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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湖北福某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刘进军(湖北陈重名律师事务所)
湖北福某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胡志平(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立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水仙大街亨利大厦三层A。
法定代表人:苏建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进军,湖北陈重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福某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463048-3。
法定代表人:王永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志平,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一审被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亨立湖北分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经济开发区黄陵新街。
负责人:陈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进军,湖北陈重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申请再审人亨立公司与被申请人福某公司、原审被告亨立湖北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鄂黄冈中民二终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鄂民申字第0100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进军,被申请人湖北福某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平、原审被告原审被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亨立公司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亨立湖北分公司是美的武汉工业园雨棚项目的实际承包人,而福某公司是与美的集团武汉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签约的该项目表面承包人,而美的公司的预付款320余万虽然已经并一直放在福某公司,但事先就与福某公司约定好了,除管理费外该款项支配权在亨立湖北分公司;2、原一、二审审理中,两级法院坚持不同意申请人要求取证的申请,导致案件基本事实无法查清。3、美的公司是本案涉案项目的建设方。追加美的公司为案件第三人有必要且符合法律规定。黄陂建设总公司也为美的武汉工业园项目承包人之一,将之作为本案第三人非常必要。4、原一、二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美的公司是否与福某公司间有合同、有款项交付的事实实际涉及到民事诉讼能否公平、公正地查明事实、裁判纠纷的法律公信问题,也涉及到未到案当事人的重大合法权益,法院本应该主动调查相关证据。申请人请求二审法院调查美的公司与福某公司款项来往及承包合同的申请被拒绝属于错误地适用法律。为了准确查明事实,申请人向湖北省法院提交几份新证据。5、本案一、二审实体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为福某公司获取巨大不当利益给予了法律上的保护、造成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巨大损失。涉案钢构件制作项目是美的武汉工业园雨棚项目中的部分,项目具有唯一性;该项目从美的设备公司编号“WHMDSB2012-160”承包合同看,福某公司为承包人,从《钢构件加工合同2》的产生逻辑看,亨立湖北分公司是承包人;美的公司的320余万预付款交付了福某公司。如果认定福某公司为承包人,两份《钢构件加工合同》就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亨立湖北分公司对项目本身没有承包权,怎么可能将其中部分分包出去呢;如果亨立湖北分公司为承包人,美的公司给福某公司的320余万元预付款就是亨立湖北分公司为《钢构件加工合同1》及《钢构件加工合同》准备的预付款项。
书记员华贞


审判长:张立
审判员:樊军
审判员:严怀

书记员:华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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