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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帽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高耿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运升,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汇金中心C座9层。法定代表人:张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月辉,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溪石公司)与被告唐山市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2016)冀0291民初730号民事判决。溪石公司、博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冀02民终9246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溪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运升、被告博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溪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富庄商业综合体一、二标段玻璃、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人民币7777303.6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逾期未付款项7777303.66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富庄商业综合体工程停工损失人民币8213085.75元;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用人民币40万元;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富庄商业综合体一、二标段玻璃、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BZ-WZ-2014-6),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包人承建被告“富庄城中村改造项目D区富庄商业综合体”工程,承包范围为“富庄商业综合体一、二标段玻璃、石材幕墙工程及所涉及的各分项工程的深化设计、制作、安装、验收、保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暂估合同总价人民币24744828.45元,结算时根据工程量据实调整。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博某1#办公楼玻璃、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BZ-WZ-2014-20)。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包人承建被告“博某1#办公楼工程”,承包范围为“博某1#办公楼石材幕墙及保温、玻璃幕墙、铝单板、雨棚、铝塑板干挂等工程所涉及各分项工程的深化设计、制作、安装、验收、保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暂估合同总价人民币3149175.59元,结算时根据工程量据实调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按时进场施工,并定制专用于上述工程的玻璃、石材等施工材料,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015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支付承诺书》,确定截至2014年11月被告累计欠原告工程进度款人民币9412619.57元,并承诺于2015年2月4日前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60万元,于2015年3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6812619.57元。但被告并未按《支付承诺书》约定的时间支付首期款项,且截止原告起诉时,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第二期工程进度款。2015年4月1日,原告完成“博某1#办公楼工程”施工,并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发出《博某1#办公楼工程石材幕墙结算书》,竣工结算总价为人民币3169107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4694.09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且被告已于2015年4月1日进驻博某办公楼并开始办公。因被告原因,富庄商业综合体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停工,而原告为该工程专门定制的玻璃、钢材、铝材、挂件、石材等材料(定制材料,不可用于其他工程)已全部生产加工完毕并运至现场。工程停工后原告不得不雇人看守并为此支出工资,且原告为工程施工租赁的脚手架、吊篮在施工现场每天仍在发生巨额费用,即富庄商业综合体工程停工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777303.66元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原告赔偿停工损失、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损失。博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请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已经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4804422.91元,因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答辩人同意解除涉案合同,但涉案工程应据实结算。1.2014年5月30日,双方签订了富庄商业综合体一、二标段玻璃、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答辩人已经向被答辩人支付260万元,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答辩人单方面停工,且未给答辩人开具发票,根据合同及法律规定,答辩人有权拒绝付款。2.根据双方签订的博某1#办公楼玻璃、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已经按合同第三条约定支付了工程款2204422.91元。根据合同第三条第六款的约定,每次收款前七日被答辩人应为答辩人开具唐山市路北区地税工程专用发票,否则答辩人有权拒绝付款,但被答辩人没有开具相关金额的发票,答辩人有权拒绝付款。同时,答辩人并未收到被答辩人的结算材料,双方尚未正式结算,根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答辩人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且被答辩人诉请中包含全部办公楼工程款,未扣除相应的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质保期为2年,质保金为工程结算价格的5%,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方可支付。被答辩人所要的工程款,应扣除质保金。根据被答辩人的诉状,2015年4月1日完成了博某1#楼办公楼的施工,但根据该工程合同约定的完工期为2014年10月15日。被答辩人已严重逾期,应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3.富庄商业综合体一、二标段玻璃、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被答辩人可以停工的条款,而被答辩人擅自停工,使工期无法保证,导致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根据合同及法律规定,答辩人有权终止合同,同时要求被答辩人承担损失。4.被答辩人系单方原因自行停工,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被答辩人主张停工损失为8213085.75元,高过其主张的未付工程款7777303.66元,足以证明被答辩人没有采取合理的减损措施,未尽到合理的减损义务。5.