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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金某某建筑金属配件有限公司与湖北骏腾发自动焊接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福州金某某建筑金属配件有限公司
丁永峰(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
湖北骏腾发自动焊接装备有限公司
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原告福州金某某建筑金属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尚干镇天达电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林国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永峰,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提交证据材料,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骏腾发自动焊接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体育路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学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福州金某某建筑金属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骏腾发自动焊接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明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刘康、人民陪审员陈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州金某某建筑金属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永峰,被告湖北骏腾发自动焊接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腾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进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编号JTFY20140928-01),原告向被告购买闪光对焊专机(规格型号UN-600K)壹台,单价为人民币40万元。
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签订合同生效后,甲方(原告)必须向乙方(被告)支付设备总额70%即人民币28万元作为预付款。
”同时约定,“若设备不能正常焊接,乙方退还给甲方预付款28万元,甲方退回设备给乙方,其运费由甲方出。
”质量要求:“焊缝强度要达到母材料的强度,同时需具备抗拉、抗弯、抗折的要求,否则视为焊缝质量问题,予以退货处理”。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支付给被告预付款人民币28万元整。
被告将设备运到原告公司后现场安装调试质量不合格,不能焊接。
2015年3月22日被告将该设备收回,至今已五个月,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交付合格的设备或退回货款及赔偿损失,但被告一直推拖,2015年9月18日原告专程到被告公司交涉,被告承诺2015年9月25日前将设备运送原告公司,但时至今日,被告拒不交付合格设备,也不退还货款。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买闪光对焊专机(UN-600K)预付款人民币贰拾捌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本金按28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金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合同书(合同编号JTFY20140928-01)及补充约定。
证明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编号JTFY20140928-01),原告向被告购买闪光对焊专机(规格型号UN-600K)壹台,单价为人民币40万元。
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签订合同生效后,甲方(原告)必须向乙方(被告)支付设备总额70%即人民币28万元作为预付款。
”同时约定,“若设备不能正常焊接,乙方退还给甲方预付款28万元,甲方退回设备给乙方,其运费由甲方出。
”质量要求:“焊缝强度要达到母材料的强度同时需具备抗拉、抗弯、抗折的要求,否则视为焊缝质量问题,予以退货处理”。
证据二、汇款凭证。
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人民币28万元整。
证据三、工作联系单。
证明被告供应的设备UN-600K闪光对焊专机质量不合格,经调试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决定将该设备退回整改。
证据四、送货单、驾驶证、行驶证。
证明被告委托闽A×××××货车将对焊专机1台运回。
证据五、机票。
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专程到被告处交涉。
证据六、录音记录光盘一张。
证明被告承诺于2015年9月25日将设备送到原告厂里的记录说明。
被告骏腾发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称有部分与事实不符,表现在被告提供的设备在验收不合格之后虽退回被告厂,后经过整改维修可以达到合同要求,现被告同意将合同设备交付给原告。
被告骏腾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答辩理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均没有异议。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对设备进行整改,双方并没有达成退货或解除合同的一致意见,现被告已将设备整改合格,但原告不同意接受,被告不存在违约责任。
本院经过审查认定,原告所举六份证据内容合法、真实,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本案如下:
原告金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骏腾发公司作为乙方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JTFY20140928-01),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规格型号UN-600K闪光对焊专机一台,总价人民币金额肆拾万元整。
签订合同生效后,甲方必须向乙方支付设备总额70%即贰拾捌万元作为预付款;乙方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后7个工作日。
设备发到甲方工厂,乙方派员协助安装调试,正常使用2天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该设备余款壹拾贰万元整;若设备不能正常焊接,乙方退还给甲方设备总额70%的预付款,甲方退回设备给乙方,其运费由甲方出。
设备质量要求焊缝强度达到母材料强度,同时需具备抗拉、抗弯、抗撕的要求,否则视为焊缝质量有问题,予以退货处理。
乙方保证合同之设备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保修壹年并终身维护。
验收确认,甲乙双方应在验收报告单上签字认可。
合同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联系人签字盖章,并以快递形式寄到甲方,甲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并以快递形式寄到乙方,本合同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止在湖北省应城市履行。
经查明,本案合同生效后,原告金某某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骏腾发公司账户汇款人民币28万元。
后被告将设备运到原告公司,经被告所派员工现场安装调试,合同设备质量不合格,无法进行焊接。
2015年3月18日,被告骏腾发公司向原告金某某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设备UN-600K闪光对焊专机1台,其设备编号为JTFY141203003-902。
鉴于此专机设备在现场调试出现不同部位开裂,松动错位情况,存在质量隐患,被告决定将此设备调回应城骏腾发自动焊接装备有限公司重新优化整改……备注:由于该设备五个月调试仍无法正常使用,同意退回整改。
2015年3月22日,原告承担运费将合同设备送至被告公司,因被告骏腾发公司未将设备整改完毕交付给原告,原告工作人员于2015年9月18日到被告公司进行协商,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
原、被告双方为此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公司作为买方在被告骏腾发公司购买闪光对焊专机价值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预付款贰拾捌万元,依照约定,被告应在预付款到账后7个工作日内将设备发到甲方工厂并负责协助安装调试。
被告将合同设备送至原告公司,经现场安装调试,合同设备质量不合格,无法进行焊接。
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符合质量要求之标的物,依照合同书约定“若设备不能正常焊接,乙方退还给甲方设备总额70%的预付款,甲方退回设备给乙方,其运费由甲方出”,在原告已经将设备退回被告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贰拾捌万元。
2015年3月18日,被告骏腾发公司向原告金某某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决定将合同设备进行优化整改,但经原告催告,被告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履行交货义务,被告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原告依法享有解除合同权利,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损失为自2015年3月22日原告将设备送至被告公司次日起,被告应退还原告预付款贰拾捌万元的逾期还款利息。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骏腾发自动焊接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福州金某某建筑金属配件有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28万元(大写:贰拾捌万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2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湖北骏腾发自动焊接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公司作为买方在被告骏腾发公司购买闪光对焊专机价值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预付款贰拾捌万元,依照约定,被告应在预付款到账后7个工作日内将设备发到甲方工厂并负责协助安装调试。
被告将合同设备送至原告公司,经现场安装调试,合同设备质量不合格,无法进行焊接。
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符合质量要求之标的物,依照合同书约定“若设备不能正常焊接,乙方退还给甲方设备总额70%的预付款,甲方退回设备给乙方,其运费由甲方出”,在原告已经将设备退回被告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贰拾捌万元。
2015年3月18日,被告骏腾发公司向原告金某某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决定将合同设备进行优化整改,但经原告催告,被告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履行交货义务,被告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原告依法享有解除合同权利,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损失为自2015年3月22日原告将设备送至被告公司次日起,被告应退还原告预付款贰拾捌万元的逾期还款利息。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骏腾发自动焊接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福州金某某建筑金属配件有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28万元(大写:贰拾捌万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2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湖北骏腾发自动焊接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黄明
审判员:刘康
审判员:陈欢

书记员:卢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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