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继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承某县景某玻璃建材经销处。地址:承某县李家沟门。
经营者:郭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有,男,承某县景某玻璃建材经销处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宇,河北永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承某恒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承某市承某县下板城镇大杖子村。
法定代表人:李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明,男,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与被告承某县景某玻璃建材经销处、承某恒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继楚及被告承某县景某玻璃建材经销处经营者郭景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被告承某县景某玻璃建材经销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有、王新宇、被告承某恒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986,378.4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9月签订室外幕墙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单独承包锡林浩特市XX汽贸机械物流园区4S店、3S店的室外幕墙设计、安装工程,合同价款每平米700.00元,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31日完工,该工程于2013年12月20日验收结算完毕,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格为2,286,378.40.元,已给付1,300,000.00元,还有986,378.40元工程拖欠至今,故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及从2013年12月20日至今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
被告承某县景某玻璃建材经销处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述事实与理由不真实。本案的事实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室外幕墙工程分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范围是玻璃幕墙及铝塑板装饰制作安装,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31日,如不能按时完工,每延误一天支付违约金叁仟元。但该工程现在也没有验收结算。因被答辩人没按合同约定完工拖延工期110天,答辩人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每天支付违约金三千元,总计叁拾叁万(330,000.00)元;二、被答辩人没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资料的立卷、归档等事项(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第二项5款对此有明确约定),致使本案合同工程到现在没有验收结算,被答辩人称答辩人已给付工程款1,300,000.00元不属实,实际上答辩人已经给付被答辩人工程款1,480,000.00元,庭审中答辩人会出示相应的证据。(因被答辩人认可不再出示证据)。因本工程没有结算双方没有共同确认工程量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索要的工程款不予认可。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后,扣留工程总造价10%保修金,再分次支付给分包方。
被告承某恒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对我公司提起诉讼属于主体错误。2013年7月13日,我公司与锡林浩特市XX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我公司承包了锡林浩特市XX汽车工业园区4S、3S店钢结构工程。后我公司又将其中的室外幕墙设计与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承某县景某玻璃建材经销处。我公司与原告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对我公司提起诉讼明显违背了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属于主体错误。其次,我公司与被告承某县景某玻璃建材经销处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结算方式、条件、至今我公司尚未与锡林浩特市XX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结算,未收到任何工程款,按照双方的约定,我公司尚未达到给付被告承某县景某玻璃建材经销处工程款的条件。我公司与被告承某县景某玻璃建材经销处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前期费用由分包方自行负责,先垫付”,同时约定”上述付款方式在原甲方(XX汽贸)如期支付总承包方(我公司)工程款的条件下”才给予支付。现在我公司因工程款数额事宜与XX汽贸公司产生争议,至今XX汽贸公司未向我公司给付任何工程款,所有费用均由我公司垫付。根据我公司与被告承某县景某玻璃建材经销处的合同约定,我们之间的工程款数额尚无法确定,工程款的给付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合同约定,所有款项应由被告承某县景某玻璃建材经销处自行负责,先垫付。其次,在施工过程中,施工方未按期竣工,造成工期延误,应由施工方承担相应责任。我公司将室外幕墙的设计与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承某县景某玻璃建材经销处时,明确约定了工期及延误工期的法律责任。但其在施工时,再次分包给原告,工期延误,导致XX汽贸没有及时给付工程款,进而我公司的工程款至今也未取得,施工方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延误工期的法律责任,赔偿我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在合同履行中,因被告承某县景某玻璃建材经销处资金周转困难,其无法垫付全部前期费用,多次找到我公司协商。为了完成工程,我公司截止现在,已经预付给被告承某县景某玻璃建材经销处人民币700,000.00元,同时,经其同意,又预付给原告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人民币620,000.00元。这两项款项合计1,320,000.00元,在我公司与被告承某县景某玻璃建材经销处结算时应予以扣除。