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达利食品有限公司
陈一虹
廖汉初
武汉市金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
余传泉(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
黄春安(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
原告福建达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紫山林口。
法定代表人许世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一虹,女,福建省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廖汉初,男,福建省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武汉市金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汤明越,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余传泉,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春安,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达利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达利公司)诉被告武汉市金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金某公司)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及装潢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庆新、许继学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汉初,被告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传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是“好吃点”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及装潢设计的专用权人。在诉状中,原告指控被告生产、销售的“好吃店”产品涉嫌侵犯“好吃点”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及装潢设计,但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好吃店”产品外包装的侵权指控。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仿冒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及包装装潢纠纷。
原告是“达利园”系列食品的龙头生产企业,“达利园”牌派类食品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原告注册并持有的“达利园”商标是福建省著名商标,其产品质量获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及消费者的广泛认同,故“达利园”牌食品应认定为知名商品。“好吃点”系列饼干由原告生产、销售,其产品外包装标注了“达利园”注册商标,“好吃点”系列饼干属达利园食品的组成部分,故也属于“达利园”系列的知名商品。原告投入大量资金,聘请著名艺人进行广告宣传工作,在保证产品质量安全前提下,对“好吃点”系列饼干进行广泛商业促销活动。通过名人促销宣传,“好吃点,好吃点,好吃你就多吃点”成为消费者较为熟知的广告用语,“好吃点”深受消费者欢迎。同时,这种促销方式也为原告“好吃点”系列饼干带来相当市场份额。“好吃点”系列饼干推向市场后,其商品名称、包装及装潢设计为同行市场主体竞相模仿的对象。因此,本院认定“好吃点”产品名称为原告生产、销售的系列饼干的特有名称。
原告根据消费者和市场竞争需要,摒弃同类产品包装装潢的原有设计,采用具有立体感观的设计手法,开发并运用名人广告促销的市场效应,自行设计“好吃点”牌系列饼干的包装装潢设计与图案。在装潢设计中,原告使用“好吃点”特有名称,以具有刺激消费者味觉的色彩为基调,将色彩、图案、文字的设计、组合和搭配融为一体。该设计充分考虑了消费群体视觉、味觉的感观效应和区别于其它同类产品的市场效应,突现艺人促销形象,因而具有显著性。故“好吃点”牌系列饼干外包装的装潢设计具有不同于普通食品外包装装潢设计的独特性,该装潢设计为原告所独有。
被告主要经营饼干、果冻、方便面等系列产品,与原告属同行业生产企业,在产品市场上具有竞争性。被告设计、制作的“好吃店”饼干食品外包装的装潢设计部分,经与原告产品包装装潢设计进行对比,被告设计的“好吃店”装潢,与原告“好吃点”在文字、读音、着色及文字所处部位等方面,与“好吃点”标识构成近似;“好吃店”外包装装潢设计的主体部分,在构图、色彩及构图布局方面,与“好吃点”相近似。被告对上述对比结论也予认可。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生产、销售的“好吃店”牌系列饼干食品外包装上的商品名称、装潢设计是对原告“好吃点”饼干系列产品的模仿,且足以使购买者产生混淆,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装潢设计的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武汉市东西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1月24日作出东工商处字【2005】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被告已经停止生产、销售“好吃店”牌系列饼干,原告提供的食品包装袋上打印的生产日期为2005年1月22日,该日期内的产品已纳入武汉市东西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范围之内,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被告在行政处罚后仍在继续生产的事实。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在行政处罚后仍然生产、销售涉案侵权的“好吃店”饼干食品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审理中,原告没有提供其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同时原告提出财产保全及证据保全申请后,未提供担保,原告保全申请应视为自动放弃,保全费用未实际发生。鉴于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发生,本院根据被告侵权时间、程度、主观故意及对原告造成不利影响的地域范围等因素酌情决定其赔偿数额。
原、被告双方都属于同类产品的市场主体,被告仿冒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及其外包装上的装潢,未对原告企业商誉造成实际损害,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将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工商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无法律依据。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金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原告福建达利食品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被告武汉市金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饼干食品中,不得使用与原告“好吃点”牌产品相同或近似的特有商品名称、外包装装潢;
