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建哥仑步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福建哥仑步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哥仑步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下德工业小区乾人服装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4638404-7。
法定代表人魏庆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健,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邯郸市裕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52号5单元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0089970-7。
法定代表人郑占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俊杰、李晶晶,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哥仑步公司与被告裕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法定代表人郑占钰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俊杰、李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确认已下事实:被告自2012年起与原告建立买卖关系,销售原告产品。原告称于2014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分销代销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1、双方签订的主合同约定,乙方属于甲方的经销商,经甲方授权许可按照甲方指定的方式和地点从事“哥仑步”牌产品的经营活动。双方关系属买方和卖方的关系。甲乙双方的供货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现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提供一批货品给乙方代销。2、甲方提供的货品名称及数量、吊牌价、折扣、结算额见附件《临时代销货品清单》,乙方在销售一段时间后,可以根据需求向甲方补货。3、代销期限由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到期未售出货品,乙方应在2014年12月5日前,向甲方提交退货明细,经甲方审核并书面确认无误后,乙方最晚于2014年12月10日前,将货品退回甲方仓库。双方确认的允许退货的条件如下:1)所退货品不超过代销货品总额的35%;2)所退货品不得影响二次上架销售;3)不许退货的货品,视为乙方已经售出。4、乙方代销所产生的发货及退货的运费,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双方按如下办法结算:代销最小结算金额=代销总结算额(1-35%)。5、结算方式及时间:乙方应于代销期内每月的6号向甲方提报上月代销品销售明细,并于下月的20日进行上月销售结算;代销结束45天内付讫所有代销结算金额,逾期视为乙方欠甲方的货款逾期,按主合同约定办理。6、上述代销结算金额,不计入主合同附件中约定的甲方“买货回款额”,不参与返利考核。7、本协议期限随代销业务结束而终止。违反本协议的责任按双方所签订的《“哥仑步”经销合同》约定处理。8、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双方代表签字及加盖公章后生效。原告在甲方处盖章,被告在乙方处盖章,该协议未标明签订时间。后原被告又签订了《分销代销协议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1、现经双方确认,未销货品总吊牌额为147万元。已销货品按《代销协议》执行,未销部分,由乙方买断销售,不再退回;未销部分按吊牌价1折结算,乙方应付甲方货款14.7万元。2、上述货款,乙方应在15年3月15日前,全部付清到甲方账户。3、若乙方逾期付款,则应按每日0.2%支付甲方违约金。4、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履行完毕即终止。违反本协议的责任按双方所签《代销协议》约定处理。5、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在甲方处盖章,被告在乙方处盖章,该协议中亦未标明签订时间。原告提交的原被告2015年1月1日-2月28日《对帐单》显示:2014年12月31日期初余额960.80元;2015年1月12日本期发货结算额为-33852.80元(邯郸14春夏返货);2015年2月9日本期发货结算额165325.19元(邯郸代销第一批销售数据);2015年2月9日本期发货结算额35654.01元(邯郸代销第二批销售数据);2015年2月9日本期发货结算额199.80元(邯郸代销数据第二批);2015年2月9日本期发货结算额147110.10元(代销货品转买断,无售后);2015年2月9日本期发货结算额599.40元(代销货品转买断,无售后)。被告在乙方确认处盖章。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66365.4元加147709.5元,共计314074.9元。其中166365.4元为《对帐单》(165325.19+35654.01+199.8-33852.80-960.80)元;147709.5元为2015年1月1日-2月28日《对帐单》中(147110.10+599.4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对账单》确认的货款314074.9元,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2015年6月被告与原告沟通,称因原告没有授权被告销售资格,被告无法销售1折购买的货物,被告要求退回该货品,原告不接受退货,该货品至今存放于被告仓库。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分销代销协议》、《分销代销协议补充协议》、《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分销代销协议》及《分销代销协议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义务。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盖章,视为对《对账单》中载明欠付货款的认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14074.9元。被告虽辩称《对账单》中所欠货款与案涉两份代销协议没有关联性,且原告授权被告的销售资格届满后,未延续授权给被告销售资格,导致被告无法销售该欠款为147709.5元的货物。但原被告在《分销购销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该部分货物由被告买断且被告也在该《对账单》中盖章,被告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所欠货款的利息支付起算点及利率标准,因原被告在《分销购销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3月15日前付清货款,故被告应自2015年3月15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该协议中关于逾期付款,应支付每日0.2%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利息的相关规定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裕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哥仑步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14074.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福建哥仑步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8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邯郸市裕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庞颜玲 人民陪审员 佟志萍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书记员:宁玮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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