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建银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海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昊,上海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福建银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公司)诉被告周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银某公司与周某签订的编号为HZYHSH-XXXXXXXX的《融资租赁合同》于本院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解除;2、判决周某向银某公司支付剩余全部租金179,836元;3、判决周某向银某公司支付以179,83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合同解除次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4、判决周某向银某公司支付律师费17,984元;5、判决银某公司在上述第2到4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就周某抵押车辆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由周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5日,银某公司分别与周某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和编号为HZYHSH-XXXXXXXX的《融资租赁合同》《抵押融资租赁合同》。《车辆买卖合同》约定:银某公司以160,000元为对价,从周某处购买车架号为WBAVL3109EVS417XX、发动机号为B204J549N46B2XX的宝马牌小型普通客车一台(以下简称“租赁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银某公司将上述租赁车辆回租给周某使用,租赁期限24期(每壹个月为一期),每期租金及租金支付日按《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的《租金支付时间表》计算,共计租金211,733元;周某向银某公司出具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周某确认上海市黄浦区半淞园路XXX弄XXX号为《融资租赁合同》中指定的催收文件或其他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实现合同权利义务之需要或法院、仲裁机关、行政机关处理案件需要向对方寄送任何材料,在按照以下地址寄送文书3日后即视为送达给本人。《抵押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周某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上述租赁车辆为银某公司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银某公司对周某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周某依照《融资租赁合同》应返还银某公司的主债权(即租金包括本金、利息、手续费等)、利息(含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银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银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拖车费等。2019年5月15日,银某公司依约向周某支付了购车款160,000元。周某向银某公司支付3期租金31,897元后,未再正常支付租金,尚欠租金179,836元。银某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并为此与上海尧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17,984元,于签订合同时支付3,000元,于执行终结到账时支付14,984元。2020年5月8日,银某公司向上海尧正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元。
周某未作答辩。
基于银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对银某公司陈述的主要事实予以认定。
审理中,因周某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披露的地址为上海市黄浦区半淞园路XXX弄XXX号,本院向上述地址寄送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20年4月14日被退回。
本院裁判理由已于当庭裁判时说明,不再赘述。
审理中,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福建银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周某签订的编号为HZYHSH-XXXXXXXX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20年4月14日解除;
二、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福建银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79,836元;
三、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银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179,8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20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
四、本判决第二至三项应付款项总额加上周某已向福建银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31,897元租金之和,不得超过融资本金160,000元和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金额之和;
五、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建银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
六、周某到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福建银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可以与周某协商,以车架号为WBAVL3109EVS417XX、发动机号为B204J549N46B2XX的宝马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周某所有,不足部分由周某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8元,由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孙雁南
书记员:袁 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