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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诉陈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
陈金珍
黄斌全(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
陈某
朱明杰(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金珍,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斌全,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朱明杰,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珍、黄斌全,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公路公司向陈某偿还借款206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借款利息,由公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路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三份证据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要求,且被上诉人陈某不予认可,故对公路公司的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陈某无异议。公路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有两点异议,包括:1、公路公司在2008年11月26日没有出具《委托书》;2、一审以陈某提交的部分借条、银行进账单、存款凭条、特种转账收入传票复印件,认定陈某自2008年11月27日至2009年6月26日支付方乾宽款项300多万元不当。
针对公路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所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正(2012)司文鉴字第382号鉴定意见书:落款时间为“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的《委托书》原件落款部位“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陆渔公路改建工程第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文与三枚样本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证明涉案的委托书印章是真实的。公路公司在二审中称其未出具该《委托书》,与客观事实不符,该异议不能成立。对于陈某先后向方乾宽借款300多万元的事实,虽然陈某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为从银行向方乾宽汇款凭证的复印件,但是一审法院结合方乾宽于2010年4月2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认定陈某先后向方乾宽借款300多万元,并无不当。故公路公司在二审中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公路公司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和《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本院对委托书的内容、公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对公路公司项目部的财务账簿申请法院向案外人王校生调取。因涉案的委托书上的公章真实性和公章的形成时间一审法院已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而该公章的具体形成时间并不必定影响责任的承担,故公路公司的鉴定申请,系重复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对于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因该申请系对公路公司项目部财务账薄的收集,属当事人应承担的自行举证责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申请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故该调查取证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依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陈某向公路公司所主张的206万元借款是否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因方乾宽于2010年4月21日向陈某出具的《借条》,载明截止此时尚欠陈某的金额为206万元,该《借条》内容实为对2010年以前借款数额进行的总结算,公路公司对此借条上方乾宽的签名未提出异议。同时,陈某亦出示了多份借条、银行进账单、存款凭条、特种转账收入传票的复印件,用以佐证陈某自2008年11月27日至2009年6月26日间向方乾宽支付款项300多万元。因相关借条均是方乾宽以公路公司项目部名义出具,且部分加盖有公路公司项目部印章,故原审判决认定陈某向公路公司项目部借款实际发生是有事实依据的。
由于公路公司在2008年9月1日向宜都市中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发出通知,明确告知启用“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陆渔公路改建工程第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因公路公司项目部为公路公司下设机构,并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以公路公司项目部名义从事的相关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公路公司承担。而在2008年11月26日,公路公司项目部出具《委托书》,委托方乾宽公路公司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全权负责该项目工作,对方乾宽签署的文件及方乾宽以经理部名义所欠债务均予认可,陈某作为出借人已尽形式审查的义务,故本案中方乾宽以公路公司项目部名义向陈某出具的借条,理应由公路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公路公司上诉称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定落款时间为2008年11月26日的《委托书》原件落款部位印文与形成时间与2010年3月28日《关于陆渔公路改建工程第八合同段复工安排的报告》落款部位接近,而陈某的借款发生于2008年11月26日至2009年6月26日,故认为原判对《委托书》效力认定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因鉴定结论对委托书上公章的真实性予以了确认,而陈某主张的是方乾宽2010年4月21日出具借条,并将该委托书的原件交与陈某,故即便该委托书的印文形成在落款时间之后,亦不足以否定其效力。故一审对《委托书》效力的认定并无不当,公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公路公司上诉称本案的借条是方乾宽与陈某恶意串通盗用公路公司项目部公章,其行为已涉嫌犯罪,本案依法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处理的理由,因公路公司未提交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方乾宽与陈某存在共同盗用公路公司项目部公章的行为,亦未向本院提交向相关公安机关报案并予以受理的证据,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对涉案《委托书》上的公章即使是方乾宽盗盖,也仅属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而对外行为的效力仍应以公司的公章为准。