二、被告武汉市金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达利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达利食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原告福建达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804元,由被告武汉市金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206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起诉时已垫付,此款连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项,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30501040003445,清算行号:83818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是“好吃点”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及装潢设计的专用权人。在诉状中,原告指控被告生产、销售的“好吃店”产品涉嫌侵犯“好吃点”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及装潢设计,但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好吃店”产品外包装的侵权指控。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仿冒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及包装装潢纠纷。
原告是“达利园”系列食品的龙头生产企业,“达利园”牌派类食品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原告注册并持有的“达利园”商标是福建省著名商标,其产品质量获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及消费者的广泛认同,故“达利园”牌食品应认定为知名商品。“好吃点”系列饼干由原告生产、销售,其产品外包装标注了“达利园”注册商标,“好吃点”系列饼干属达利园食品的组成部分,故也属于“达利园”系列的知名商品。原告投入大量资金,聘请著名艺人进行广告宣传工作,在保证产品质量安全前提下,对“好吃点”系列饼干进行广泛商业促销活动。通过名人促销宣传,“好吃点,好吃点,好吃你就多吃点”成为消费者较为熟知的广告用语,“好吃点”深受消费者欢迎。同时,这种促销方式也为原告“好吃点”系列饼干带来相当市场份额。“好吃点”系列饼干推向市场后,其商品名称、包装及装潢设计为同行市场主体竞相模仿的对象。因此,本院认定“好吃点”产品名称为原告生产、销售的系列饼干的特有名称。
原告根据消费者和市场竞争需要,摒弃同类产品包装装潢的原有设计,采用具有立体感观的设计手法,开发并运用名人广告促销的市场效应,自行设计“好吃点”牌系列饼干的包装装潢设计与图案。在装潢设计中,原告使用“好吃点”特有名称,以具有刺激消费者味觉的色彩为基调,将色彩、图案、文字的设计、组合和搭配融为一体。该设计充分考虑了消费群体视觉、味觉的感观效应和区别于其它同类产品的市场效应,突现艺人促销形象,因而具有显著性。故“好吃点”牌系列饼干外包装的装潢设计具有不同于普通食品外包装装潢设计的独特性,该装潢设计为原告所独有。
被告主要经营饼干、果冻、方便面等系列产品,与原告属同行业生产企业,在产品市场上具有竞争性。被告设计、制作的“好吃店”饼干食品外包装的装潢设计部分,经与原告产品包装装潢设计进行对比,被告设计的“好吃店”装潢,与原告“好吃点”在文字、读音、着色及文字所处部位等方面,与“好吃点”标识构成近似;“好吃店”外包装装潢设计的主体部分,在构图、色彩及构图布局方面,与“好吃点”相近似。被告对上述对比结论也予认可。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生产、销售的“好吃店”牌系列饼干食品外包装上的商品名称、装潢设计是对原告“好吃点”饼干系列产品的模仿,且足以使购买者产生混淆,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装潢设计的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武汉市东西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1月24日作出东工商处字【2005】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被告已经停止生产、销售“好吃店”牌系列饼干,原告提供的食品包装袋上打印的生产日期为2005年1月22日,该日期内的产品已纳入武汉市东西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范围之内,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被告在行政处罚后仍在继续生产的事实。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在行政处罚后仍然生产、销售涉案侵权的“好吃店”饼干食品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审理中,原告没有提供其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同时原告提出财产保全及证据保全申请后,未提供担保,原告保全申请应视为自动放弃,保全费用未实际发生。鉴于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发生,本院根据被告侵权时间、程度、主观故意及对原告造成不利影响的地域范围等因素酌情决定其赔偿数额。
原、被告双方都属于同类产品的市场主体,被告仿冒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及其外包装上的装潢,未对原告企业商誉造成实际损害,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将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工商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无法律依据。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金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原告福建达利食品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被告武汉市金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饼干食品中,不得使用与原告“好吃点”牌产品相同或近似的特有商品名称、外包装装潢;
二、被告武汉市金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达利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达利食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原告福建达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804元,由被告武汉市金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206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起诉时已垫付,此款连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项,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尹为
审判员:王庆新
审判员:许继学
书记员:陈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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