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神跃机械制造服务中心
廖华伟
彭勇
刘某某
吕鹏(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市神跃机械制造服务中心。
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朝阳路78号。
组织机构代码72610103-8。
法定代表人:席一兵,襄阳市神跃机械制造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华伟,男,襄阳市神跃机械制造服务中心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勇,男,襄阳市神跃机械制造服务中心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鹏,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襄阳市神跃机械制造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2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襄阳市神跃机械制造服务中心与刘某某在诉讼中达成(2004)樊民一初字第265号民事调解书,襄阳市神跃机械制造服务中心将土地使用权租赁给刘某某使用,刘某某从2004年6月底开始每月支付租赁150元给襄阳市神跃机械制造服务中心,双方自此形成土地使用权租赁关系。
现襄阳市神跃机械制造服务中心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为解除租赁关系,判令刘某某支付租赁费用。
因前述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没有约定租赁期限,襄阳市神跃机械制造服务中心是否依法享有解除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2112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樊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襄阳市神跃机械制造服务中心与刘某某在诉讼中达成(2004)樊民一初字第265号民事调解书,襄阳市神跃机械制造服务中心将土地使用权租赁给刘某某使用,刘某某从2004年6月底开始每月支付租赁150元给襄阳市神跃机械制造服务中心,双方自此形成土地使用权租赁关系。
现襄阳市神跃机械制造服务中心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为解除租赁关系,判令刘某某支付租赁费用。
因前述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没有约定租赁期限,襄阳市神跃机械制造服务中心是否依法享有解除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2112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樊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佼莉
书记员:王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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