故公路公司认为本案应由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意见,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路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80元,由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公路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三份证据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要求,且被上诉人陈某不予认可,故对公路公司的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陈某无异议。公路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有两点异议,包括:1、公路公司在2008年11月26日没有出具《委托书》;2、一审以陈某提交的部分借条、银行进账单、存款凭条、特种转账收入传票复印件,认定陈某自2008年11月27日至2009年6月26日支付方乾宽款项300多万元不当。
针对公路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所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正(2012)司文鉴字第382号鉴定意见书:落款时间为“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的《委托书》原件落款部位“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陆渔公路改建工程第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文与三枚样本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证明涉案的委托书印章是真实的。公路公司在二审中称其未出具该《委托书》,与客观事实不符,该异议不能成立。对于陈某先后向方乾宽借款300多万元的事实,虽然陈某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为从银行向方乾宽汇款凭证的复印件,但是一审法院结合方乾宽于2010年4月2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认定陈某先后向方乾宽借款300多万元,并无不当。故公路公司在二审中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公路公司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和《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本院对委托书的内容、公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对公路公司项目部的财务账簿申请法院向案外人王校生调取。因涉案的委托书上的公章真实性和公章的形成时间一审法院已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而该公章的具体形成时间并不必定影响责任的承担,故公路公司的鉴定申请,系重复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对于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因该申请系对公路公司项目部财务账薄的收集,属当事人应承担的自行举证责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申请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故该调查取证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依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陈某向公路公司所主张的206万元借款是否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因方乾宽于2010年4月21日向陈某出具的《借条》,载明截止此时尚欠陈某的金额为206万元,该《借条》内容实为对2010年以前借款数额进行的总结算,公路公司对此借条上方乾宽的签名未提出异议。同时,陈某亦出示了多份借条、银行进账单、存款凭条、特种转账收入传票的复印件,用以佐证陈某自2008年11月27日至2009年6月26日间向方乾宽支付款项300多万元。因相关借条均是方乾宽以公路公司项目部名义出具,且部分加盖有公路公司项目部印章,故原审判决认定陈某向公路公司项目部借款实际发生是有事实依据的。
由于公路公司在2008年9月1日向宜都市中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发出通知,明确告知启用“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陆渔公路改建工程第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因公路公司项目部为公路公司下设机构,并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以公路公司项目部名义从事的相关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公路公司承担。而在2008年11月26日,公路公司项目部出具《委托书》,委托方乾宽公路公司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全权负责该项目工作,对方乾宽签署的文件及方乾宽以经理部名义所欠债务均予认可,陈某作为出借人已尽形式审查的义务,故本案中方乾宽以公路公司项目部名义向陈某出具的借条,理应由公路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公路公司上诉称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定落款时间为2008年11月26日的《委托书》原件落款部位印文与形成时间与2010年3月28日《关于陆渔公路改建工程第八合同段复工安排的报告》落款部位接近,而陈某的借款发生于2008年11月26日至2009年6月26日,故认为原判对《委托书》效力认定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因鉴定结论对委托书上公章的真实性予以了确认,而陈某主张的是方乾宽2010年4月21日出具借条,并将该委托书的原件交与陈某,故即便该委托书的印文形成在落款时间之后,亦不足以否定其效力。故一审对《委托书》效力的认定并无不当,公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公路公司上诉称本案的借条是方乾宽与陈某恶意串通盗用公路公司项目部公章,其行为已涉嫌犯罪,本案依法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处理的理由,因公路公司未提交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方乾宽与陈某存在共同盗用公路公司项目部公章的行为,亦未向本院提交向相关公安机关报案并予以受理的证据,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对涉案《委托书》上的公章即使是方乾宽盗盖,也仅属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而对外行为的效力仍应以公司的公章为准。故公路公司认为本案应由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意见,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路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80元,由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负担。

审判长:樊锐
审判员:郭振华
审判员:张之婧

书记员:陈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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