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艺能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梅亚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元良,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州高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
法定代表人:吴新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福新,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艺能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州高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4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艺能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未查清本案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高某公司恶意违约在先,高某公司在第一份合同项下已不具备履行能力,艺能公司可以在后两份合同中行使不安抗辩权。三份合同有先后顺序,原审认为艺能公司不享有不安抗辩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艺能公司自始至终积极履约,不存在违约行为或过错。退一步说即使法院认定双方都有过错,那么高某公司的过错也大于艺能公司的过错。综上,艺能公司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进行再审。
高某公司提交意见称,艺能公司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艺能公司的再审申请。1.高某公司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艺能公司存在明显过错,未给予高某公司充分准备时间,导致高某公司在2018年9月25日17时20分已对艺能公司当日交割的500吨乙二醇进行货款转账操作的情况下,至次日上午货款才汇入艺能公司账户。2.三份合同都约定“先货后款”交易原则,艺能公司按约最迟应在2018年9月25日交割共计1500吨乙二醇,但艺能公司实际只交割了500吨,已严重构成违约,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采购了1500吨乙二醇。3.艺能公司不具有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双方所负债务并非基于同一份合同产生,不具有牵连性,艺能公司滥用不安抗辩权来掩盖其实际无法履行合同的事实。4.高某公司因艺能公司迟延履行交付义务的行为遭受了违约损失,艺能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遭受了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艺能公司遭受的损失,却低于高某公司的损失。艺能公司未开票给高某公司,给高某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达人民币852,170.44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艺能公司与高某公司先后签署了三份合同,约定高某公司各向艺能公司购买乙二醇500吨(共计1500吨),交货时间均为2018年9月15日至25日,交割当日供方需将审核发送完成的提单截图给需方,需方确认收到货权后当日付清货款,先货后款。合同签订后,艺能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出具共计500吨的货权转移单,至该日下午4点43分向高某公司发送提单截图。从上述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可见,三份合同为独立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相同,并无先后履行顺序;实际履行过程中艺能公司也是至最后交割日才向高某公司交付了部分货物,也没有发生三份合同先后交付货物的情况。艺能公司在最后交割日交付货物,其明知高某公司按约亦应在当日付款,艺能公司理应预留合理时间给高某公司付款。然艺能公司在最后交割日临近银行大额业务办理截止时间才交付了部分货物,并以尚未收到货款为由未在最后交割日交付另两份合同下的货物。艺能公司在无证据证明高某公司存在艺能公司可以中止履行的法定情形下,未按约履行另两份合同的交付义务,原审法院认定艺能公司无权行使不安抗辩权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艺能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艺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艺能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俞 佳
书记员:壮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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