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新华北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蔡自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坤,
黑龙江鼎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国电佳木斯兴隆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前进区和平街74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娟,北京市京师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国电东北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沈水路586号。
法定代表人:祝文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娟,北京市京师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第五公司)与被告
国电佳木斯兴隆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热力公司)、
国电东北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第五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坤,被告兴隆热力公司及东北电力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春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第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兴隆热力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2873796.09元,安全保证金10000元(利息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05%,从2011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东北电力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兴隆热力公司分别于2010年7月16日签订了《锅炉房场地三通一平》合同、2010年10月10日签订了《国电佳木斯热电项目调峰锅炉房及水处理、输煤系统建筑工程》合同、2010年10月签订《国电佳木斯热电项目调峰锅炉房及水处理、输煤系统建筑工程补充合同》、2011年6月6日签订了《锅炉房配套土建工程》合同,截止2011年10月7日,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工程竣工验收表》、《竣工工程质量核定书》、《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移交签证书》等,后兴隆热力公司委托
天职(北京)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核,
天职(北京)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审核结果为该工程总价款为16125680.08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曾向兴隆热力公司交过安全保证金10000元,但兴隆热力公司至今没有返还给原告。兴隆热力公司分别于2010年10月11日支付3000000元、2010年11月8日支付2000000元、2010年11月23日支付1000000元、2010年12月31日支付1000000元、2012年1月7日支付1500000元、2013年4月28日支付251884元、2016年2月6日支付500000元,十次共支付13251884元,但至今尚有2873796.09元没有支付。后原告一直催促兴隆热力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其以各种理由推脱。由于兴隆热力公司处于歇业状态,但东北电力公司并没有对该公司进行清算,因此,东北电力公司应该承担相应连带给付责任。
兴隆热力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的兴隆热力公司拖欠工程款及安全保证金一事属实,但原告主张自2011年10月8日起要求以年利率7.05%的标准支付利息依据错误。基于原告与兴隆热力公司无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的约定,利息应当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而该利率为浮动利率,并非固定利率;2.原告主张东北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兴隆热力公司成立后,东北电力公司从未接受过兴隆热力公司的财产,原告以兴隆热力公司处于歇业状态为由要求东北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东北电力公司在2010年9月10日及2011年1月17日共计缴纳了6900万元全部注册资本,兴隆热力公司设立后一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与东北电力公司的财产完全相互独立。据此,兴隆热力公司所负债务应由其自行全部承担,与东北电力公司无关。兴隆热力公司现并不符合法定的公司解散条件,东北电力公司没有法定义务必须对兴隆热力公司进行清算,更未导致兴隆热力公司财产贬损、流失、毁损或灭失。因此原告主张兴隆热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东北电力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东北电力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兴隆热力公司依法成立后独立经营,原告以兴隆热力公司处于歇业状态为由要求东北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东北电力公司在2010年9月10日和2011年1月17日共计两次,实际缴纳了6900万元的全部注册资本金完成了公司设立应承担的法律义务。兴隆热力公司设立后一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根据法律规定,兴隆热力公司所负债务应由其自行全部承担,与东北电力公司无关。兴隆热力公司现无法定的公司解散条件,东北电力公司无对兴隆热力公司进行清算的法定义务,因此,东北电力公司不应因未履行法定清算义务而向债权人承担公司财产贬损、流失、毁损或灭失。请求驳回原告对东北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福建第五公司与兴隆热力公司签订的《锅炉场地三通一平合同》、《国电佳木斯热电项目调峰锅炉及水处理、输煤系统建筑工程合同》、《国电佳木斯热电项目调峰锅炉及水处理、输煤系统建筑工程补充合同》、《锅炉房配套土建工程合同》。上述合同的相对方兴隆热力公司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此组证据证实2010年7月16日至2011年6月6日,福建第五公司与兴隆热力公司就兴隆热力公司的锅炉房的相关项目签订了四份合同,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开工申请表、工程开工报审表、工程开工报告、竣工工程质量核定书、工程竣工初步验收申请单、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竣工验收移交签证书、单位工程竣工档案移交清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单。兴隆热力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此组证据证实,案涉工程于2010年7月1日开工,2011年10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6月21日移交;3.结算审核报告。兴隆热力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此组证据证实,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6125680.09元;4.银行转账电子清单、对账单、往来账务明细。兴隆热力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此组证据证实,此组证据证实,2018年8月2日,经双方对账,兴隆热力公司尚欠福建第五公司工程款2873796.1元、保证金10000元;5.兴隆热力公司工商档案、企业图谱截图。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此组证据能够证实,东北电力公司是兴隆热力公司的唯一出资股东,符合我国公司法关于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6.兴隆热力公司企业年报截图。此证据能够证实兴隆热力公司自2013年开始歇业,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7.基准利率截图。此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一致,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8.东北电力公司转让股债权通知。此证据来源不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福建第五公司与兴隆热力公司分别于2010年7月16日签订了《锅炉房场地三通一平》合同、2010年10月10日签订了《国电佳木斯热电项目调峰锅炉房及水处理、输煤系统建筑工程》合同、2010年10月签订《国电佳木斯热电项目调峰锅炉房及水处理、输煤系统建筑工程补充合同》、2011年6月6日签订了《锅炉房配套土建工程》合同,由福建第五公司为兴隆公司建设锅炉房等相关工程。上述工程于2010年7月1日开工。2011年10月7日,双方签订了《工程竣工验收表》、《竣工工程质量核定书》、《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移交签证书》等,后兴隆热力公司委托
天职(北京)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核,
天职(北京)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审核结果为该工程总价款为16125680.08元。在合同履行期间,福建第五公司曾向兴隆热力公司交过安全保证金10000元。兴隆热力公司分别于2010年10月11日支付3000000元、2010年11月8日支付2000000元、2010年11月23日支付1000000元、2010年12月31日支付1000000元、2012年1月7日支付1500000元、2013年4月28日支付251884元、2016年2月6日支付500000元,十次共支付13251884元。2018年8月2日,经双方对账,兴隆热力公司尚欠福建第五公司工程款2873796.1元、保证金10000元。另查明,东北电力公司是兴隆热力公司的独资股东,兴隆热力公司于2013年开始歇业。本院在开庭审理后,兴隆热力公司和东北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延期举证申请,理由是福建第五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新证据即东北电力公司转让股债权通知,兴隆热力公司和东北电力公司需要30天举证期限以反驳该证据,由于此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且本院已给定了双方60天的举证期限,对兴隆热力公司和东北电力公司的申请,本院未予准许。
本院认为,福建第五公司已举示了充分的证据,证实兴隆热力公司欠付其工程款2873796.1元、保证金10000元,且兴隆热力公司对该事实不持有异议,故对福建第五公司要求兴隆热力公司给付工程款2873796.1元、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于2011年10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兴隆热力公司应自2011年10月8日起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由于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浮动的,本院按照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而不能完全依据福建第五公司主张的7.05%的利率计算。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北电力公司是否应对兴隆热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兴隆热力公司工商档案的记载,东北电力公司是兴隆热力公司的独资股东,兴隆热力公司是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东北电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兴隆热力公司的财产独立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兴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兴隆热力公司应向福建第五公司支付工程款2873796.1元、保证金10000元,共计2883796.1元,并自2011年10月8日起,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东北电力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国电佳木斯兴隆热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福建省
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2873796.1元、保证金10000元,共计2883796.1元,并自2011年10月8日起,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
国电东北电力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
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71元,由
国电佳木斯兴隆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磊
书记员: 褚星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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