出具过一份证明,2016年8月,第三人曾向沪嘉公司通知单方终止被告的租赁合同,无论该解除通知是否有效,都说明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是不明确的。并且对于上述情况,原告代理人亦是其他案件中第三人的代理人,其是完全知晓的。在明知受让债权存在严重瑕疵的情况下,原告仍接收债权,应当自负法律后果;三、原告受让的债权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债权转让应当不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通知应向债务人发出,但第三人未向被告发送通知。被告也从未授权第三方接收债权转让通知,因此该转让行为本身不成立;四、第三人转让债权的行为属于恶意侵犯了其他相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经公开渠道查询,原告提交的与第三人在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就(2016)沪0120民初9038号(以下简称9038号案件)调解书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且第三人及方某某个人作为被执行人有众多执行案件未决,执行金额高达数千万元。原告与第三人私自转让债权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其他案件中执行申请人的利益的行为,该债权转让应属无效。同时,在9038号案件调解书中显示原告的住所地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方某某的住址一致。且经查询,该案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进德与方某某在十几起案件中都作为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认为不排除存在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及其他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的可能。
  第三人述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
  针对被告答辩意见,原告明确本案所涉的系《设备租赁合同》中的设备,并不涉及租赁场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本案租赁设备的情况。
  2014年11月25日,第三人和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该份合同约定第三人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曹安公路XXX号内所有的设备及相关附属设施、基础配套及车间钢棚出租给被告;租期四年,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15日止。租金每年支付一次,先付后用,第一年租金450万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支付;第二年租金500万元,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支付;第三年租金500万元,被告于2016年11月5日支付;第四年租金500万元,被告于2017年11月5日支付。租赁保证金为50万元,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付清,合作期满,若被告完整将合作标的交还第三人,并经第三人验收后没有需要补偿第三人损失的,无息退还等。合同签订以后,第三人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场地及设备。
  2014年12月16日,被告许某公司向第三人亮新公司出具确认函一份,确认第三人亮新公司与被告许某公司之间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的承租协议,正式启用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现已确定按期交付使用(具体交接的固定资产详见清单)。原告于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机器设备明细表(共计74项),并在庭审中陈述,因被告许某公司将租赁场地转租给了沪嘉公司,所以将第三人亮新公司租赁给被告许某公司的设备搬到了曹安公路XXX号和春意路XXX号。原来存放于曹安公路XXX号的剩余设备,已经由第三人亮新公司取还,故重新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机器设备明细表(共计39项)。被告许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认为当时在曹安公路XXX号西南角留存的设备有大锯、磨机、铁架、板车等石材加工工具,但在2017年2月拆违时已由第三人亮新公司将上述设备拿走,仅有一台30吨的龙门吊被转移到春意路XXX号,其他易损耗的办公用品,在拆违时就已经不存在了。关于这台龙门吊,原、被告一致确认,在本案财产保全过程中,由本案原告暂时保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明设备采购价格的发票、合同等证据,被告均认为无法核实。基于上述情况,原告在审理中表示,对于被告认可的5台设备要求返还,其余无法认可的话其会另行和第三人亮新公司进行结算。同时表示,如被告不能返还设备的情况下,不存在金额问题,其会另外主张权利。
  二、关于本案系争租赁场地的诉讼情况。
  2015年11月,灿坤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解除其与第三人亮新公司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并要求第三人亮新公司将全部租赁物返还给案外人。本院经审理查明,灿坤公司系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房屋的权利人,房屋建筑面积为4010平方米(房屋共10幢)。2007年11月,灿坤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灿坤公司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场地,包括工厂附属用地、地上建筑物及有关附属设施、设备等,出租给第三人作为合法工厂及堆放物品之用等;亮新公司与许某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实质为设备及房屋的租赁合同等。2016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确认灿坤公司与亮新公司于2007年11月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于2012年5月签订的《厂房租赁补充协议》均于2015年11月12日解除;二、亮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携其财产搬离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承租的房屋和场地,将该房屋和场地返还予灿坤公司;三、亮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携其财产搬离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宿舍楼,将该宿舍楼返还予灿坤公司;四、灿坤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亮新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6)沪02民终10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10月,灿坤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沪嘉公司停止在其厂区经营的侵权行为,并恢复原状,将曹安公路XXX号的房屋和场地移交给灿坤公司。2016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661号判决:沪嘉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在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厂区内的经营活动并将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的房屋和场地移交给灿坤公司。沪嘉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沪02民终30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5月,灿坤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亮新公司及沪嘉公司支付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公司实际搬离时间为2017年2月22日。亮新公司在庭审中确认租赁物西南角的设备搬离时间为2017年6月。2018年6月14日,本院作出(2017)沪0114民初7078号判决:一、亮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灿坤公司支付自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2月22日的占有使用费1,379,895元;二、灿坤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案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该民事判决书也已生效。
