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鼎丰盛创新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应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侠、向军,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志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龙,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方通和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胜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平,北京法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东,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鼎丰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集宁区人民法院(2016)内0902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法律规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上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将上诉人列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2、本案属于重复起诉。3、一审判决第二项超出诉讼请求。4、“《关于赠予股权转为代持的致函》的回函”不真实,且为孤证,不能形成证据链条,认定股权代持无依据。准兴公司一直确认上诉人为股东。上诉人的回函构成股权回赠承诺,后续上诉人通过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方式对回赠承诺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5、本案为恶意诉讼。上诉人准兴公司认可上诉人鼎丰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准兴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本案属重复诉讼。2、一审法院未通知准兴公司其他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也未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就判决变更股东,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鼎丰盛公司对上诉人准兴公司的上诉理由无意见。被上诉人通和公司对二上诉人上诉请求辩称,该案中答辩人的起诉与44号判决书中的诉讼请求不相同,且该诉讼请求为法院释明另行提起的诉讼,非重复诉讼。鼎丰盛公司给答辩人的回函真实合法有效,是确认登记在鼎丰盛公司名下0.3978%股权已由赠予转为代持的证据。法院确认登记在鼎丰盛公司名下的0.3978%股权为北方通和公司所有,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被上诉人通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2011年3月8日关于《关于赠予股权转为代持的致函》的回函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已形成股权代持关系;2、确认被告持有被告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0.3978%股权为原告所有;3、本案鉴定费51000元与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是多年关系,2008年至2010年1月12日期间,被告曾经多次为原告提供过帮助解除困境。2010年1月9日,原告通和公司作为赠与人出具《赠与书》,内容为:“鉴于许建强先生、黄少琴女士不可多得的优先品质和现有的综合实力,为了与许先生、黄女士建立长期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共同创业,经公司股东会讨论决定:将公司享有的内蒙古信托重载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股份赠与许建强先生拥有的福建省正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2.5%;黄少琴女士拥有的福建鼎丰盛创新投资有限公司2.5%。赠与的相关手续将按有关程序办理。落款有赠与人北方通和控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2010年1月19日,原、被告和福建省正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通和公司将其持有内蒙古兴托重载高速公路有限公司5%的股权(实缴资本2000万元)及其相应权益转让给受让方,其中转让2.5%的股权(实缴资本1000万元)给福建省正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转让2.5%的股权(实缴资本1000万元)给鼎丰盛公司。经股权受让方同意受让股权出让方持有的公司5%的股权及相关权益,其中福建省正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受让2.5%的股权(实缴资本1000万元),鼎丰盛公司受让2.5%的股权(实缴资本1000万元)。股权出让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办理本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出让方和受让方分别签字加盖公章。之后,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1年3月3日,原告通和公司向被告发《关于赠与股权转让为代持的致函》该函内容为:“鉴于我公司在投资建设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项目过程中遭遇资金困难,形势危急,在此情况下,贵公司与福建正信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诺将分别给我公司予以资金支持,故此,我公司于2010年1月9日出具了《赠与书》,将我公司持有的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5%的股权分别赠与贵公司和福建正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各2.5%,但我公司明确表示,如贵两家公司未实现承诺,所赠股权仅为代持,该股权仍为我公司所有。其后,各方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股权转让后,福建正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先后向我公司提供了6500万元的资金支持,但贵公司却未向我公司提供任何资金支持,我公司资金紧张状况未得到有效改善。考虑到上述实际情况,我公司郑重告知贵公司,贵公司持有的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的2.5%股份,仅为贵公司替我公司代持,该股权仍为我公司所有。”2011年3月8日,被告鼎丰盛公司给原告通和公司发关于《关于赠与股权转为代持的致函》的回函,内容为:“贵公司致我公司《关于赠与股权转为代持的致函》已收悉,所述情况属实,我公司予以确认。我公司愿意继续为贵公司代持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的2.5%股权,该股权及该股权项下的任何权利和义务实际仍为贵公司所有,我公司保证不就代持该项股权提出任何主张。我公司承诺:根据贵公司要求,我公司随时配合将该股权无条件转回贵公司实际持有。落款加盖了被告鼎丰盛公司盖章”。另查明,原内蒙古兴托重载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原2.5%的股权现为0.3978%股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关于赠与股权转让为代持的致函》、关于《关于赠与股权转为代持的致函》的回函、准兴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提供从2008年至2010年1月12日期间原告在困境中得到被告的帮助的相关证据、《赠与书》和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通和公司给被告鼎丰盛公司出具了《赠与书》后,双方又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了股东会决议,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把股权2.5%(现为0.3978%)通过赠与转让给被告。2011年3月8日,被告鼎丰盛公司给原告通和公司发关于《关于赠与股权转为代持的致函》的回函,该回函说明被告鼎丰盛公司收到原告通和公司于2011年3月3日,向被告发《关于赠与股权转让为代持的致函》后的意见,也能确认被告鼎丰盛公司同意将登记在其名下0.3978%股权已由赠与转为代持。庭审中被告鼎丰盛公司对《关于赠与股权转为代持的致函》的回函落款处加盖公章及落款处印文与墨迹文字的朱墨时序提出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回函落款处加盖公章进行了鉴定,经鉴定确认回函落款处加盖公章与2010年1月19日的《股权转让协议》、2010年1月21日的《内蒙古兴托重载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0年1月21日的《公司章程修正案》、2010年11月15日的《内蒙古兴托重载高速公路有限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落款处加盖的盖章系同一枚印章;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落款处印文与墨迹文字的朱墨时序进行了鉴定,经鉴定确认回函落款处的朱墨时序是先墨后朱。