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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新同欣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辽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福建新同欣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路叶,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东凯,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譞琦,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辽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海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内蒙古鹿城联众(白云鄂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亮,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凡红,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康复路XXX号XXX号楼XXX单元XXX室。
  原告福建新同欣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辽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由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以其主要营业地在内蒙古包头市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经裁定,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在上海市静安区,故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东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李永亮到庭参加诉讼。因刘凡红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于2019年3月5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东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李永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凡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发运保证金50万元、货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8年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差旅费15,458.60元、承兑汇票贴息损失20,938元、可得利益损失562,800元、律师费9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电煤,产地为山西,数量暂定8,400吨(以实际交货数量为准),交货期限为2017年12月23日至2018年1月23日。煤炭场地交货价格=煤炭基准价+质量调整价,煤炭基准价为550元/吨。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开具有效期为90天的银行电子承兑汇票50万元作为发运保证金,被告收到后本合同正式生效。2018年1月5日,原告将出票人为案外人厦门市华瑞中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票据金额为5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被告,作为发运保证金,合同正式生效。同年1月12日,原告将出票人为案外人华瑞公司、票据金额为5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被告,并且还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50万元。原告向被告发出的确认函载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前期合同煤款100万元整,被告承诺在收到前期合同煤款后,在三天内集站货物至少3,000吨以上的煤炭到大新站台货场,并且署名收货人为福建省新同欣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方经办人刘凡红签字予以确认。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与案外人华瑞公司于2018年1月5日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约定,华瑞公司向原告采购电煤,价格为秦皇岛车板交货一票含税价=CCI现货挂牌价-下浮价格-交货港港口中转费用+质量调整价。合同数量为8,400吨,应收总金额为5,182,8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项下原告应支付的总金额为4,620,000元,差价为562,800元。原告在签订和履行上述两份合同过程中产生差旅费15,458.60元、贴息费用损失20,938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煤炭购销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采购电煤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合同由原告盖章扫描后发送被告,被告再盖章扫描后,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原告,原告处仅有扫描件。2.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码尾号为5479),证明原告将发运保证金50万元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给被告。3.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货款50万元。4.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码尾号为5446),证明原告将货款50万元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给被告。5.刘凡红签字的确认函,证明被告确认收到电煤款100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的主体不适格,煤炭购销合同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依法成立。合同上的被告印章是刘凡红私自加盖的,刘凡红不是被告的员工,也没有被告的授权,无权代表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了生效条款,必须要加盖合同章且法定代表人签字,该合同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故合同未生效。被告未收取过原告的购煤款。原告要求被告作为其与刘凡红之间煤炭交易资金的托管方,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委托付款关系。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承兑汇票贴息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并非被告造成,不应由被告承担。合同中没有约定律师费,并且律师费也不是被告违约造成的。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给被告的授权书,证明被告收到的150万元是刘凡红和原告之间交易的托管保证金。2.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康大林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康大林与刘凡红一起向原告供煤,本案系争的交易是原告与刘凡红之间的交易,被告只是资金托管方。
  第三人未作述称。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可,合同上被告的章是刘凡红私自加盖的,认为该合同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签字,尚未生效。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150万元,但认为该钱款的性质为刘凡红和原告之间交易的托管保证金。不认可证据5,认为被告并未盖章,刘凡红不是被告的员工,也没有被告的授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是按被告的要求出具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康大林的陈述大部分认可,但康大林关于资金托管的陈述并不属实,原告与被告只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资金托管关系。第三人以被告员工的身份与原告进行接触,原告的员工在山西看到煤,并且第三人持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
  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案外人单方陈述,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签订地点:电签”,被告向原告出售山西产的电煤8,400吨(以实际交货数量为准),交货期限为2017年12月23日至2018年1月23日。煤炭单价煤炭场地交货价格=煤炭基准价+质量调整价,煤炭基准价为550元/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开具有效期为90天、金额为50万元的银行电子承兑汇票作为发运保证金。被告收到发运保证金后,本合同正式生效。被告收到发运保证金后三个工作日内安排铁路计划,当被告出具证明原告货权的铁路计划后的一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预支付70%货款(其中包含前期的发运保证金)。当货物装车后,依据铁路大小票复印件或传真件再付10%的货款。以银行转账、电汇、电子承兑汇票等方式支付办理结算。本合同经双方法人(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合同专用章(或公章)或电签后,当被告收到发运保证金后生效。本合同签署的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若有涂改一律无效。
  2018年1月5、12日,原告分别将华瑞公司出具的两张有效期为90天的5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被告。同年1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50万元,摘要为货款。
  2018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确认函。表明原告按照前述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以银行转账或银行电子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100万元作为前期合同煤款。被告承诺在收到前期合同煤款100万元整后,在三天内集站货物至少3,000吨以上的煤炭到大新站台货场,并署名收货人为原告。第三人刘凡红在确认方为被告的经办人栏签字确认。
  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授权书,授权被告可把货款通过银行转账形式转给朔州诚瑞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煤炭采购事宜。
  审理中,原、被告经调解协商未成。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系争的煤炭购销合同不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系第三人刘凡红擅自使用被告公章所为,合同未成立。经查,购销合同上的章为被告所有。至于由谁持有属于被告的内部管理问题,对原告而言,其有理由相信持有该章的刘凡红代表被告签订合同,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因合同约定了两个选择性的生效条件,只要满足之一合同即生效。双方电签后,被告已收到发运保证金,故合同按约生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辩称收到的150万元为刘凡红与原告之间交易的托管资金,缺乏证据,难以采信。合同约定的最后交货日期为2018年1月23日。逾期,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货物,也未有供货的意思表示,理应退还原告支付的款项。原告主张利息从2018年1月12日起计算,缺乏依据,利息可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8年4月4日起计算为宜。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于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所依据的合同并未在签订购销合同时予以披露,而且最终的履行情况具有不确定性,故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与其相关的差旅费损失,亦难以支持。鉴于,合同中并未约定承兑汇票贴息损失、律师费的负担,原告就该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辽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新同欣投资有限公司150万元。
  二、被告上海辽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新同欣投资有限公司利息(从2018年4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原告福建新同欣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314元,由原告福建新同欣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718元,被告上海辽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蓉

书记员:陈慰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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