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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诉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
刘强(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夏木阳
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林来平(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
崔渝敏(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沉湖镇福星街1号。
法定代表人傅文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强,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夏木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常福新城12号。
法定代表人杨远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来平,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崔渝敏,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反诉被告)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反诉被告)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该合同具有买卖合同的明确特征,被告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认为该合同是承揽合同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给巨元公司的换热管出现质量问题,母材板带上有横断裂纹,经原、被告双方专业人员确认为原材料质量问题,并在2013年12月6日形成《关于原材料质疑处理协议的会议纪要》,拟通过由被告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更换原材料的方式解决。综上所述,可以确认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不锈钢带的确存在质量问题。本院确认原告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因不合格原材料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为782008.50元。因原材料质量问题而造成原告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被告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0月15日的合同中约定“如因质量问题产生的赔偿卖方赔偿的范围限于有质量问题的材料成本”,故被告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实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应为513452.80元。原告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在与巨元公司的合同履行中,未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在换热管出厂之前进行逐根水压试验,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告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在收到被告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货物后,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足额支付货款,原告不及时支付货款引起纠纷,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利息,而且原告延期支付货款的原因是双方未能就货物的质量问题协商一致,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延期支付货款利息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13452.8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所欠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99250.20元。
上述两项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214202.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本诉受理费8935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合计1210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件反诉受理费605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该合同具有买卖合同的明确特征,被告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认为该合同是承揽合同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给巨元公司的换热管出现质量问题,母材板带上有横断裂纹,经原、被告双方专业人员确认为原材料质量问题,并在2013年12月6日形成《关于原材料质疑处理协议的会议纪要》,拟通过由被告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更换原材料的方式解决。综上所述,可以确认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不锈钢带的确存在质量问题。本院确认原告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因不合格原材料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为782008.50元。因原材料质量问题而造成原告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被告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0月15日的合同中约定“如因质量问题产生的赔偿卖方赔偿的范围限于有质量问题的材料成本”,故被告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实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应为513452.80元。原告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在与巨元公司的合同履行中,未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在换热管出厂之前进行逐根水压试验,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告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在收到被告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货物后,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足额支付货款,原告不及时支付货款引起纠纷,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利息,而且原告延期支付货款的原因是双方未能就货物的质量问题协商一致,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延期支付货款利息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13452.8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所欠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99250.20元。
上述两项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214202.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本诉受理费8935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合计1210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件反诉受理费605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鸿冰
审判员:刘琦
审判员:王树发

书记员:汤先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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