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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龙某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保定红星高频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福建龙某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延安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66297A。
法定代表人:曾凡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恩泽,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红星高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凌云街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邢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河北上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龙某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轴承)与被告保定红星高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高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轴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恩泽,被告红星高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某轴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的“V推杆中频感应加热炉”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2万元及货款8万元,合计人民币2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V推杆中频感应加热炉”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6万元和预付货款8万元。此后由于种种原因,被告一直未能交付原告所买设备,2017年10月9日,原告再次以书面形式要求被告对该设备进行验收交货,但被告至今未予回复。原告多次派人上门主张,然因被告公司资产变动,甚至找不到公司人员。有鉴于此,被告已根本违约,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
红星高频辩称,1、原告所诉已过诉讼时效,本案合同为2012年3月27日签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于2017年12月9日向被告发出设备提货申请报告,暂不论被告是否收到申请报告,原告在合同签订至2017年12月9日之间从未向被告主张相应的权利,没有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因此该案已过诉讼时效;2、就本案的事实而言,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明确约定,设备在验收合格并完成整改后甲方提货时再付40%的货款,说明在被告发货之前原告应该履行设备验收的义务,正因为设备没有验收所以没有发货,因此违约责任不在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关于龙某轴承提交的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汇款凭证)各二份,证明原告支付了合同定金6万元,又支付了合同总额40%即8万元的货款。红星高频无异议,对龙某轴承主张的已支付定金及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龙某轴承提交的V推杆中频感应加热炉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1台V推杆中频感应加热炉。红星高频认为该合同显示日期2012年3月27日原红星高频原法定代表人轩维克签订,现公司已股权转让,账目上没有查到该合同的相关信息,因此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及是否履行存在异议。经审查认为,V推杆中频感应加热炉买卖合同为龙某轴承与红星高频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该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2、关于龙某轴承提交的设备提货申请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向被告提交要求预验收并提货的报告;
3、关于龙某轴承提交的律师函、EMS邮寄单(载明出具日期为2018年3月31日,邮寄日期为2018年4月1日)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要求被告发货或协商退货款,但被告法定地址已无法送达。
红星高频认为以上两组证据并没有收到,不予认可。经审查认为,以上两组证据均为龙某轴承单方提供,设备提货申请报告无送达依据,EMS邮寄单亦显示“原址查无此人”,不能证实红星高频已收到设备提货申请报告、律师函,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龙某轴承和红星高频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V推杆中频感应加热炉买卖合同。2012年4月1日,龙某轴承向红星高频汇款60000元,2012年6月12日,龙某轴承向红星高频汇款80000元。原红星高频法定代表人轩维克,后该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现法定代表人为邢雨。

本院认为,龙某轴承和红星高频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的V推杆中频感应加热炉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该合同,在龙某轴承付款后,红星高频并未向龙某轴承发货,现龙某轴承依照合同约定请求解除合同,系行使其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对红星高频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的买卖合同是否应解除及是否应双倍返还定金。经查,双方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经双方签订后即生效,合同签订后6天内甲方预付约30%的货款(6万元)作为设备定金,设备在预验收合格并完成存在问题整改后甲方提货时再付约40%货款(8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第四条约定:“……交货期延期超过一个月应视为乙方不能履行本合同,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和延期罚款”,第五条A2项约定:“乙方设备出厂前,先按产品技术标准全面检验,按机床按技术协议所规定的验收内容预验收,检验符合技术协议中所规定的验收标准,预验收合格后,乙方出具预验收合格报告。……”,第五条A7项约定:“设备预验收、安装、调试及培训期间的食宿费用由双方自理”,鉴于本案买卖合同签订已多年而未完全履行,已远远超出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该买卖合同应予解除,但由上述合同条款可见,预验收是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均未提出证据证明是否对设备协商进行预验收,故不能证实属于何方违约,定金的返还不能适用定金罚则,红星高频应将定金60000元及货款80000元返还龙某轴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福建龙某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保定红星高频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的“V推杆中频感应加热炉”买卖合同;
二、保定红星高频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福建龙某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定金及货款140000元;
三、驳回福建龙某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福建龙某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45元,由保定红星高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收款人: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保定西城支行,开户账号:10×××07。当事人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后,请在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上注明各方当事人姓名、名称、一审裁判文书案号,并将该银行转账凭证原件递交我院案件承办人员或书记员,由当事人自行复印、保存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

审判员 郭宏伟

书记员: 孙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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