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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农架林区木鱼镇人民政府与饶某某房屋安置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神农架林区木鱼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唐军,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帅荣,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饶某某。

原告神农架林区木鱼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木鱼政府)与被告饶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鱼政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帅荣,被告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木鱼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神农架林区木鱼镇龙降坪度假区居民搬迁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拆除搬迁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建(构)筑物;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推进木鱼镇龙降坪度假区建设,原告木鱼政府根据《神农架林区木鱼镇龙降坪度假区居民搬迁实施方案》和相关法律规定,与被告饶某某于2012年1月5日签订了《神农架林区木鱼镇龙降坪度假区居民搬迁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已于2012年1月9日向被告支付搬迁补偿款371727元,但被告在领取补偿款后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及时履行搬迁义务,拒绝拆除搬迁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建(构)筑物,上述房屋及附属设施占有的土地亦未归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神农架林区木鱼镇龙降坪度假区居民搬迁协议书》,双方符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木鱼政府作为拆迁补偿款支付义务人,已按照双方关于支付方式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补偿款。被告作为房屋及附属设施拆迁义务人,在领取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后,应积极履行房屋拆迁义务,在原告与被告协商过程中多次督促被告履行搬迁协议的情况下,被告仍拒绝拆除房屋及附属设施,其行为违背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木鱼政府请求判令被告履行《神农架林区木鱼镇龙降坪度假区居民搬迁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拆除搬迁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建(构)筑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当庭辩称的理由,有的是征地拆迁中政策问题,有的是民政救济政策问题,不属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神农架林区木鱼镇龙降坪度假区居民搬迁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拆除搬迁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建(构)筑物。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伟

书记员:赵青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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