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三爱药业有限公司
周庆琳(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佰集星医药有限公司
姜德生(黑龙江萧乡律师事务所)
原告福建三爱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阳海西工贸城三爱路383号。
法定代表人林欧文,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庆琳,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佰集星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南京路南侧大众国际A栋5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刘相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德生,黑龙江萧乡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福建三爱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省佰集星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庆琳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刘相阳、委托代理人姜德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2013年4月21日、2013年5月23日、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四份《福建三爱药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
四份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供应复方氨基酸注射液等产品,并对产品的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付款期限等内容作出了明确的约定。
原告依据四份合同约定,从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共向被告供应四批复方氨基酸注射液,金额总计人民币49.157万元,被告对原告供应的上述产品验收合格后,除了2013年7月25日支付原告货款8.1万元外,拒绝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41.05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支付,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41.057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2013年10月20日起至被告付清尚欠原告的全部货款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9日,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为人民币3.07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共计44.132万元;3、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是无效的,合同约定双方签字后生效,但合同上双方签字都不是本人签字,而且双方签字都是刘相阳一个人,合同是无效的;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是购销合同关系,应是合作关系,原告是为了逃避药监部门的监管,由原告的黑龙江省区域经理刘相阳投资开办了商业公司(黑龙江省佰集星医药有限公司),此公司主要为了开展销售工作,没有商业公司,原告是不能发货,是为原告的销售而服务,并负责接收货物、保管货物,收取原告的3%管理费;原告主张的药品,被告确实收到,之后由原告的业务员李某某提走179,560.00元的药品,剩余231,000.00元的药品,均被原告的区域经理刘相阳提走;所以,原告与被告既不存在购销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福建三爱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四份。
证明原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复方氨基酸注射液”等产品,总金额为人民币49.157万元,并约定”复方氨基酸注射液”等产品的规格、数量、金额、付款期限等。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被告方签字。
是被告的公章,谁盖的被告不清楚,公章是由财务人员保存的。
对合同效力提出质疑,双方没有签字,给款方式和时间都不能确定。
证据二、《2013—2014年黑龙江省佰集星医药有限公司历史发货明细》,证明2013年4月11日、2013年5月3日、2013年5月28日、2013年7月10日,原告共向被告销售”复方氨基酸注射液”等产品,总金额人民币49.157万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药品收到。
证据三、《福建三爱药业有限公司出库复核单》。
证明2013年4月11日、2013年5月3日、2013年5月28日、2013年7月10日,原告共向被告销售”复方氨基酸注射液”等产品,总金额人民币49.157万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
证据四、《提货签收单》及《证明》各一张,证明被告已签收原告销售的”复方氨基酸注射液”等产品。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五《黑龙江省佰集星医药有限公司回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1.057万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
被告已给付8.1万,货是发到我公司了,但货是原告业务员提走的,返点钱也没有扣除。
证据六、《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1、被告已收到原告销售的”复方氨基酸注射液”等产品,总金额为人民币49.157万元;2、原告已履行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双方签字,三份合同没有约定货款给付时间。
经质证,原告认为合同已经盖章,即生效,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证据二、三爱药业返点通知1份,证明3%返点的存在。
经质证,这个通知2013年1月1日取消了,我们争议的焦点是在通知之后,3%返点不存在。
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是原件。
证据三、原告给业务员提供的工资银行卡和工资银行流水明细。
原告用以证明业务员的身份真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应以书面质证为准,被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证据涉及人员存在用工关系。
证据四、证人隋某某出庭证实:证人与刘相阳是同事关系,以前证人和刘相阳都是三爱药业的员工。
刘相阳是黑龙江省的区域经理。
证人是2007年3月在三爱药业工作的,负责大庆地区三爱药业药品的销售,我们在一级商提货,并负责销售,我们自己收款,将货款或者给刘相阳或者打给三爱药业。
我想证明我们提货与一级商没关系,一级商收货,我们从一级商提货。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与三爱药业是什关系,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和证据,证人是否有我们出据的销售委托书或提货后我们的确认。
证据五、证人李某某出庭证实:我和刘相阳都是三爱药业的员工,刘相阳是经理,我是员工。
我是三爱的业务员,当时我们从一级商提货,我们负责销售,之后货款直接给付三爱药业或者给经理刘相阳,我在2007年做三爱业务员,做的比较早,后期三爱药业拖欠我们工资和社保。
具体在佰集星提走多少货我都记不清了时间太长了。
我在佰集星确实提过货,具体多少是双方对账确定。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与三爱药业是什么关系,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和证据,证人是否有我们出具的销售委托书或提货后我们的确认。
证据六、证人张某某出庭证实:我和刘相阳是三爱药业员工,刘相阳是经理,我是员工。
我们从一级商提货,进行销售,货款我们直接打给三爱药业或给经理刘相阳,我记不清从佰集星提走多少货了,我和三爱药业有原告给的劳动合同,现在时间长了找不到了。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与三爱药业是什关系,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和证据,证人是否有我们出据的销售委托书或提货后我们的确认。
证据七、原告给各区域经理发的通信录一份。
证明刘相阳是原告方驻黑龙江省的区域经理。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不能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认定。
证据八、原告方2013年销售奖惩通告。
证明刘相阳及几位证人均某某的业务员。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不能提供原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认定。
证据九、黑龙江省瑞祥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沛坤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合作之前是与该公司合作,原告与商业公司签订药品购销合同是经营发货的需要,而商业公司并不参与购销业务,只负责接收及保管药品,收取3%的管理费,全部药品均由原告业务员提走另行销售。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没有该公司的公章,是单方面制作,不能认定是法人出具,对该证据不认可。
