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常福新城12号。
法定代表人:王安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沉湖镇福星街1号。
法定代表人:傅文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木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汉川民初字00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陈力,被上诉人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木阳、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售给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的钢带符合合同的要求,没有任何质量问题;本案涉及的7200支换热管是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对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钢带进行二次加工生产过程中造成的质量问题;钢带与换热管是两个不同的产品,一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的损失为782002元错误,因为,该损失额是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与四平市巨元瀚洋板式换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元公司)经法院主持调解后商定的,不是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
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提交的会议纪要可证明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提供的不锈钢带有质量问题,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也派了他们的工程师与我公司工作人员一起去巨元公司解决漏水问题,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工程师也承认了是其不锈钢带有质量问题;2、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与巨元公司经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了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生效,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也已按照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故该调解书所确定的损失系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实际的损失。
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因不锈钢带的质量问题给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13452.80元;2、判决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
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决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99250.20元,并支付利息17589.53元,合计316839.7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9日,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与巨元公司签订了1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巨元公司向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购买换热管,合同总价值782008.50元。为履行该合同,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与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了1份《材料订购合同》,约定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向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购买钢种06Cr19Ni10、规格(mm)1.2*76.2*C的不锈钢带,合同总价值502400元。合同对质量要求、交货地点、期限、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违约责任中约定“如因质量问题产生的赔偿卖方赔偿的范围限于有质量问题的材料成本”。合同签订后,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供应了价值513452.80元的不锈钢带。2013年10月25日,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与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又签订1份《材料订购合同》,约定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向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购买四种不同规格的不锈钢带,合同总价值971200元。合同签订后,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供应了价值1054749.10元的不锈钢带。2013年11月4日,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与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再次签订1份《材料订购合同》,约定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向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两种不同规格的不锈钢带,合同总价值78500元。合同签订后,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供应了价值78484.30元的不锈钢带。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总计付款1347436元,下欠货款299250.20元未付。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收到钢种06Cr19Ni10、规格(mm)1.2*76.2*C的不锈钢带后,按与巨元公司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生产换热管,并将生产的换热管交付给巨元公司后,巨元公司以该批换热管生产设备,在进行气密性测试和水压测试时发现30多支换热管出现泄漏现象,将漏管取出后,发现漏管是因为换热管母材板带上有横断裂纹的质量问题。巨元公司将该质量问题通知了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将该情况通知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日,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与巨元公司协商,约定由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为巨元公司更换换热管。2013年12月6日,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经与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协商,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同意由其重新提供不锈钢带给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生产换热管,并形成1份《关于原材料质疑处理协议的会议纪要》,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会议纪要上盖章。在该会议纪要中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认可其向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供应的1.2*76.2*C的不锈钢带有横向裂纹及针眼等质量问题。后因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及时向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更换不锈钢带,致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无法履行与巨元公司的会议纪要,巨元公司多次要求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并向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875200元。经法院调解,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交付的换热管货款782008.50元抵偿巨元公司的经济损失,并承担了5276元的诉讼费。因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与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因不锈钢带的质量问题给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13452.80元,并要求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开具1133233.4元的增值税发票。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反诉,要求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99250.20元,并支付利息17589.53元,合计316839.73元。
一审法院认为,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给巨元公司的换热管出现质量问题,是因为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销售的不锈钢带母材板带上有横断裂纹及针眼等质量问题,在2013年12月6日形成的《关于原材料质疑处理协议的会议纪要》中,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认可其提供给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的不锈钢带母材板带上有横断裂纹等质量问题,且同意免费更换相应材料,故法院确认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给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的不锈钢带存在质量问题。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不锈钢带质量问题导致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给巨元公司生产换热管水压和气密性测试不合格,给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在履行与巨元公司的合同中,未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在换热管出厂之前进行逐根水压试验,对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因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生产的换热管不合格导致其生产的换热管的货款782008.50元全部抵付巨元公司的经济损失,故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数额确定为782008.50元,由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总经济损失70%赔偿责任即547405.95元,因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与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15日的合同中约定“如因质量问题产生的赔偿卖方赔偿的范围限于有质量问题的材料成本”,故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实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应以513452.80元为限,其余经济损失由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自行承担。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要求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应另诉处理。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在收到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货物后,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足额支付货款,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不及时支付货款引起纠纷,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利息,而且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延期支付货款的原因是双方未能就货物的质量问题协商一致,故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要求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支付延期支付货款利息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一、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赔偿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13452.80元;二、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支付所欠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99250.20元;上述一、二项相抵后,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还应支付给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214202.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本诉受理费8935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合计12105元,由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件反诉受理费6052元,由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2013年12月1日《关于GP2013063#合同管材质量问题的会议纪要》、2013年12月6日《关于原材料质疑处理协议的会议纪要》,可以证明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给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的不锈钢带存在质量问题,且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向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提供不锈钢带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给巨元公司生产的换热管系二次加工造成的质量问题,故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主张其提供给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的不锈钢带无质量问题及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一审判决采信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已生效的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损失为782008.50元并无不当,且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损失不属实,故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主张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损失数额不能作为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在与巨元公司的合同履行中,未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在换热管出厂之前进行逐根水压试验,对造成的损失承担30%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35元,由上诉人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汛 审判员 孟晓春 审判员 蒋家鹏
书记员: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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