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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某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刘某某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福某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子见,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解坤,该公司法务助理。
被申请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维东,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福某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某某公司)不服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庆高劳仲案字(2013)第25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23日,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庆高劳仲案字(2013)第25号裁决:一、福某某公司支付给刘某某经济补偿金1400元;二、福某某公司到社保缴费部门为刘某某补缴社会保险。申请人福某某公司不服申请称,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前提下,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申请人在工作期间内不仅不具备申请人要求的工作能力且还存在严重的工作态度问题,已不能胜任工作岗位要求及不符合申请人的用人标准及条件。申请人依法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是申请人从企业利益角度出发行使用工自主权的正当行为,合乎法律规定,依法不需要向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二、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裁决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凡不是直接从学校毕业入职的应聘员工,应当证明其系待业状态,才能办理社会保险,由于被申请人一直未予出示上述证明,所以直至员工离职日仍无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庆高劳仲案字(2013)第25号仲裁裁决书,判令申请人不承担经济补偿金支付义务及社会保险补缴义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刘某某答辩称,一、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申请撤销裁决的事实和依据。二、申请人所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并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本院经调查查明,申请人福某某公司与被申请人刘某某于2013年3月11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工作岗位为维修工,工资为每月2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4月8日,申请人福某某公司将被申请人刘某某辞退。申请人福某某公司未向被申请人刘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申请人福某某公司未给被申请人刘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被申请人刘某某向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庆高仲案字(2013)第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福某某公司支付给刘某某经济补偿金1400元;2、福某某公司到社保缴费部门为刘某某补缴社会保险。申请人福某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曾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只有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仲裁机构一裁终局的仲裁裁决书,人民法院才予准许:(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申请人福某某公司申请本院撤销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上述情形,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仲裁裁决确实存在错误。故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福某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庆高仲案字(2013)第25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福某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文斌 审 判 员  边 坤 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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