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禇彩虹,王某某,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褚彩虹,公民身份号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依安县。理人崔显廷,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阴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刘文献,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褚彩虹与被告王某某、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彩虹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显廷、被告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褚彩虹与王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成立。原、被告明确约定借款的利率为月利率1.5%,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王某某应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阴某某在《欠条》上“担保人”处签名,确定其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条》上未明确阴某某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方式,依法确定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褚彩虹与王某某未约定借款期限,褚彩虹可随时向王某某、阴某某主张权利。褚彩虹要求阴某某向王某某索要借款的行为,系其向阴某某主张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阴某某积极联系王某某,要求王某某还款,系其作为保证人采取积极的态度和行动欲保证褚彩虹债权的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王某某向褚彩虹借款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间,故应从褚彩虹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确定的宽限期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褚彩虹在保证期间内行使了权利,保证期间的作用已完结,诉讼时效制度开始发生作用。因褚彩虹连续不断的向阴某某主张权利,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褚彩虹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00,800元,共计400,8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
二、被告阴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2元,由被告王某某、阴某某连带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岩 人民陪审员  刘晓华 人民陪审员  陈永红

书记员:王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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