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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农架林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李大学、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神农架林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区担保公司),住所地:神农架林区松柏镇常青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21790558665T。法定代表人:谷正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继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神农架人,系林区担保公司风险部部长,住神农架林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湖北黄士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大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神农架人,村民,住神农架林区。被告:张某某(系李大学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神农架人,村民,住神农架林区。

原告林区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付由其代偿的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1月25日的银行贷款利息及罚息167040元,并以1670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支付自2017年3月30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付由其代偿的借款本金24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8.4%支付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本次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4日,两被告因置换原贷款及生产经营周转与阳日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大学贷款27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并约定了具体还款计划。在此之前,即2015年2月13日,被告李大学申请原告林区担保公司为该270万元的贷款作担保,双方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及资产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责任,被告将其位于松柏镇松柏村的私有房产中的部分房屋及神农架林区金达环保建筑有限公司所有资产作抵押进行反担保。据此,原告林区担保公司与阳日农商行就被告的借款事宜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之后,阳日农商行分两次向被告发放借款27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2016年5月10日,原告林区担保公司向阳日农商行代偿了前三期本息434606.89元,该债权已经林区法院(2016)鄂9021民初16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2017年3月30日,原告为被告代偿了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1月25日的借款利息及罚息16704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却未还款。2018年2月14日,被告无力偿还到期借款,于6月25日申请原告代偿剩余本金240万元,并同意自代偿之日,分别以167040元及2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支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8年6月26日,原告代偿了借款本金240万元。因被告至今未偿还两笔代偿款,故提起诉讼。被告李大学辩称:1.对原告的贷款追偿事实无异议;2.因林区政府进行项目建设导致贷款后所办企业无法生产,才无法偿还借款;3.原告在为被告担保时已预知风险且认为被告的企业生产是有前景的,在担保后也需承担一定的风险损失;4.要求赔偿因项目建设造成的损失。被告张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4日,被告李大学因置换原贷款及生产经营周转与阳日农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5021212310002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大学向阳日农商行借款27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年利率8.4%,借款人李大学采取分期还款,按月结息,并约定了具体还款计划如下:2015年6月25日还款5万元,2015年12月25日还款15万元,2016年6月25日还款10万元,2016年12月25日还款50万元,2017年6月25日还款30万元,2017年12月25日还款60万元,2018年还款100万元。此前,即2015年2月13日,被告李大学申请原告林区担保公司为其向阳日农商行借款270万元作担保,原、被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神担委托2015第022号的《委托保证合同》和编号为神担抵押2015第022号的《资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林区担保公司为被告李大学贷款27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代偿后有权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及原告其他费用及损失等;被告李大学将其位于松柏镇松柏村二组(建行新村对面)的私有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神房权证松柏字第××号)共7层中的第1层、第2层和第7层的房屋及神农架林区金达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所有资产作抵押进行反担保。2015年2月14日,原告林区担保公司与阳日农商行就被告的借款事宜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林区担保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之后,阳日农商行分两次向被告李大学发放借款270万元,但被告李大学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2015年5月10日,原告林区担保公司向阳日农商行代为偿还该借款前三期本息共计434606.89元。原告林区担保公司就该笔债权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6)鄂9021民初16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月25日,阳日农商行向原告林区担保公司发函要求原告代偿被告李大学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1月25日的借款利息及罚息167040元,原告林区担保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代偿167040元,被告李大学于2017年3月24日向原告林区担保公司出具内容为“欠到神农架林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我代偿阳日农商行贷款利息壹拾陆万柒仟零肆拾元整,¥167040.00元,从即日起承担原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6%。还款时限以2017年底以前”的欠条一份。2018年6月25日,阳日农商行向原告林区担保公司发函要求原告代偿被告李大学剩余借款本金240万元,被告李大学、张某某也于同日向原告林区担保公司申请代偿借款本金240万元,且同意自代偿之日起,分别以167040元和2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支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同意由原告在代偿后依法处置在神担抵押2015第022号《资产抵押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财产。原告林区担保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代偿240万元。后因被告李大学、张某某未还款,原告林区担保公司于2018年7月6日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林区担保公司与被告李大学、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区担保公司诉讼代理人李玲、被告李大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大学与阳日农商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阳日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向阳日农商行借款270万元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大学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及《资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对原告的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基于上述关系,被告李大学成为本案中法律意义上的债务人和反担保人,阳日农商行成为债权人,原告林区担保公司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和反担保的抵押权人。在被告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林区担保公司为被告代偿借款利息167040元及借款本金240万元,已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法取得了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林区担保公司有权向被告李大学追偿;被告张某某书面申请并同意支付两笔代偿款的本息,原告林区担保公司有权据此向被告张某某主张权利,故对被告李大学庭审中主张不应向被告张某某主张权利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林区政府进行项目建设导致其无力偿还借款、原告应自行承担部分风险损失的抗辩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且经营困难并不能成为其拒绝还款的法定理由,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应赔偿其因项目建设造成的损失的意见,因该请求的主体并非本案原告林区担保公司,且该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林区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李大学、张某某偿还其代为清偿的借款利息167040元及借款本金24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以代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8.4%支付自代偿之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在被告李大学、张某某2018年6月25日的书面申请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虽在《委托保证合同》中有约定,但原告林区担保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合理合法的律师代理合同及其已支付的费用收据等证据,故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林区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大学、张某某偿还原告神农架林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利息及罚息16704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8.4%支付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大学、张某某偿还原告神农架林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24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8.4%支付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神农架林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96元,减半收取计13748元,由被告李大学、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卫 林

书记员:张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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