最后,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与被告承某县景某玻璃建材经销处之间工程款事宜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不是我公司,因此,本案合同的价款即标的款的确定事宜仅对原告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与被告承某县景某玻璃建材经销处产生法律约束力,对我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我公司与被告承某县景某玻璃建材经销处之间工程款的结算事宜,应适用我们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因两份合同的主体不同,约定的计算标准不同,合同的价款必然不同。我公司至今已经预付的工程款与初步结算数额接近,如果由我公司在本案中继续给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则极有可能导致我公司给付的工程款远远超出与被告承某县景某玻璃建材经销处合同最终结算数额,我公司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势必引起新的纠纷。综上所述,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提交的证据锡林浩特市XX汽贸机械物流园4S店工程量一份,拟证明由XX公司、监理公司盖章确认,时间为2013年10月20日,证明总工程量和结算时间,被告承某县景某玻璃建材经销处质证对真实性不认可,是XX和恒昇确定的工程量,因这个工程我们没有参与到其中,除了点式玻璃幕墙1642.04平认可和铝塑板544.74认可,其他不予认可,因多项都是与景某无关的,所以不认可,合同最后明确注明了工程没验收,所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承某恒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真实性认可,这是我们和XX公司对的工程量,但是当时的时间还没有验收。该证据证实了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预算书,拟证明整个项目包括原告所说的喷面漆以及白铁皮和门,这个工程包括原告提交给景某工程量里面;证人王洪波证言,拟证明其在XX物流工作,干外墙、玻璃幕墙、铝塑板、包铁皮,喷面漆这些活。被告承某县景某玻璃建材经销处质证建设工程预算书真实性不认可,因跟我们没有关系,是复印件,证人证言不认可,因本身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明显回避问题,证人也强调竣工是10月15日,实际日期是2014年1月20日,所以明显虚假,不认可。被告承某恒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建设工程预算书真实性认可,是我们跟甲方结算用的但并没有按预算书走,这是我们做的预算,我们做的预算是1,640,000.00余元,并不是和甲方的最终结算。证人证言和锡林浩特市XX汽贸机械物流园4S店工程量均没有证明我方和原告存在法律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给付全部工程款没有依据。建设工程预算书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证言关于施工内容,本院予以认可,竣工时间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承某县景某玻璃建材经销处提交说明一份,拟证明玻璃幕墙和夹胶玻璃幕墙是有区别的,是甲方要求改工艺的,工程款是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原告跟甲方直接要工程款,这个工程款不应算在景某里。锡林浩特XX汽贸外装工程量一份,第一大项第1小项和第二大项认可,其他不认可。原告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质证说明真实性认可。锡林浩特XX汽贸外装工程量与原告提交的锡林浩特市XX汽贸机械物流园4S店工程量没有什么差别,这里面除了第一大项里面的小1差了有30-40平米以外,其他的同我们提交的证据,并且已经过恒昇公司确认没有任何差别是一模一样的,这份提供的工程量时间为2013年12月2日,也就是说至少工程完工的日期最迟也就到2013年12月2日。承某恒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质证与我们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说明和锡林浩特XX汽贸外装工程量真实性予以确认。承某恒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2013年7月13日,被告承某恒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锡林浩特市XX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某恒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锡林浩特市XX汽车工业园区4S、3S店钢结构工程的事实,室外幕墙工程分包合同,拟证明被告承某恒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将锡林浩特市XX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工程进行分包,由被告承某县景某玻璃建材经销处承包其中的室外幕墙设计与安装工程,其中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前期费用由分包方自行负责,先垫付”,同时约定”上述付款方式在原甲方(XX汽贸)如期支付总承包方(承某恒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条件下”,而现在原甲方未支付总承包方工程款,被告承某恒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目前也没有向被告承某县景某玻璃建材经销处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同时,该合同证实了被告承某恒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福建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承某恒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属于主体错误。付款凭证4张,拟证明被告承某恒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承某县景某玻璃建材经销处预付工程款700,000.00元的事实。需要说明:因被告承某县景某玻璃建材经销处资金周转不足,被告承某恒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而先行垫付工程款。付款凭证4张,拟证明被告承某县景某玻璃建材经销处同意,由被告承某恒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福建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预付工程款620,000.00元的事实。