证据十、原告业务员李某某签字的商品销售随货同行单四份。
证明原告的业务员李某某在被告处提走原告的药品,价值179560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十一、原告区域经理刘相阳出具的说明。
证明刘相阳在被告处提走原告的药品,价值231000元,原告发至被告处的药品,货款已经全部结清。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相阳单方出具的,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明了本案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证明了本案的事实,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红头文件一份,证明被告与福建三爱药业有限公司的关系,该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工作人员的工资卡和工资流水,证明了工资卡和工资流水中涉及的人员均是被告的业务员,该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人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证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相阳是原告在黑龙江省的区域经理,被告提供的工资卡和工资流水中涉及的人员都是原告的业务员,工资卡都是原告给办的,原告的前身是福建三爱药业有限公司,后来改为福建三爱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直接在被告处提货,然后由业务员销售,货款直接给付原告或者给付区域经理刘相阳,具体在被告处提走多少货记不清了,需要对账。
该证人证言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七原告给各区域经理发的通信录一份,系福建三爱药业有限公司通过QQ邮箱给福建三爱药业有限公司的各区域经理的通讯录,证实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相阳系被告的黑龙江省区域经理,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八无原件,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九系郭沛坤的证明,该证人未到庭,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十原告业务员李某某签字的商品销售随货同行单四份,是李某某提货的记载,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一原告区域经理刘相阳出具的说明,刘相阳具备双重身份,既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原告的区域经理,刘相阳作为原告的员工,承认其提走原告的药品,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1日、2013年4月21日、2013年5月23日、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四份《福建三爱药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
四份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供应复方氨基酸注射液等产品,并对产品的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付款期限等内容作出了明确的约定。
原告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共向被告供应四批复方氨基酸注射液,金额总计人民币49.157万元,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支付原告货款8.1万元,尚有41.057万元货款未能给付。
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1.057万元,并偿还2013年10月20日起至被告付清尚欠原告的全部货款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9日,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为人民币3.07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44.132万元。
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是无效的,合同约定双方签字后生效,但合同上双方签字都不是本人签字,而且双方签字都是刘相阳一个人,合同是无效的;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是购销合同关系,应是合作关系,原告是为了逃避药监部门的监管,由原告的黑龙江省区域经理刘相阳投资开办了商业公司(黑龙江省佰集星医药有限公司),此公司主要为了开展销售工作,没有商业公司,原告是不能发货,是为原告的销售而服务,并负责接收货物、保管货物,收取原告的3%管理费;原告主张的药品,被告确实收到,之后由原告的业务员李某某提走179,560.00元的药品,剩余231,000.00元的药品,均被原告的区域经理刘相阳提走;所以,原告与被告既不存在购销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在诉讼中,被告提供了原告给刘相阳、李某某等人办理的银行卡的流水,原告按月给银行卡存款,证明这些人均某某的业务员,原告为其发放工资,原告对此予以否认。
证人李某某、隋某某、张某某出庭为被告作证,证明刘相阳及其证人系某某的业务员,而且均在被告处提取药品。
本院在庭审中两次告知原告在庭审后10天内提交原告的相关账目,以便本院对刘相阳、李某某、隋某某、张某某等人是否是原告的业务员,并且原告是否为其发放工资,并对原告的货款来往的账目进行核实,从而确定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如原告不提供账目,原告对此将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在庭审后至今未提交账目。
本院认为,通过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工作人员的工资卡和工资流水、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人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据七原告给各区域经理发的通信录一份,已经形成了证据链条,可以认定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相阳具有双重身份,刘相阳既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原告的区域经理,证人隋某某、李某某及工资卡和工资流水所涉及的人员也是原告的业务员,原告的业务员从被告处提货销售后,可以将货款直接通过银行汇给原告,足以证明原、被告虽然签订了销售合同,只是原告借助被告法定代表人刘相阳的双重身份,以被告为平台给原告的业务员发货,而且原告的货物(药品)也确实被其业务员提走。
在庭审中,本院责令被告提供相关账目进行审计,以便查清刘相阳及工资卡和工资流水所涉及的人员与原告的关系,和原告业务员销售药品后的汇款情况,但原告至今未能提交账目,致使本院无法查清事实,原告对此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
因原告不提交账目,致使本案事实不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三爱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20元,由原告福建三爱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通过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工作人员的工资卡和工资流水、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人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据七原告给各区域经理发的通信录一份,已经形成了证据链条,可以认定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相阳具有双重身份,刘相阳既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原告的区域经理,证人隋某某、李某某及工资卡和工资流水所涉及的人员也是原告的业务员,原告的业务员从被告处提货销售后,可以将货款直接通过银行汇给原告,足以证明原、被告虽然签订了销售合同,只是原告借助被告法定代表人刘相阳的双重身份,以被告为平台给原告的业务员发货,而且原告的货物(药品)也确实被其业务员提走。
在庭审中,本院责令被告提供相关账目进行审计,以便查清刘相阳及工资卡和工资流水所涉及的人员与原告的关系,和原告业务员销售药品后的汇款情况,但原告至今未能提交账目,致使本院无法查清事实,原告对此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
因原告不提交账目,致使本案事实不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三爱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20元,由原告福建三爱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新慨
书记员:赵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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