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神农架林区大某某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文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明。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肖平,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光华。
原告神农架林区大某某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局(以下简称湿地管理局)与被告李光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锐、刘世明、杨肖平,被告李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湿地管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南水北调水源区保护大某某生态移民搬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拆除搬迁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建(构)筑物;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按照省委省政府及林区党委政府的决策部署,为加快大某某的保护与发展,原、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了《南水北调水源区保护大某某生态移民搬迁安置补偿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搬迁补偿款379335元。被告在领取补偿款后,负责协调搬迁的神农架林区大某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某某政府)发出了限期搬离的公告,但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及公告内容及时履行搬迁义务,拒绝拆除搬迁范围的房屋及附属建(构)筑物,上述房屋及附属设施占有的土地亦未归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南水北调水源区保护大某某生态移民搬迁安置补偿协议》,双方符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作为支付拆迁补偿款的义务人,协同负责协调搬迁的大某某政府向被告支付了先期补偿款,对后期补偿款的支付,大某某政府已以书面方式告知被告收到通知后3日内到原告处办理领款手续,应当视为原告具有真实的支付意愿及充分的支付准备。被告作为房屋及附属设施拆迁义务人,在收到办理后期补偿款领取通知后,故意回避原告的付款,怠于履行己方收款义务,人为地为合同履行设置障碍,经原告及大某某政府多次通知,仍拒不履行拆迁义务,违背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湿地管理局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南水北调水源区保护大某某生态移民搬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拆除搬迁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建(构)筑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当庭辩称的理由,系征地拆迁中政策问题,不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合同范畴,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南水北调水源区保护大某某生态移民搬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拆除搬迁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建(构)筑物。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光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卫 林 审判员 王 维 审判员 郭 伟
书记员:赵青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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