需要说明:因被告承某县景林玻璃建材经销处资金周转不足,协商让被告承某恒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工程款,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在被告承某县景某玻璃建材经销处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承某恒昇钢结构有限公司又直接向原告福建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先行垫付工程款620,000.00元。原告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承某县景某玻璃建材经销处质证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我公司无关,室外幕墙工程分包合同的分包范围是空的,就应以我们签订的为准。付款凭证认可。本院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室外幕墙工程分包合同、付款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某恒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锡林浩特市XX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就锡市XX汽车工业园4S店、3S店钢结构工程于2013年7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4S-1、3、4、5、24钢结构封板及玻璃幕,十个4S店、3S店已完基础部分钢结构安装,封板、玻璃幕工程。并约定了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事宜。被告承某恒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将XX汽贸机械物流园工程其中的室外幕墙设计与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承某县景某玻璃建材经销处,于2013年8月26日双方签订室外幕墙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分保范围及质量要求、合同工期、价款等相关事宜。被告承某县景某玻璃建材经销处(甲方)将XX汽贸机械物流园工程分包给原告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乙方),双方签订室外幕墙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范围玻璃幕墙及铝塑板装饰制作安装,合同竣工日期2013年9月31日,乙方必须如期完工,如不能按时完工,每延误一天支付违约金叁仟元整。合同没有预付款,前期费用由分包方自行负责,先垫付。原甲方(XX汽贸)在10月15日前支付总承包方已完成工程量80%的工程款,以后工程款按月计标,依次类推。剩余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扣留工程总造价10%保修金。即总承包方按次方式支付工程款给分包方。合同价款采用每米700.00元,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前期工程款由乙方垫付,后期工程款由甲方出资,材料价格调整执行锡盟季节调整政策价格,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标准确定工程类别,确定取费标准。并约定了违约金及权利义务等事宜。原告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王洪波由其实际施工,双方已结算。实际施工范围及工程量为一、玻璃幕墙:1.点式幕墙1642.04㎡,夹胶玻璃幕墙888.8㎡;二、铝塑板544.74㎡;三、铝塑板背面新做钢架包白铁皮221.4㎡;四、原有钢架新喷面漆769.12㎡。该工程未验收。被告承某县景某玻璃建材经销处已给付原告160,000.00元,被告承某恒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1,320,000.00元。
本院认为,此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与被告承某县景某玻璃建材经销处签订的《室外幕墙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依约完成了玻璃幕墙及铝塑板装饰制作安装,原告制作安装点式幕墙1642.04㎡,夹胶玻璃幕墙888.8㎡、铝塑板544.74㎡,共计3075.58㎡,每平米700.00元,合计2,152,906.00元,二被告已给付1480,000.00元,尚欠672,906.00元未付。被告承某县景某玻璃建材经销处未完全支付属违约。被告承某县景某玻璃建材经销处关于夹胶玻璃幕墙不属于玻璃幕墙,是XX汽贸要求改变工艺,该项款项应由XX汽贸直接支付给原告的辩称。因XX汽贸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被告承某县景某玻璃建材经销处未提交原告知道或同意XX汽贸给付该款的证据,亦未提交夹胶玻璃幕墙不属于玻璃幕墙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包括的铝塑板背面新做钢架包白铁皮221.4㎡及原有钢架新喷面漆769.12㎡的价款,被告承某县景某玻璃建材经销处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分包范围为:玻璃幕墙及铝塑板装饰制作安装,这两项不是其委托原告施工,不认可原告按”价格调整执行锡盟季节调整政策价格,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标准确定工程类别,确定取费标准的约定”的计价标准。本案中,关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被告承某县景某玻璃建材经销处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是否属于增加工程量及该工程量价款的相关证据,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关于延误工期的辩称,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未约定给付工程款的期限,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承某恒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不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某县景某玻璃建材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工程款672,906.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承某恒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60.00元,由原告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负担4,342.00元,被告承某县景某玻璃建材经销处负担9,318.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承某县景某玻璃建材经销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尚
人民陪审员 杨艳艳
人民陪审员 王秀金
书记员: 高杨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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