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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世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与施永利、郭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福建世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女织寨乡吉祥路中段。负责人:汤筱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永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新锐房地产公司执行总经理,现住唐某市。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某市。

原告福建世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世邦唐某分公司”)与被告施永利、郭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世邦唐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被告施永利、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世邦唐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缴付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23761.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交纳费用的违约金,违约金自拖欠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8年3月31日,违约金为人民币2346.9元,共计人民币26108.3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7月开始为中骏南湖香郡全体业主和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二被告为中骏南湖香郡C019号房屋业主,在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后,却未能依约履行缴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的义务。自2017年3月1日暂计至2018年3月31日止,被告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23761.4元。原告多次电话及上门通知、致函被告催缴上述费用,但迄今无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施永利、郭某某辩称,隔壁业主拆改状态维持了数年之久,致使被告无法进行入住。物业公司未能达到服务标准,未能达到服务标准的物业费应予以减除。如果物业公司能够按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达到标准,被告可按约缴纳物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中骏·南湖香郡”C19号房屋业主。2013年9月14日,唐某中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中骏南湖香郡第C17-C20座1单元C19号房,建筑面积254.25平方米,附属用房建筑面积111.30平方米。2011年7月1日,唐某中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泉州世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前身)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第三章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联排别墅5元/月.平方米……”第八章第三十一条约定:“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资金的,乙方可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2014年2月22日,二被告接收了房屋并签订房屋交接书。后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二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原告通过邮寄律师函、催款函的形式进行催缴,并经本人签收。就小区部分业主存在私搭乱建、侵占绿地等情形,原告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汇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依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都应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依约提供物业管理等相关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则负有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二被告以隔壁拆改状态维持数年之久以及物业服务未达到服务标准为由拒付物业服务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经查二被告所属房屋面积共计365.55平方米,物业服务费为5元/月.平方米,原告主张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的物业费应为共计23760.75元(365.55平方米*5元/月.平方米*13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迟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因原告福建世邦泰和唐某分公司与二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存在不同的认识,二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向原告交纳物业费事出有因,二被告无拖欠物业服务费的故意,原告要求二被告交纳逾期交纳物业费的违约金有失公允,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作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者,也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行业规定,积极主动履行自己的职责,加强与业主的沟通交流,努力提高服务质量,为业主创建一个和谐、宜居的生活居住环境。综上所述,二被告应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共计23760.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永利、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福建世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23760.75元;二、驳回原告福建世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元,减半收取计226.5元,由被告施永利、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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