被答辩人单方违约导致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答辩人同意解除富庄商业综合体一、二标段玻璃、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但答辩人不存在违约,合同解除后,根据合同法及交易习惯,双方应根据实际工程产值据实结算。且富庄综合体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约定了工程量应据实调整,被答辩人应当履行结算义务,据实调整工程量。答辩人作为发包方,根据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并按约定留存质保金。但被答辩人至今未向答辩人提交过任何已完工程结算及验收资料,双方并未正式进行验收及结算。二、被答辩人提交的支付承诺书,约定内容存在瑕疵和错误,且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答辩人要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原告溪石公司(乙方)与被告博某公司(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BZ-WZ-2014-6的《富庄商业综合体一、二标段玻璃、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富庄商业综合体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富庄城中村改造项目D区富庄商业综合体”工程,承包范围为“富庄商业综合体一、二标段玻璃、石材幕墙工程所涉及的各分项工程的深化设计、制作、安装、验收、保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关于工期,合同约定一标段进场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完工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总工期93日历天,二标段进场时间2014年9月1日,完工时间2014年11月30日,总工期91日历天;合同约定暂估合同总价款人民币24744838.45元,其中一标段暂估合同总价款13446599.38元,二标段为11298239.07元,施工过程中以暂估合同价款为拨款依据,结算时工程量据实调整;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合同约定,铝型材、钢龙骨进场并开始安装,甲方于15日历天内拨付暂估总价款的20%,石材、玻璃进场并开始安装,甲方于15日历天内拨付暂估总价款的70%,工程竣工,三方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乙双方据实进行核量结算,结算完毕后,甲方于15日历天内拨付结算总价款的85%,甲方应于60日内组织专项验收,通过专项验收,甲方于15日历天内拨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质保期为二年,质保金为结算总价款的5%,质保期满未发生任何质量问题30日内质保金返还乙方,每次收款前7日,乙方须为甲方开具唐山市高新区地税工程专用发票;关于工期,合同约定,甲方未按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当期应付未付款的3‰支付违约金,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2014年9月25日,原告溪石公司(乙方)与被告博某公司(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BZ-WZ-2014-20的《博某1#办公楼玻璃、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博某1#办公楼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博某1#办公楼工程”,承包范围为“博某1#办公楼石材幕墙及保温、玻璃幕墙、铝单板、雨棚、铝塑板干挂等工程所涉及的各分项工程的深化设计、制作、安装、验收、保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进场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完工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总工期21日历天;合同还约定暂估合同总价款人民币3149175.59元,施工过程中以暂估合同价款为拨款依据,结算时工程量据实调整;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及工期,该合同与富庄商业综合体合同的约定基本相同。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溪石公司先后在上述两个施工地点进场施工。但是,被告博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拨付款项,直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才向原告支付博某1#办公楼的工程款2204422.91元。2015年4月,博某1#办公楼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被告即投入使用。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制作了关于博某1#办公楼工程石材幕墙结算书,结算金额为3169107元,但原告不能证明该结算书曾向被告提交。2015年2月3日,被告博某公司(甲方)向原告溪石公司(乙方)出具《支付承诺书》,主要内容为:甲方与乙方于2014年5月签订《富庄商业综合体一、二标段玻璃、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0月签订《唐山博某1#办公楼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截至2014年11月止,甲方累计欠乙方工程进度款:9412619.57元,甲方因资金周转原因,未能按合同支付款项给乙方,给乙方造成一定的施工困难。现甲方向乙方要求分期支付,上述工程款9412619.57元分二期支付:于2015年2月4日前银行转账支付260万元整;于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6812619.57元。甲方向乙方承诺保证按上述时间支付工程款(如甲方提前取得农行贷款甲方应在取得农行贷款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若逾期支付工程款的,甲方将按逾期未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乙方;若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或违约金超过15天的,甲方除按上述支付违约金外,乙方有权停止施工;若逾期支付工程款或违约金超过30天的,甲方除按上述支付违约金外,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施工合同。因停工或解除施工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该承诺书还约定了乙方收到甲方支付款项后如何安排组织施工的内容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审理中,被告对《支付承诺书》落款处“唐山市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支付承诺书》落款处的印章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01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0万元,但《支付承诺书》约定的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6812619.57元却未支付。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向被告邮寄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第二期款项6812619.57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另查明,原告溪石公司为履行与被告博某公司签订的富庄商业综合体合同,先后购买石材、角钢、槽钢、玻璃、铝型材等施工材料,具体如下:1.2014年8月28日,溪石公司与随州华兴石业有限公司签订《唐山博某富庄综合体购货合同》,约定溪石公司从随州华兴石业有限公司购买石材,合同价款514580元,溪石公司向该公司累计付款241454元。2.2014年7月9日,溪石公司与唐山正丰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型钢订货合同》,购买角钢、槽钢,用于溪石公司在唐山高新区龙泽路与龙富南道交叉口西北角的工地,合同价款171668.6元,溪石公司向该公司实际付款166630元。