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立洲弹簧有限公司
杜水桥(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
纪丽(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
黄某神州行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福州立洲弹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小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水桥、纪丽,均系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神州行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渊,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福州立洲弹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洲弹簧)诉被告黄某神州行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行离合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南火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立洲弹簧的委托代理人纪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州行离合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洲弹簧诉称,2011年5月1日,原告(供方)、被告(需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
合同约定:按技术和采购要求进行生产,交付时间以需方所传采购计划函的时间为准;按实际数量及需方验收标准验收,如因供方产品质量问题,造成需方的一切损失由供方承担,质量问题的确认是双方技术部门共同认可;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90天付款;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协商不成,在需方所在地司法部门提出诉讼。
合同生效后,被告以传真的方式向原告出具采购计划,原告按照该采购计划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于2010年12月9日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分批次向被告发货,货值累计为1002453.91元(均已开发票),被告每期付款均存在迟延违约情形,目前尚欠货款本金425242.7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始终拒付。
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本金425242.72元。
2、被告向原告赔偿至2014年11月20日前的逾期付款损失13182.52元;并赔偿自2014年11月20日后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425242.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罚息)。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立洲弹簧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1年5月1日原、被告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拟证明:1、原告(供方)、被告(需方)双方于2011年5月1日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2、合同约定按技术和采购要求进行生产,交付时间以需方所传采购计划函的时间为准。
3、合同约定按实际数量及需方验收标准验收,如因供方产品质量问题,造成需方的一切损失由供方承担,质量问题的确认是双方技术部门共同认可;4、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90天付款;5、合同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协商不成在需方所在地司法部门提起诉讼。
证据三,《黄某神州行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外购外协件采购通知函》(3份)、《出库明细表》(2份)、盛辉物流回执单(1张)。
拟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采购计划积极履行了发货义务。
证据四,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38张)。
拟证明立洲弹簧已向神州行离合器足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证据五,2012年11月7日神州行离合器的《函告》、2013年11月15日立洲弹簧传真催款函。
拟证明:1、神州行离合器因经济困难特函告立洲弹簧将货款支付时间拖延2-3个月。
2、截止2013年11月15日神州行离合器欠立洲弹簧货款446396.29元,立洲弹簧已全额给付增值税发票。
证据六,2014年7月17日《对账单》及附件。
拟证明截止2014年6月30日神州行离合器共拖欠货款本金为425242.72元。
被告神州行离合器至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原告立洲弹簧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立洲弹簧与被告神州行离合器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立洲弹簧依照合同约定供货后,被告神州行离合器依法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立洲弹簧要求被告神州行离合器支付货款425242.72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神州行离合器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赔偿原告立洲弹簧逾期利息损失,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立洲弹簧要求被告神州行离合器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因被告神州行离合器最后收货时间为2014年5月5日,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货到验收合格后90天付款”,故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8月6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7512.62元(425242.72元×6%÷360天∕年×106天);2014年11月2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5027.31元,(425242.72元×5.6%÷360天∕年×76天),逾期付款利息合计为12539.93元。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神州行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福州立洲弹簧有限公司货款425242.7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12539.93元,合计437782.65元。
二、驳回原告福州立洲弹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3938元,由被告黄某神州行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76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29,户入地点:湖北省黄某市。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立洲弹簧与被告神州行离合器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立洲弹簧依照合同约定供货后,被告神州行离合器依法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立洲弹簧要求被告神州行离合器支付货款425242.72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神州行离合器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赔偿原告立洲弹簧逾期利息损失,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立洲弹簧要求被告神州行离合器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因被告神州行离合器最后收货时间为2014年5月5日,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货到验收合格后90天付款”,故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8月6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7512.62元(425242.72元×6%÷360天∕年×106天);2014年11月2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5027.31元,(425242.72元×5.6%÷360天∕年×76天),逾期付款利息合计为12539.93元。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神州行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福州立洲弹簧有限公司货款425242.7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12539.93元,合计437782.65元。
二、驳回原告福州立洲弹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3938元,由被告黄某神州行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南火云
书记员:付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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