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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畅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朱某某与朱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畅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熊忠良
曾雍波
朱某某
龚成国(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福建省畅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法定代表人:肖显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忠良。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雍波,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签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成国,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签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福建省畅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畅某湖北分公司)因与上诉人朱某某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3民初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韧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静、郭雯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福建畅某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忠良、曾雍波,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畅某湖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福建畅某湖北分公司支付朱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38.71元(2910.67元/月×13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928.04元(2910.67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213.40元(2910.67元/月×2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3136.03元(3683元/月÷30天×10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144296.18元,再扣减朱某某从福建畅某湖北分公司借支的生活费30649元后(22200元+7000元+449元+1000元),福建畅某湖北分公司实际向朱某某支付113647.18元。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福建畅某湖北分公司承担朱某某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标准错误。
朱某某于2014年10月18日受伤且鉴定为七级伤残,一审以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281.5元/月)及按照朱某某每月出勤21天,每天260元作为基数计算,并判决福建畅某湖北分公司承担朱某某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标准错误。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朱某某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以受伤前上年度,即十堰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910.61元/月)为基数计算,则朱某某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38.7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928.0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8213.40元。
2.一审判决认定朱某某停工留薪期间为6个月及计算标准错误。
朱某某的停工留薪期间应为107天,且应当以朱某某受伤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3683元为基数计算,朱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为13136.03元。
3.一审判决按20元/天计算朱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错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15元/天一算。
另因福建畅某湖北分公司承担了朱某某的部分伙食费,故朱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元。
朱某某的护理费11460元、医药费169173.65元福建畅某湖北分公司已经承担,故福建畅某湖北分公司不应当再支付护理费、医药费。
针对福建畅某湖北分公司的上诉,朱某某辩称:福建畅某湖北分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朱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福建畅某湖北分公司向朱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937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5630元,停工医疗期误工工资78000、医疗费27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护理费20400元,共计296137.60元,减去福建畅某湖北分公司已支付的22200元,还应支付272937.60元。
事实和理由:1.朱某某受伤前的月工资为6500元,一审判决认定5460元没有事实根据。
2.朱某某的住院天数为110天而非一审判决的108天。
3.朱某某妻子护理天数为170天。
朱某某在一审中提供了住院医院的护理证明:朱某某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期60天。
福建畅某湖北分公司在朱某某住院期间仅雇请了一人护理。
朱某某妻子自其住院第一天起全程护理,加上出院后继续一人护理60天,朱某某妻子护理170天,护理费应当按照每天120元计算。
4.朱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应为12个月。
针对朱某某的上诉,福建畅某湖北分公司辩称:朱某某受伤前除了在福建畅某湖北分公司的工地上工作外,还在其他工地工作,一审判决计算朱某某的赔偿费用错误,朱某某的医疗费福建畅某湖北分公司已全部支付。
请求二审法院对朱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福建畅某湖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其公司与朱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判令其公司向朱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38.7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928.0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8213.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13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144296.18元,并扣减朱某某借支的生活费30649元。
朱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其与福建畅某湖北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判令福建畅某湖北分公司支付其各项工伤待遇共计297647.6元,并驳回福建畅某湖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某某于2014年2月到福建畅某湖北分公司从事瓦工工作,工资为每日260元。
2014年10月18日上午,朱某某在福建畅某湖北分公司承建的”武当金苑”项目工地干活时,不慎跌落受伤。
朱某某受伤后即到武当山特区医院、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08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福建畅某湖北分公司支付,且福建畅某湖北分公司安排人员对其进行了护理。
朱某某出院后需休养45天,期间需一人护理,且其因复查花费医疗费2729.6元。
2015年6月5日,朱某某经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经鉴定为七级伤残,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未达标。
后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朱某某申诉至十堰市张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裁决福建畅某湖北分公司支付朱某某拖欠工资6640元及各项工伤待遇297020.7元。
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张劳人仲(2016)裁定3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裁决福建畅某湖北分公司支付朱某某各项工伤待遇共计227169.7元及拖欠工资6640元。
因福建畅某湖北分公司和朱某某均不服仲裁裁决,故而成诉。
一审法院另查明,朱某某受伤后向福建畅某湖北分公司借支了生活费22200元,其受伤前的工资现已经全部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本案中,朱某某在工作中受伤,且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但福建畅某湖北分公司和朱某某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朱某某的本人月平均工资情况,因此对于其本人工资,参照其日工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作日予以认定。