3.2014年7月24日,溪石公司与北京伟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型钢订货合同》,购买槽钢、方钢,用于溪石公司在唐山高新区龙泽路与龙富南道交叉口西北角的工地,合同价款170903元。2014年8月23日,溪石公司与北京伟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型钢订货合同》,购买槽钢、角钢,用于溪石公司在唐山高新区龙泽路与龙富南道交叉口西北角的工地,合同价款44062.5元。2014年9月3日,溪石公司与北京伟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镀锌钢板订货合同》,购买镀锌钢板,用于溪石公司在唐山高新区龙泽路与龙富南道交叉口西北角的工地,合同价款100415.4元。2014年9月25日,溪石公司与北京伟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型钢订货合同》,购买槽钢、角钢、方通,用于溪石公司在唐山高新区龙泽路与龙富南道交叉口西北角的工地,合同价款196341.5元。上述四份合同,溪石公司向北京伟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实际付款503912.35元。4.2014年6月24日,溪石公司与北京金昌达玻璃有限公司签订《玻璃订货合同》,购买各种玻璃用于溪石公司在唐山高新区龙泽路与龙富南道交叉口西北角的工地,合同价款3393981.56元,溪石公司向该公司实际付款10万元。5.2014年8月28日,溪石公司与天津南玻节能玻璃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玻璃买卖合同》,溪石公司从天津南玻节能玻璃有限公司购买各种玻璃用于富庄商业综合体工程,合同价款3550650元,溪石公司向该公司实际付款578074.3元。6.2014年7月7日,溪石公司与厦门大卓品铝型材有限公司签订《铝型材订货合同》,溪石公司购买铝合金型材用于在唐山高新区龙泽路与龙富南道交叉口西北角的工地,合同价款252200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供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溪石公司购买后者的铝合金型材用于唐山富庄平改项目D地块工程,合同价款为3353700元。溪石公司向该公司实际付款1305298.8元。7.2014年6月25日、7月18日、9月18日、9月30日,溪石公司与长葛市众安冲压件有限公司签订《幕墙冲压件订货合同》,约定溪石公司从长葛市众安冲压件有限公司购买各类冲压件用于在唐山高新区龙泽路与龙富南道交叉口西北角的工地,合同价款总计307173.2元。溪石公司向该公司实际付款306352.3元。2018年1月20日,双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双方2014年9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FZ-ZA-07号、价款为101715元的合同解除,溪石公司一次性支付长葛市众安冲压件有限公司65000元。当日,上述65000元由溪石公司支付给对方。8.2014年6月27日,溪石公司与东莞莞城合锐五金经营部签订《幕墙冲压件订货合同》,约定溪石公司从东莞莞城合锐五金经营部购买各类冲压件用于在唐山高新区龙泽路与龙富南道交叉口西北角的工地,合同价款总计110098.4元。2014年7月15日,双方又签订《供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溪石公司向东莞莞城合锐五金经营部购买不锈钢螺栓用于唐山富庄平改项目D地块,合同价款8278.05元。溪石公司向该公司实际付款108166.03元。9.2014年8月14日,溪石公司与厦门新蓓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溪石公司从厦门新蓓华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密封胶、结构胶等,货物运至溪石公司在唐山高新区龙泽路与龙富南道交叉口西北角的工地,合同价款512600元。溪石公司向该公司实际付款66721.36元。10.2014年9月23日,溪石公司与唐山市唐盛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合同》,约定唐山市唐盛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负责为溪石公司在唐山富庄博某D-2综合体工程的玻璃附框粘接加工产品,合同价款为586000元。溪石公司向该公司实际付款15万元。11.2014年9月30日,溪石公司与唐山市丰南区新天华涂镀板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唐山市富庄平改项目D地块工程钢材表面氟碳喷涂承包合同书》,合同价款暂定22万元。溪石公司向唐山市丰南区新天华涂镀板销售有限公司实际付款4万元。12.溪石公司向唐山市丰润区宝中保温材料厂支付岩棉、五金等辅材款46325元。13.溪石公司向汇金恒丰幕墙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岩棉、五金等辅材款35450.2元。原告溪石公司已付上述材料款合计3713384.34元。又查明,原告溪石公司为履行与被告博某公司签订的富庄商业综合体合同,向建筑设备租赁部门支付租赁费、赔偿费、诉讼费等,具体如下:溪石公司与献县永城建筑器材租赁站签订《吊篮租赁合同》,2017年7月5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溪石公司支付献县永城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40万元,7月25日,该款由溪石公司支付给献县永城建筑器材租赁站。2017年6月9日,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对唐山市开平区唐东建筑器材租赁站诉溪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冀0205民初707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溪石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唐山市开平区唐东建筑器材租赁站钢管、木板等租赁费65万元,案件受理费8513元由溪石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已于2017年9月6日执行完毕。2017年8月21日,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对唐山市开平区唐东建筑器材租赁站诉溪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冀0205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溪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唐山市开平区唐东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59699元,赔偿租赁物品丢失价值219313元,共计279012元,案件受理费2743元由溪石公司负担。溪石公司不服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85元由溪石公司负担。上述判决款项已于2018年3月23日执行完毕。以上各项共计1345753元。另外,溪石公司累计向库管人员支付工资12735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博某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山市纪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8年11月22日,唐山市纪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回复称,富庄商业综合体合同中,因涉及多家施工单位,并且原告与被告均不能提供施工范围、施工界限,导致鉴定机构不能确定原告已履行的已完工程量;博某1#办公楼合同中,原告与被告均不能提供有效的竣工图及变更、签证,导致鉴定机构无法计量。鉴定机构将该鉴定申请退回。