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神农架林区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林区房管局),住所地:神农架林区松柏镇神农大道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9021726109371G。法定代表人:陈学禹,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帅荣,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神农架人,系林区房管局职工,户籍地神农架林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沈利,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神农架人,居民,户籍地神农架林区。
原告林区房管局与被告沈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2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区房管局委托代理人卢帅荣、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区房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沈利搬离所租赁原告的自东向西第11、12号门面房。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房屋租赁关系已于2017年10月25日终止;2.判令被告沈利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7��10月25日的房屋租金5990.40元;3.判令被告沈利支付自2017年10月26日至其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每日按28.8元计算;4.判令被告沈利腾退并返还所租赁的房屋;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了《神农架林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产权交易鉴证书(协议)》,租赁期限一年。合同到期后,因国家政策原因,双方无法续签合同,原告亦未收取被告租金,并多次催告被告搬离租赁门面,被告拒不搬离,故提起诉讼。被告沈利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及证据。原告林区房管局围绕诉讼请求,对其主张成立依法提供了原、被告身份信息、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租金缴纳票据、湖北省财政厅文件、收回出租房屋的通知、送达回证等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合法,且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属有效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采纳使用。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区房管局系事业单位法人,自2013年起依法对位于神农架林区松柏镇狮象坪廉租房1幢2幢整体房屋享有房屋所有权,该廉租房一楼系门面房,由原告对外出租。2013年4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沈利签订《狮象坪廉租房门面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沈利租赁原告位于松柏镇狮象坪廉租房一楼自东向西第11、12号门面房,期限为一年,两间门面房总租金为10500元。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沈利向原告交纳年租金10500元及押金2000元���并使用房屋。后被告沈利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2015年5月25日、2016年5月24日分三次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样本由神农架林区财政局统一提供,每次续租期限为一年,年租金10500元不变,最后一次续租合同于2017年3月31日到期,被告沈利每年均按约交纳了租金。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但被告继续经营使用租赁房屋。2017年4月17日,湖北省财政厅印发鄂财绩规〔2017〕4号关于《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该通知要求“行政单位办公用房一律不得进行出租。单位的资产依法可以出租、出借的,应当按规定权限报主管部门或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依据该文件精神,林区财政部门通知原告所有门面房到期后应收回,不再对外出租,也不再收取租金。2017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留置送达《林区房产管理局关于收回出租房屋的通知》,内容为:“沈利租户:你所租用房管局狮象坪滨河小区门面房合同已于2017年3月31日到期,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我局拟收回该门面房。请你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结清水、电、房租等费用,与房管局做好资产移交,自行退出承租门面。本通知一式两份,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后因被告沈利至今未腾退返还租赁的房屋,原告林区房管局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沈利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均未按时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认为,一、原告林区房管局将其享有所有权的房屋租赁给被告沈利使用,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最后一次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3月31日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租赁合同,���被告沈利仍继续使用该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之规定,原、被告双方自2017年4月1日起转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权利义务仍按照原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原告林区房管局于2017年10月25日向被告沈利留置送达书面通知,要求收回门面房,且在书面通知中自愿给予被告30日的腾退时间,而被告沈利未依法通过诉讼或仲裁对解除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故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原、被告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17年11月25日终止。二、关于租金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金每年10500元,后被告继续租赁涉案房屋,则被告应按每年10500元(每日28.8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共计239日的租金6883.20元。同时,在双方不定期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11月25日解除后,被告沈利未腾退房屋,仍继续占有使用房屋,依据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沈利应自2017年11月26日起至其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三、本案被告沈利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并依法留置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神农架林区房产管理局与被告沈利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11月25日解除;二、被告沈利将位于神农架林区松柏镇狮象坪廉租房一楼门面房自东向西第11、12号两间门面房屋腾退返还给原告神农架林区房产管理局,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沈利向原告神农架林区房产管理局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1月25日的房屋租金6883.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沈利向原告神农架林区房产管理局支付自2017年11月26日起至被告沈利实际腾房之日止、以日租金28.8元为基数的房屋占有使用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神农架林区房产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沈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丽
书记员:张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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