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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周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马连庆(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
高维则
周来
王宗章(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
陈静莲(古冶区林西法律服务所)

原告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显贵,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连庆,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维则,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被告周来,男,195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宗章,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静莲,古冶区林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连庆,被告周来及委托代理人王宗章、陈静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在2009年8月29日到原告处工作,虽然双方未曾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已建立劳动用工关系,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能支持。因此本院对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来自2009年8月29日起至发生事故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2009年8月29日到原告处工作,虽然双方未曾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已建立劳动用工关系,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能支持。因此本院对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来自2009年8月29日起至发生事故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彩虹
审判员:李星群
审判员:王祎

书记员: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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