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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泉州市二建工程有限公司、吴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泉州市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崇福路71号。法定代表人:蔡宇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广元,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尖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尖山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士忠,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修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嫩江县长福镇光辉村农民,住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继武(宋修奇侄子),男,双鸭山市市政工程公司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联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卧虹桥北侧。法定代表人:姚发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昭璞,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建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尖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上诉人泉州二建的上诉请求:1.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65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涉诉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首先,被上诉人王东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原审法院认定王东旺是上诉人的看护人员,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次,工地提供的水源足够王东旺使用,宋继富帮助王东旺另行寻找水源的行为缺少与用人单位意志关联,原审法院认定宋继富帮助王东旺寻找工作用水的事实过于牵强。被上诉人吴某某、宋佳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东旺作为上诉人公司工地的长期看护人员,与上诉人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在工作期间取水,是工作的一部分,真正的受益人为用工单位,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正确、划分责任比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宋修奇同意吴某某、宋佳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郭建兴辩称,事故地点不在其管辖范围内,其没有让宋继富帮工,原审认定其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是正确的。被上诉人王东旺同意郭建兴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联丰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吴某某、宋佳、宋修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5707.5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84060元,丧葬费24440.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7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257元,尸体检验费用6300元,尸体处理费13890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6日5时左右,案外人黄儒全电话通知宋继富驾驶其自用货车到被告联丰公司建设的联丰滨河国际工地装运木方及模板。装卸工在装木方期间,宋继富帮助被告泉州二建河南劳务施工队留守看护人员被告王东旺查找生活用水,进入了该工地2.8米深的临时用水检查井中,缺氧窒息死亡。事发时,该工地处于停工状态,设置了全封闭围挡,事发的临时用水检查井位于该工地活动住房与材料堆放区中间的南侧,为砖混砌筑,用于四川劳务队生活区、河南劳务队生活区、项目部和搅拌站生活用水,由联丰公司负责管理。2015年9月全面停工后,联丰公司将临时用水检查井关闭,在该井上盖有模板和棉被,并用石头压在其上防止阀门冻坏。2016年7月25日卧虹桥派出所委托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对宋继富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双)公(刑技)鉴(法病)字[2016]5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宋继富符合特定环境下氧含量缺乏导致窒息死亡。2016年7月27日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法医鉴定中心收取宋继富病理、毒物鉴定费6000元,发生交通费974元。另查,被告泉州二建是联丰滨河国际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郭建兴系泉州二建联丰滨河国际项目河南劳务施工队负责人,被告王东旺系泉州二建河南劳务施工队停工现场看护人员。再查,原告吴某某与宋继富系夫妻关系、原告宋佳与宋继富系父女关系、原告宋修奇与宋继富系父子关系,宋修奇有三名子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中,被告王东旺身为被告泉州二建的看护人员,虽未要求宋继富帮助其寻找生活用水,但对宋继富主动帮助找水的行为亦未拒绝,故宋继富为被告王东旺寻找生活用水的行为,属于提供义务帮工。王东旺系被告泉州二建河南劳务施工队看护人员,其生活用水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用水,因此义务帮工的受益者应为泉州二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泉州二建的工作人员王东旺未明确拒绝宋继富的帮工,故泉州二建应当对宋继富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宋继富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到贸然进入2.8米深的临时用水检查井中存在的危险,宋继富未执行进入有限空间作业前先通风和检测氧气含量等有关要求,致使缺氧窒息死亡,对其死亡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宋继富自负70%的过错责任,由泉州二建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84060元金额过高,按照责任比例应由泉州二建赔偿145218元(484060元×30%),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4440.52元金额过高按照责任比例应由泉州二建赔偿7332.16元(24440.52元×30%),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5760元金额过高,被扶养人宋修奇生活在农村,共有三名子女,其年龄已超过75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424元/年为标准计算,经计算,应由泉州二建赔偿4712元(9424元/年×5年÷3人×30%)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金额过高,鉴于宋修奇的死亡对其家人造成的精神损害较大,本院酌定由泉州二建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交通费1257元,有票据的仅为974元,按照责任比例由泉州二建赔偿292.2元(974元×30%),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尸体检验费用6300元,有票据的仅为6000元,按照责任比例应由泉州二建赔偿1800元(6000元×30%),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当庭撤回尸体处理费13890元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联丰公司、被告郭建兴、王东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联丰公司、郭建兴并非实际受益人,王东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泉州市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宋佳、宋修奇死亡赔偿金145218元、丧葬费7332.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92.2元、尸体检验费1800元,合计169354.36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宋佳、宋修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泉州二建是联丰滨河国际项目的施工单位,泉州二建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郭建兴带领的河南劳务施工队,王东旺为该施工队人员,在工程停工期间对工程现场进行看护。泉州二建虽然未与王东旺签订劳动合同,但对以上事实表示认可,且有双鸭山市联丰滨河国际工地厂区自来水阀门井内6.26一般窒息事故调查报告予以认定。因此,宋继富义务帮工的受益者应为泉州二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宋继富因义务帮工遭受人身损害,泉州二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福建泉州市二建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福建泉州市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二建)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宋佳、宋修奇、郭建兴、王东旺、双鸭山市联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4元,由上诉人福建泉州市二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王晓亮

书记员:边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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