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禄某某与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禄某某
辛国安(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
李俭(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
闫某某
闫秀英

原告: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国安,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俭,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秀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住高阳县,系被告闫某某之母。
原告禄某某与被告闫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国安、被告闫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秀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闫某某给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肆万肆仟元(4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原告将其与崔云超共有的半挂车头冀J×××××以玖万肆仟元(9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付款伍万元给原告,尚欠原告肆万肆仟元(44000元)。
被告给原告出具肆万肆仟元欠条。
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所欠购车款,被告拒绝支付。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以达上列请求。
被告闫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请求不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具体理由:一、蠡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管辖权错误,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蠡县法院应依法移送或驳回起诉;二、原告起诉数额错误;三、原告未按照约定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并自行保管此车的行驶证和车辆登记证,我方无法运营,给我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原告应赔偿;原告不按照约定办理过户手续,不交付车辆登记证和行驶证。
原告未履行义务,故无权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购买原告禄某某的半挂车头冀J×××××,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原告禄某某已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并已办理过户,但被告闫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数额付清车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闫某某所欠原告禄某某车款44000元,已偿还了20000元,尚欠24000元,应予偿还;对于原告禄某某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闫某某辩称因原告未履行办理过户等附随义务无权主张车款的意见,因车辆现已过户,且双方未对附随义务进行明确的约定,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偿还原告禄某某车款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禄某某负担41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购买原告禄某某的半挂车头冀J×××××,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原告禄某某已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并已办理过户,但被告闫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数额付清车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闫某某所欠原告禄某某车款44000元,已偿还了20000元,尚欠24000元,应予偿还;对于原告禄某某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闫某某辩称因原告未履行办理过户等附随义务无权主张车款的意见,因车辆现已过户,且双方未对附随义务进行明确的约定,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偿还原告禄某某车款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禄某某负担41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490元。

审判长:王玉梅

书记员:谷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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