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樟城镇南湖花园15幢203室。
法定代表人李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新朝,
北京市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临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增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临城县。
原告
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徐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新朝,被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增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诉称,被告2016年5月27日在石家庄市高营建筑工地干活受伤,向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6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依法诉至法院。本案涉及的工程由原告总承包,指定地三人组织施工,2016年4月30日第三人与范彦波签订《砼工劳务分包合同》,范彦波承包涉案工程劳务。被告系由范彦波雇佣,为范彦波从事劳务工作。2017年4月6日
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工伤处理协议书》,被告认可其为范彦波雇佣,认可协议签订前石家庄分公司已为其支付实际发生所有费用36000元,并同意再支付5960元后,所有费用结清,相互再无责任。被告收到最后补偿费5960元后,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有问题已处理完毕。今后绝不再以任何理由向公司或项目开发商、政府部门索要工资、上访等。上述事实证明,被告系范彦波雇佣,与范彦波具有劳务关系,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就工伤赔偿等所有问题处理完毕,故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2016年4月30日石家庄分公司与范彦波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工程安全协议一份、2017年4月6日工伤处理协议书一份、承诺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不认可与范彦波存在雇佣关系,因为原告以工伤处理协议书为据,但第三条内容说明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至于与范彦波的关系,协议中范彦波为丙方,协议上也没有范彦波签字,因此不认可与范彦波之间的雇佣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该协议书认可,但对数额不认可,该协议书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承诺书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于通话录音是证实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对仲裁裁决书认可。
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
被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
1、住院病案首页,联系人显示刘蛟,关系为同事。
2、原告公司发放工资的流水账明细。
3、公司为被告缴纳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建筑工程团体人员建筑意外险。
4、证人证言三份,但未到庭。
5、通话记录一份。
6、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
对被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一病案真实性有异议,记录的联系人关于同时的信息不准确,不是事实。刘蛟是原告公司委派到医院结算医药费用的人员。
2、对证据二工资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由范彦波雇佣,涉及工资有公司统一发放,工人的安全、工资标准、劳动安排、出勤天数均由范彦波统计后报公司发放,是为了保证工人工资及时到位。
3、对证据三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缴纳的是团体保险,不是针对被告个人的,同时也不能证明双方有劳动关系。
4、对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不能确认真实性,不予质证。
5、对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仲裁结论,但事实认可。
6、对通话录音,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
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与范彦波签订了《砼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恒大御景半岛4A地块43#楼、44#楼、车库工程。同日双方签订了《工程安全协议》。2016年4月份原告就该工程向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投不记名的意外伤害和意外医疗保险。被告经人介绍到工地上班,2016年5月27日下午,被告在拆装混凝土泵管时砸伤脚,到医院检查为脚趾骨折,2017年4月6日经过双方协商调解,签订了工伤处理协议,协议记载了被告受雇佣于范彦波。被告出具承诺书,证明所有工资已全部结清,不拖欠其任何工资,所有问题已经处理完毕。今后决不再以任何理由向公司或项目开发商、政府部门索要工资、上访等。原告将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6000元全部支付,并支付被告赔偿费用共计5960元。后被告向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分包合同、安全协议书、通话记录、仲裁笔录、住院病历材料等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非确认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发布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的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其中(一)(三)(四)项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中,原告为合法用工主体,被告亦具有合法劳动者的主体资格。
虽双方主体适格,但被告未能提交其在原告处工作时的‘工作证’、“工作服”,加以证实其接受原告管理并从事原告所安排的工作;从其工资发放形式上看,被告庭审时称“工资按月结算”,亦未提供其本人工资发放证据或原告单位招工招聘登记、报名表等。通过原告方提供的仲裁笔录及原告与范彦波签订的协议,原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范彦波。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虽将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范彦波,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系原告招用的劳动者。据此,应能认定原告与徐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所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
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与徐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冬
书记员: 赵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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