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立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水仙大街亨利大厦三层A。
法定代表人:苏建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进军,湖北陈重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福某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463048-3。
法定代表人:王永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志平,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一审被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亨立湖北分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经济开发区黄陵新街。
负责人:陈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进军,湖北陈重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申请再审人亨立公司与被申请人福某公司、原审被告亨立湖北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鄂黄冈中民二终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鄂民申字第0100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进军,被申请人湖北福某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平、原审被告原审被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亨立公司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亨立湖北分公司是美的武汉工业园雨棚项目的实际承包人,而福某公司是与美的集团武汉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签约的该项目表面承包人,而美的公司的预付款320余万虽然已经并一直放在福某公司,但事先就与福某公司约定好了,除管理费外该款项支配权在亨立湖北分公司;2、原一、二审审理中,两级法院坚持不同意申请人要求取证的申请,导致案件基本事实无法查清。3、美的公司是本案涉案项目的建设方。追加美的公司为案件第三人有必要且符合法律规定。黄陂建设总公司也为美的武汉工业园项目承包人之一,将之作为本案第三人非常必要。4、原一、二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美的公司是否与福某公司间有合同、有款项交付的事实实际涉及到民事诉讼能否公平、公正地查明事实、裁判纠纷的法律公信问题,也涉及到未到案当事人的重大合法权益,法院本应该主动调查相关证据。申请人请求二审法院调查美的公司与福某公司款项来往及承包合同的申请被拒绝属于错误地适用法律。为了准确查明事实,申请人向湖北省法院提交几份新证据。5、本案一、二审实体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为福某公司获取巨大不当利益给予了法律上的保护、造成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巨大损失。涉案钢构件制作项目是美的武汉工业园雨棚项目中的部分,项目具有唯一性;该项目从美的设备公司编号“WHMDSB2012-160”承包合同看,福某公司为承包人,从《钢构件加工合同2》的产生逻辑看,亨立湖北分公司是承包人;美的公司的320余万预付款交付了福某公司。如果认定福某公司为承包人,两份《钢构件加工合同》就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亨立湖北分公司对项目本身没有承包权,怎么可能将其中部分分包出去呢;如果亨立湖北分公司为承包人,美的公司给福某公司的320余万元预付款就是亨立湖北分公司为《钢构件加工合同1》及《钢构件加工合同》准备的预付款项。
被申请人福某公司答辩称:原终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申请再审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被答辩人在再审申请书中陈述的不是事实。1、申诉人称其没有钢结构资质不是事实。2、申诉人提供的《美的武汉工业园项目工程承包专用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首先,《美的武汉工业园项目承包专用合同》涉及的工程就与本案无关。其次,两个不同工程的总价、结算方式以及合同性质也不一样。《美的武汉工业园项目工程承包专用合同》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涉及的工程按面积结算,总价为360余万元。但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是定做合同,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加工1#、3#、4#、5#连廊,2#雨棚、7号厂房的钢构件;8号、9号厂房及长期运行室延长的钢构件是按重量结算,合同总价是440余万元。最后,施工的工期也不一致。《美的武汉工业园项目工程承包专用合同》约定的工期是40天。合同在2010年11月签订,在2011年初工程就完工。而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的定做合同,在2012年6月18日才验收结算。综上,《美的武汉工业园项目工程承包专用合同》与本案没有任何联系,合同涉及的工程不是本案中被答辩人委托答辩人加工的工程。3、申诉人在原一、二审中均未依法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在原一、二审中,被答辩人从来就没有在举证期及庭审中申请调查取证。被答辩人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到的请求事项与本案无关。(二)、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三)、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福建亨立公司之间系定作合同关系,不是合伙关系。现被答辩人为了逃避支付工程款,提出双方是合伙关系,完全不是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四)、原一、二审程序合法,本案没有遗漏当事人。本案是定作合同纠纷,是被答辩人委托答辩人加工钢构件,拖欠答辩人工程款引起的纠纷。美的公司以及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陂建总)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被答辩人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要求追加美的公司以及黄陂建总作为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答辩人申请再审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请维持原二审判决。
针对亨立公司的申请再审,原审被告亨立湖北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并当庭口头答辩称,同意亨立公司的申请再审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基本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漏列第三人。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三)、(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鄂黄冈中民二终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及团风县人民法院(2012)团风民初字第0089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张立 审判员 樊军 审判员 严怀
书记员:华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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