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神农架林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区担保公司),住所地:神农架林区松柏镇常青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21790558665T。法定代表人:谷正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继权,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神农架人,系林区担保公司风险部部长,住神农架林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湖北黄士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神农架林区万金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金水产公司),住所地:神农架林区松柏镇盘水生态产业园。营业执照注册号:429021000003438。法定代表人:蒋祖宇,总经理。
原告林区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由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603838.7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19日至2018年3月19日的利息(资金占用费)187115.08元,按还款计划约定的年利率5%支付,直至债务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19日至2018年3月19日的利息(资金占用费)187115.08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因发展养殖大鲵需资金周转,原告为被告在神农架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湖北神农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区农商行)借款300万元作担保,被告将其位于松柏镇盘水村生态园万金水产养殖场的土地、设备、厂房和在建工程设定抵押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014年,原告为被告向林区农商行代偿借款本息共计3449238.79元(本金300万元和利息449238.79元),后被告将设定的反担保物全部转让给原告,抵代偿款1796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剩余代偿款1653238.7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按年利率5%支付资金占用费。截止2018年3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代偿款本息共计1790953.87元(本金1603838.79元和资金占用费187115.08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万金水产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情况属实,但由于大鲵无市场,经营困难、无力偿还;2.当时签订资产转让抵债合同是为了配合原告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如果当时考虑诉讼会按照现在市场的土地评估价来签合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0日,被告万金水产公司以采购设备及支付部分工程款为由与林区农商行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万金水产公司向林区农商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年利率10.455%。同日,被告万金水产公司与原告林区担保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神担保字第024号《委托保证合同》和编号为2012年神抵押字第024号《资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在林区农商行借款300万元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万金水产公司将其位于松柏镇盘水村生态园区万金水产养殖厂土地、设备、厂房及在建工程作抵押进行反担保,并在神农架公证处办理了(2012)鄂神农证字第066号抵押登记公证书。林区农商行与原告林区担保公司亦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万金水产公司在林区农商行借款本息共计3449238.79元(其中本金300万元,利息449238.79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原告林区担保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为被告向林区农商行代为清偿借款本息3449238.79元。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资产转让抵债合同》,合同确认截止2014年10月14日,被告积欠原告代偿款本息3449238.79元,合同约定根据宜昌长江建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第002号鉴定报告,被告自愿将原设定反担保的所有抵押物(包括所有房屋、附属建(构)筑物、围墙、地坪及所有设施设备)全部转让给原告,以1796000元的金额抵偿所欠原告部分代偿款,资产抵偿后,剩余代偿款1653238.79元由被告万金水产公司出具欠条和还款计划。2014年11月19日,被告万金水产公司向原告林区担保公司出具内容为:“今欠到神农架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我公司在神农架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代偿款,计人民币:壹佰陆拾伍万叁仟贰佰叁拾捌元柒角玖分整(1653238.79),承诺36个月内还清,并从2014年10月15日起,按照年5%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直到欠款还清为止。欠款人:神农架万金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祖宇2014年11月19日”的欠条一份和还款计划书一份,并承诺“2016年12月30日前还款653238.79元,2017年12月30日前还款100万元”。后由被告提供相关资料,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到林区国土资源局办理了神土国用(2015)第21030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将被告为原告设定反担保抵押物的土地,即座落于松柏镇盘水生态工业园区内、使用面积为5934.55㎡的土地登记于原告名下。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偿还原告代偿款本金49400元,2015年7月7日偿还原告代偿款利息90000元(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截止2018年3月19日,被告万金水产公司尚欠原告林区担保公司代偿款本金1603838.79(本金1653238.79元-已偿还49400元)和利息(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187115.08元。因被告万金水产公司未还款,原告林区担保公司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林区担保公司与被告万金水产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区担保公司诉讼代理人代继权、李玲,被告万金水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祖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万金水产公司与林区农商行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林区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向林区农商行借款300万元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万金水产公司与原告签订《资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对原告的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基于上述关系,被告万金水产公司成为本案中法律意义上的债务人和反担保人,林区农商行成为债权人,原告林区担保公司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和反担保的抵押权人。在被告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林区担保公司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3449238.79元,已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法取得了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林区担保公司有权向被告万金水产公司追偿。原告在行使追偿权的过程中与被告自愿签订《资产转让抵债合同》,双方约定将反担保抵押物中的土地折价1796000元受偿给原告,抵偿被告所欠原告部分代偿款,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上述事实有借款偿还凭证、资产转让抵债合同、土地使用权证、欠条、还款计划书为据。因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抵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被告辩称因其经营困难无力偿还、系配合原告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才签订资产转让抵债合同的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无证据佐证,且经营困难并不能成为其拒绝还款的法定理由,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林区担保公司要求被告万金水产公司偿还其代为清偿的剩余借款本息1603838.79元的诉讼请求,因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逾期还款利息问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9日至2018年3月19日、以1603838.7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支付利息187115.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资产转让抵债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对被告清偿代偿款的逾期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庭审查明及证据显示被告于2015年7月7日偿还原告剩余代偿款(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19日)的逾期利息9万元即按照年利率5%为基数计算得出,且庭审中被告对其逾期还款的相关利息约定、计算方式及利息总额均认可,并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87115.0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林区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神农架林区万金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神农架林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1603838.79元,并支付2015年11月19日至2018年3月19日的利息187115.08元,两项合计1790953.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18元,减半收取计10459元,由被告神农架林区万金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君华
书记员:侯鳗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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