以上事实有《富庄商业综合体一、二标段玻璃、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博某1#办公楼玻璃、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支付承诺书》,付款记账凭证,照片,催款函,(2016)厦思证内字第2479号公证书,快递单,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租赁合同,结算协议书,(2017)冀0205民初707号民事调解书、(2017)冀02执13342号执行通知书、(2017)冀0205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书、(2017)冀02民终9291号民事判决书等,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购货合同、订货合同、买卖合同、加工合同、承包合同、合同终止协议等,电子银行回单、银行业务回单、收条、收据存根、费用报销汇总清单等,唐山市纪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回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溪石公司与被告博某公司签订的富庄商业综合体合同和博某1#办公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支付承诺书》系由被告出具并加盖印章,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虽首页与第二页衔接有瑕疵,但从整体内容来看,基本符合事实,应认定该承诺书有效。关于富庄商业综合体合同。根据《支付承诺书》的内容,截至2014年11月被告欠原告工程进度款9412619.57元,结合富庄商业综合体合同关于工程款及支付部分的约定:“石材、玻璃进场并开始安装,甲方于15日历天内拨付暂估总价款的70%”,9412619.57元恰是富庄商业综合体合同约定的一标段暂估合同总价款13446599.38元的70%,据此,本院认定《支付承诺书》中所载的欠原告工程进度款9412619.57元,系被告欠原告富庄商业综合体合同中一标段的进度款。《支付承诺书》签署后,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进度款260万元,但其承诺的于2015年3月31日前再支付6812619.57元进度款却一直未履行。根据《支付承诺书》的约定,若逾期支付,被告将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超过15天的,被告除按上述支付违约金外,原告有权停止施工,超过30天的,被告除按上述支付违约金外,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施工合同,因停工或解除施工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根据上述承诺,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进度款6812619.57元,且在原告催告后仍未支付,故原告有权停止施工和解除合同,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停工或解除合同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富庄商业综合体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日千分之三给付违约金,因其主张过高,且被告请求调整,本院确定以6812619.57元为基数,自承诺付款的2015年3月31日的次日即2015年4月1日起至富庄商业综合体合同解除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解除合同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因6812619.57元是被告欠原告的进度款,而非实际工程款,就已施工工程量及相应工程价款,原、被告双方未进行过结算,被告虽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但因涉及多家施工单位,且原告与被告均不能提供施工范围、施工界限,导致鉴定机构不能作出鉴定。鉴于上述情况,为了妥善解决纠纷,保护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确定以原告在从事该项工程施工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费用来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为履行富庄商业综合体合同,有证据证明的已支付的材料款(材料基本为定制材料)、租赁费、诉讼费、人工看护费等共计5186488.3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260万元,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2586488.34元。关于博某1#办公楼合同。博某1#办公楼合同关于工程款的拨付与富庄商业综合体合同的约定基本相同,合同暂估总价款为3149175.59元,被告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2204422.91元约是合同总价款的70%,被告主张该款是拨付的博某1#办公楼合同的进度款,本院认为该2204422.91元应是支付的该合同的进度款。原、被告对博某1#办公楼虽未进行验收和结算,但该办公楼早于2015年4月即投入使用,故应认定该工程已竣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合同约定暂估总价款为3149175.59元,但结算时工程量应据实调整。就工程量及相应工程价款,原告虽单方制作了结算价格为3169107元的结算报告,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向被告提交过该结算报告,故对该结算报告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但因原告与被告均不能提供有效的竣工图及变更、签证,导致鉴定机构无法计量。鉴于上述情况及原、被告对按照合同约定价款结算工程款争议不大,为了尽快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确定以3149175.59元作为博某1#办公楼的工程款,扣除已经支付的2204422.91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944752.68元。被告辩称应扣除5%的质保金,本院认为博某1#办公楼早在2015年4月即投入使用,距今已超过2年的质保期,故被告主张的质保金不予扣除。被告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博某1#办公楼完工期为2014年10月15日,但原告到2015年4月才完成施工,故应支付给被告逾期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数额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迟延履行义务,原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0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工程专用发票,被告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支付工程款义务和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被告以原告违反约定未开具发票为抗辩理由拒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但开具发票是收款人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在收到被告工程款后应当向被告开具发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富庄商业综合体一、二标段玻璃、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唐山市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6812619.57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富庄商业综合体一、二标段玻璃、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解除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三、被告唐山市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履行《富庄商业综合体一、二标段玻璃、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586488.34元;四、被告唐山市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博某1#办公楼玻璃、石材幕墙工程工程款944752.68元;五、驳回原告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142元,由被告唐山市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872元,由原告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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