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泉州市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泉州市崇福路71号。
法定代表人:蔡宇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娟,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闸北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原审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坤,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泉州市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国均、原审原告肖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502民初1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二建公司提供建设器材相关凭证和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旨在证明没有拖欠周国均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周国均与二建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其他尚未审结的案件亦可能会影响到双方的结算结果,并且本次诉讼是肖某某为索要工程款提起,周国军与二建公司之间的已付工程款数额或给付证据不明确时,不宜在本案中结算和认定。据此,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不予采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福建泉州市二建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王晓亮
书记员: 高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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