根据鉴定结论说明《关于赠与股权转为代持的致函》的回函是被告鼎丰盛公司出具的,对被告鼎丰盛公司对《关于赠与股权转为代持的致函》的回函不是其出具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9民终109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关于上诉人北方通和控股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福建鼎丰盛创新投资有限公司是否形成股权代持关系,因上诉人在原审中未对此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故在本案中不宜对此作出评价,当事人如有争议,可另行起诉。”故本院对被告认为此次诉讼系重复诉讼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2011年3月8日关于《关于赠予股权转为代持的致函》的回函是被告鼎丰盛公司出具的,该回函合法有效,即原告与被告形成了股权代持关系;被告鼎丰盛公司持有被告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0.3978%股权应当转让给原告通和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鼎丰盛创新投资有限公司就所持有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0.3978%股权与原告北方通和控股有限公司形成股权代持关系。二、被告福建鼎丰盛创新投资有限公司所持有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0.3978%股权为原告北方通和控股有限公司所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内履行移交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100元,由被告福建鼎丰盛创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福建鼎丰盛创新投资有限公司提交集宁区公安局立案告知书一份及(2016)京01民初315号、(2017)京民终250号民事判决书。告知书拟证明:鼎丰盛公司公章伪造案,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请求本案中止审理。判决书拟证明:被上诉人通和公司不是上诉人准兴公司的股东。上诉人鼎丰盛公司因挽救了上诉人准兴公司相关项目获得通和公司所持准兴公司的股权。上诉人准兴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两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认可。被上诉人通和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告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根据2017年12月19日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公安机关在侦查经济案件时不得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正常进行。关于中止审理的规定已经废除。且据立案告知书,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两份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诉人准兴公司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通和公司提供(2011)鲁商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2013)民申字第389号民事判决,拟证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鼎丰盛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准兴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同鼎丰盛公司质证意见相同。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问题。被上诉人通和公司在原审中第一项诉求为确认《关于赠予股权转为代持的致函》的回函是否有效,该回函中涉及当事人为上诉人鼎丰盛公司及被上诉人通和公司。故一审中将上诉人鼎丰盛公司列为被告并无不妥。(二)关于争议股权是否形成股权代持关系的问题。从《关于赠予股权转为代持的致函》、《关于<关于赠予股权转为代持的致函>的回函》的名称及函件内容上看,上诉人鼎丰盛公司与被上诉人通和公司关于争议股权的相关表述为“贵公司(鼎丰盛公司)持有的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的2.5%股权,仅为贵公司替我公司(通和公司)代持,该股权仍为我公司所有”、“我公司(鼎丰盛公司)愿意继续为贵公司(通和公司)代持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的2.5股权,该股权及该股权项下的任何权利和义务实际仍为贵公司所有,我公司保证不就代持该项股权提出任何主张”,上述两份函件表明双方曾就争议股权达成合意,形成股权代持关系。上诉人鼎丰盛公司对回函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交了集宁区公安局出具的“福建鼎丰盛创新投资有限公司印章被伪造案”立案告知书,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经核实,上述案件尚处立案侦查阶段,现有证据无法直接确定与本案的关联关系,故对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支持。(三)关于争议股权是否为被上诉人通和公司所有的问题。据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项,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该请求应得到支持。(四)关于本案是否为重复诉讼及是否应追加第三人的问题。据(2016)内09民终109号判决书,本案不属重复诉讼。被上诉人通和公司在起诉状中并没有请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且据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项,在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前提下,不能直接请求公司确认其股东身份,亦无权请求公司为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审法院第二项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移交手续”的判决应予撤销。且本案诉求中未请求确认股东身份,故不应追加上诉人准兴公司其他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福建鼎丰盛创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盛公司)、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准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方通和控股有限公司(通和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6)内0902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1月31日第一次开庭审理,上诉人鼎丰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侠、向军,上诉人准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龙、被上诉人通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强、谢华平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4月28日第二次开庭审理,上诉人鼎丰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侠、向军,上诉人准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龙、被上诉人通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强、赵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维持集宁区人民法院(2016)内0902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福建鼎丰盛创新投资有限公司就所持有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0.3978%股权与原告北方通和控股有限公司形成股权代持关系;二、撤销集宁区人民法院(2016)内0902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福建鼎丰盛创新投资有限公司所持有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0.3978%股权为原告北方通和控股有限公司所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内履行移交手续;三、上诉人福建鼎丰盛创新投资有限公司持有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0.3978%股权为被上诉人北方通和控股有限公司所有。四、驳回被上诉人北方通和控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福建鼎丰盛创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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