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市金某物资有限公司
李卫国(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
神木县恒升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郭梦龙(山西潮译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市金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金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颜庄民营经济园。
法定代表人薛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卫国,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神木县恒升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木恒升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县柠条塔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继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梦龙,山西潮译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芜金某物资公司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张开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神木恒升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梦龙、莱芜金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林海煤矿(背书人)在该汇票到期前委托开户行中国银行神木县支行,向支付人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示付款时得知,该张汇票在2012年11月13日由本案被告向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公示催告并取得了除权判决。随后被告将票面金额200万元从支付人处划走。后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将该汇票退至林海煤矿,林海煤矿又将该票退至宋家圪台煤矿。后宋家圪台煤矿有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将原告诉至神木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支付票面记载金额2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神木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货款2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2800元。原告上诉至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将货款200万元及诉讼费用22800元给付了宋家圪台煤矿,宋家圪台煤矿将该承兑汇票又退还给原告,现原告为该张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时间是2014年3月25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莱芜金某公司以汇票丢失申请人民法院公示催告,公示催告的目的是为了找到持票人,而出票行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收到该票据的时间是2013年3月23日,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的时间是2013年3月28日。除权判决时,诉争的承兑汇票真实存在,虽然未向作出除权判决的法院申报权利,但已于除权判决作出日期之前向支付人主张权利,故除权判决与事实不符,应予撤销,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返还票号为4020005121122833的承兑汇票的面额金额200万元,并承担自被告公告挂失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第三项未能提供证据,故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 的规定,判决:一、撤销(2O12)张开商催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莱芜金某公司返还原告票号为4020005121122833的银行承兑汇票面额200万元,并承担自公告挂失之日即2012年ll月13日起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莱芜金某公司不服,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混乱、适用法律错误和超过诉讼时效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莱芜金某公司、被上诉人神木恒升公司在诉讼中列举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神木恒升公司经诉讼程序,将诉争承兑汇票200万元及诉讼费用22800元给付了宋家圪台煤矿,神木恒升公司为该张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应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莱芜金某公司以汇票丢失申请人民法院公示催告目的是为了找到持票人,而出票行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收到该票据的时间是2013年3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的时间是2013年3月28日。除权判决时,诉争的承兑汇票真实存在,虽然未向作出除权判决的法院申报权利,但已于除权判决作出日期之前向支付人主张权利,故除权判决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应予撤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莱芜金某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混乱、适用法律错误和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认定在做出除权判决时,诉争的承兑汇票真实存在,虽然神木恒升公司未向作出除权判决的法院申报权利,但已于除权判决作出日期之前向支付人主张权利,故除权判决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应予撤销,所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妥。其次,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张开商催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的时间是2013年3月28日,神木恒升公司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状的时间是2014年3月25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莱芜金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莱芜金某公司、被上诉人神木恒升公司在诉讼中列举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神木恒升公司经诉讼程序,将诉争承兑汇票200万元及诉讼费用22800元给付了宋家圪台煤矿,神木恒升公司为该张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应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莱芜金某公司以汇票丢失申请人民法院公示催告目的是为了找到持票人,而出票行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收到该票据的时间是2013年3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的时间是2013年3月28日。除权判决时,诉争的承兑汇票真实存在,虽然未向作出除权判决的法院申报权利,但已于除权判决作出日期之前向支付人主张权利,故除权判决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应予撤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莱芜金某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混乱、适用法律错误和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认定在做出除权判决时,诉争的承兑汇票真实存在,虽然神木恒升公司未向作出除权判决的法院申报权利,但已于除权判决作出日期之前向支付人主张权利,故除权判决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应予撤销,所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妥。其次,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张开商催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的时间是2013年3月28日,神木恒升公司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状的时间是2014年3月25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莱芜金某公司负担。
审判长:郑晓鸣
审判员:马瑞云
审判员:王潇
书记员:武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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