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州康耐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国际大厦17层B区。
法定代表人翁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钟某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钟某市阳春街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惠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商应海,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闵,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福州康耐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耐德公司)诉被告钟某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立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夏云、人民陪审员徐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耐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凯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商应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凯某商业城二期及商业广场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编号:2010KI0430),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11台电梯的全部安装及调试工作,安装总价252000元,付款方式为:安装费的50%于安装队进场后7天以开工证明书兑现,原告收到此款项后应立即进行安装工作;安装费的50%于安装完工后以技术监督局颁发的使用许可证7天内兑现,原告收到此款项后才进行电梯的移交;原告应提供建安税务发票。2010年7月8日,双方就上述合同签订一份《电梯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取消1台电梯,增加2台电梯,合同变更后共计增加安装费用25000元。2011年5月16日,双方就上述合同再次签订一份《电梯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加2台电梯,合同变更后共计增加安装费用48000元。2011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湖北凯某商业广场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设备1台,安装费用30000元,付款方式与上述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安装款共316000元,尚欠39000元。上述电梯安装工程,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税务发票,钟某市地方税务局城区分局已扣被告税款22897.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将电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对其欠原告电梯安装款39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税务部门代扣的税款22897.50元应在支付工程款时抵付的意见,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因原告未提供增值税发票,税务部门代扣被告税款22897.50元的事实,故该税款应由原告承担。扣减原告应承担的税款22897.5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电梯安装款16102.50元。关于原告称,被告代垫的22897.50元是整个安装工程(价款355000)的代垫税款、被告应明确诉讼请求的代垫部分的意见,因《电梯安装合同补充协议》(2011年5月16日签订)是对《凯某商业城二期及商业广场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编号:2010KI0430)及《电梯安装合同补充协议》(2010年7月8日签订)的补充,上述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一个整体,虽然原告仅起诉《电梯安装合同补充协议》(2011年5月16日签订)未付款部分,但因原告未提供整个安装工程的税务发票致使被告税款损失,相应税款可以在本案一并处理。关于被告提出的因原告有违约故不应计算逾期利息的抗辩意见,本案中,被告称原告未履行维护及维修义务等,存在违约行为,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可以主张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原告按39000元的金额计算利息为2579.43元不当,应按实际欠款金额16102.50元计算利息为9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福州康耐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电梯安装款及逾期利息共计17044.50元(其中:电梯安装款16102.50元,逾期利息942元);
二、驳回原告福州康耐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福州康耐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钟某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立华 代理审判员 刘夏云 人民陪审员 徐 兵
书记员:党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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