对于需要确定停工留薪期的工伤职工,应根据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停工留薪期。
对于朱某某的停工留薪期,认定为6个月。
据此,朱某某应当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980元(260元/天×21天/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378元(39378元/年÷12个月/年×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630元(39378元/年÷12个月/年×2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2760元(260元/天×21天/月×6个月)、医疗费27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20元/天×108天)、护理费3600元(80元/天×45天),共计217237.6元。
而朱某某受伤前的工资已于劳动仲裁程序后结清,且其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对于其要求支付拖欠工资及交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朱某某受伤后所借支的款项22200元亦应予以扣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十七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福建畅某湖北分公司与朱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福建畅某湖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朱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9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3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6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760元、医疗费27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护理费3600元,共计217237.6元,在扣减朱某某已借支的22200元后,实际支付195037.6元;三、驳回福建畅某湖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福建畅某湖北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福建畅某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福建畅某湖北分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周某证明一份。
周某证明,其是福建畅某湖北分公司的一名土建班组长,朱某某是其班组的一名瓦工师傅。
朱某某受伤前在其几处工地工作,其他工地有活他也去干。
拟证明朱某某受伤前不仅在福建畅某湖北分公司的工地上工作,还在别的工地上工作。
朱某某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庭审质证,朱某某对福建畅某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周某的证言不是事实,其在受伤前只在福建畅某湖北分公司的工地上工作,没有在别的工地上工作,请求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证人周某没有出庭,对其证言的其实性无法核实,故对周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朱某某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经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经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应当依法享受工伤待遇。
关于朱某某受伤前的月工资标准问题。
朱某某到福建畅某湖北分公司从事瓦工工作,工资约定为每日260元,福建畅某湖北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朱某某的月工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朱某某日工资260元,并按照月出勤21天计算朱某某的月工资54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福建畅某湖北分公司和朱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朱某某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问题。
朱某某于2014年10月18日受伤,停工留薪期满后没有再到福建畅某湖北分公司上班,朱某某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应当按照2014年度十堰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281.5元计算,一审判决此项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福建畅某湖北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朱某某的住院天数按照其提交的住院记录记载的住院天数共计108天,朱某某上诉称其住院天数为110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朱某某的停工留薪期根据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应确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一审判决确定朱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福建畅某湖北分公司上诉称朱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107天、朱某某上诉称其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朱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判决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朱某某住院期间,福建畅某湖北分公司已安排人员对其进行了护理,并支付了护理费,朱某某出院后护理费一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朱某某的医疗费福建畅某湖北分公司已经承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福建畅某湖北分公司与朱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福建省畅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10元,由朱某某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朱某某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经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经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应当依法享受工伤待遇。
关于朱某某受伤前的月工资标准问题。
朱某某到福建畅某湖北分公司从事瓦工工作,工资约定为每日260元,福建畅某湖北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朱某某的月工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朱某某日工资260元,并按照月出勤21天计算朱某某的月工资54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福建畅某湖北分公司和朱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朱某某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问题。
朱某某于2014年10月18日受伤,停工留薪期满后没有再到福建畅某湖北分公司上班,朱某某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应当按照2014年度十堰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281.5元计算,一审判决此项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福建畅某湖北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朱某某的住院天数按照其提交的住院记录记载的住院天数共计108天,朱某某上诉称其住院天数为110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朱某某的停工留薪期根据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应确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一审判决确定朱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福建畅某湖北分公司上诉称朱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107天、朱某某上诉称其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朱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判决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朱某某住院期间,福建畅某湖北分公司已安排人员对其进行了护理,并支付了护理费,朱某某出院后护理费一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朱某某的医疗费福建畅某湖北分公司已经承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福建畅某湖北分公司与朱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福建省畅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10元,由朱某某负担10元。

审判长:胡韧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郭雯

书记员:黄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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