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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农架林区林区物流发展局与周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神农架林区林区物流发展局。法定代表人:宋德玺,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定华,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帅荣,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某。原告神农架林区物流发展局(以下简称林区物流发展局)与被告周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区物流发展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定华、卢帅荣,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区物流发展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某某搬出神农架林区木鱼镇公路征稽所302号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原告林区物流发展局将原神农架林区木鱼镇征稽所302号房屋交给被告无偿使用。2017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房屋收回函》,要求被告于2017年8月15日前腾空并搬出其居住的302号房屋,被告在限期内未腾退房屋,且至今拒不搬出。原告系该房屋的合法权利人,被告占有、使用该302号房屋,拒不归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周某某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神农架林区道路运输管理局(以下简称林区运管局)才有权行使该房屋的物权排他权利;2、被告与林区运管局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劳动合同争议,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前,被告仍有权居住。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25日,被告周某某与湖北省神农架林区公路规费征收稽查处(以下简称林区征稽处)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被安排至林区征稽处木鱼征稽所从事收款员工作。为方便工作,木鱼征稽所安排被告住在该征稽所三楼302房间。2010年,根据税费改革政策要求,林区征稽处被撤销,设立林区运管局(挂林区物流局牌子),实行“两块牌子、一套班子”模式。被告在木鱼征稽所上班至2012年3月31日后,因林区征稽处撤销,相关职能转变,在人员分流中,未对被告安置具体工作。后,被告离开木鱼征稽处,但仍实际占用302房间。2017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房屋收回函,被告以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为由拒绝签字,表示拒绝搬离302房,并实际占用至今。本院认为,依法取得的物权受法律保护,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原告依法对神农架林区木鱼公路规费征收稽查所房屋享有所有权(房屋产权证号:神房权证木鱼字第××),并依法享有排除他人对其物权侵害之权利。被告占用该房屋,并拒绝搬离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其与原告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劳动争议,在该争议未解决前,其仍是原告单位职工,并有权占用302房屋。本院认为,物权是绝对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因此被告不得以劳动争议未解决为由妨害原告的物权,原、被告的劳动争议问题,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位于神农架林区木鱼镇的原神农架林区木鱼公路规费征收稽查所三楼302房间。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伟

书记员:赵青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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