  2017年7月,紫晶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许某公司支付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租金1,040,000元。本院依法追加亮新公司为第三人。亮新公司述称,其因调解书涉及到的债务与紫晶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本院以亮新公司对许某公司不存在租金债权,亮新公司将租金债权转让给紫晶公司的行为无效为由,判决驳回了紫晶公司的诉讼请求。紫金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紫晶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5日作出(2018)沪02民终9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紫晶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三、关于本案债权转让的情况。
  2016年5月30日,原告紫晶公司与案外人上海亮辉石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亮新公司及亮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奉贤法院就9038号案件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亮辉公司归还紫晶公司借款3,000,000元、利息1,650,000元,合计4,650,000元。具体归还方式:自2016年6月起,每月25日前归还800,000元直至还清,若亮辉公司任何一期逾期归还的,紫晶公司可就余额一并申请执行,亮辉公司需另行向紫晶公司支付违约金350,000元;二、方某某、亮新公司对亮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紫晶公司与亮辉公司、方某某、亮新公司之间无其他争议。
  后因亮辉公司、方某某、亮新公司未能按照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紫晶公司向奉贤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奉贤法院经查明,作为被执行人的亮辉公司、方某某、亮新公司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紫晶公司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奉贤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沪0120执54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奉贤法院作出的9038号案件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2017年6月1日,第三人亮新公司作为甲方(债权人),原告紫晶公司作为乙方(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于2014年11月5日与许某公司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许某公司尚欠甲方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租金合计104万元和2017年3月1日至5月31日的设备租金39万,两项合计金额143万元。现甲方作为债权人将上述款项143万债权转让给乙方,转让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生效。
  2017年6月,第三人亮新公司向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的周国涛律师(第三人认为周国涛律师系被告许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寄送《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其已将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2月28的租金1,040,000元及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设备租金390,000元,合计1,43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紫晶公司,要求被告许某公司将相关款项直接付给原告紫晶公司。许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涛律师表示其未收到上述通知。
  2017年7月,第三人亮新公司又分别向被告许某公司及周国涛律师寄送了《通知》及设备清单,告知其亮新公司出租给许某公司的设备(详见清单),其已将设备所有权转让给紫晶公司。自2017年6月1日起,许某公司租赁设备的租金由紫晶公司直接收取,亮新公司不再拥有向许某公司收取设备租金的权利。被告许某公司及周国涛律师表示均未收到《通知》及设备清单。
  四、关于第三人亮新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
  第三人亮新公司除了因未履行奉贤法院9038号案件的民事调解书,被本案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但因无可供执行财产,奉贤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之外。其在嘉定法院的(2016)沪0114执7176号案件、(2018)沪0114执4888号案件中同样因无可供执行财产,已经被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上述三个执行案件涉及的执行标的已经超过15,000,000元。同时,经被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显示,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尚有数几起,其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机器设备明细表》及确认函中的被告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现依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该鉴定申请已无必要,故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该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设备租赁合同》、确认函、机器设备明细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录音资料、快递交寄清单、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因第三人在转让债权时仅将设备及相关租金转让给了原告,并未将《设备租赁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且现该合同实际已到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返还设备及支付租金的诉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依照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原告对第三人虽然享有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但因第三人未能按约履行该笔债权,原告已经将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向奉贤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奉贤法院因第三人等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法终结了执行程序。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原告紫晶公司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作为被执行人的第三人亮新公司同样应当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但是原告及第三人均未能依照法律规定将有关财产情况告知执行法院,通过执行程序去履行相关义务。同时,本案第三人亮新公司作为多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均未能履行相关付款义务,所涉执行金额已达数千万。在此种情况下,第三人向法院隐瞒其财产情况,而再将其认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明显系在规避法律,使得其他案件中的债权人丧失了对第三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的权利,对其他债权人有失公平。故该转让情形为法律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因此,原告以该转让协议要求被告归还设备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鼎市紫晶石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50元,案件申请费2,470元,合计诉讼费9,620元,由原告福鼎市紫晶石业开发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德良

书记员:张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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