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斯润滑油(中国)有限公司
沈立(上海嘉诚律师事务所)
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
原告福斯润滑油(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KlausHartig,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立,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士臣,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福斯润滑油(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斯润滑油(中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斯润滑油(中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自2009年开始向我公司购买润滑油,但自2012年起,就一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
截止2013年10月,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共拖欠我公司货款4816020.00元未付。
此款虽经我公司多次催要,但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至今未付。
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8160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福斯润滑油(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至今尚欠原告福斯润滑油(中国)有限公司货款48160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付偿付责任。
现原告福斯润滑油(中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立即清偿货款48160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斯润滑油(中国)有限公司货款48160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28.00元,减半收取22664.00元,由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福斯润滑油(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至今尚欠原告福斯润滑油(中国)有限公司货款48160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付偿付责任。
现原告福斯润滑油(中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立即清偿货款48160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斯润滑油(中国)有限公司货款48160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28.00元,减半收取22664.00元,由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方向明
书记员:向静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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