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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农架林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晏方明、邓德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神农架林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正斌,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继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湖北黄士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晏方明.
被告:邓德兰(晏方明之妻).
被告:神农架九九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轲山,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发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富。

原告神农架林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晏方明、邓德兰、神农架九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九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继权、李玲,被告晏方明、被告九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发明、张世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晏方明、邓德兰向原告偿还其垫付银行贷款本息合计181834.38元;2、判令被告晏方明、邓德兰支付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1月8日的利息1228.48元,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6%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债务还清之日;3、被告九九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日,被告晏方明、邓德兰因大九湖镇坪阡古镇搬迁建房,资金周转困难,申请原告为被告晏方明、邓德兰在湖北省神农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九湖支行(以下简称神农架农商行大九湖支行)的借款作担保,并出具了《借款人夫妻双方共同还款承诺书》。2014年7月8日,被告晏方明与神农架农商行大九湖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到期日为2019年7月8日,约定年利率为7.6%。同日,原告与神农架农商行大九湖支行就被告的借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借款额度及借款期限内向神农架农商行大九湖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2014年12月10日,被告九九公司同意为大九湖搬迁户(含被告晏方明、邓德兰)向神农架农商行大九湖借款事宜对原告提供反担保,并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信用反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晏方明、邓德兰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017年11月6日,因被告晏方明长期拖欠银行利息,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义务,神农架农商行大九湖支行向原告送达《关于提前收回晏方明贷款本息决定的函》,决定对被告晏方明、邓德兰的贷款提前清收。2017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九九公司送达《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被告九九公司履行反担保责任,督促被告晏方明、邓德兰偿还本息或由被告九九公司代为偿还。后,被告九九公司未履行反担保义务。2017年12月7日,神农架农商行大九湖支行再次向原告送达《关于代偿晏方明贷款本息的函》,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先予代偿被告晏方明、邓德兰全部贷款本息181834.38元,同日,原告向神农架农商行大九湖支行偿还本息181834.38元,并告知其已履行担保责任。
被告晏方明、邓德兰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建房,现在酒店经营困难,暂时无法偿还。
被告九九公司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同意承担双方约定的反担保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3日,被告晏方明、邓德兰因大九湖镇坪阡古镇移民搬迁建房缺少资金,向原告担保公司申请为其在神农架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九湖信用分社(以下简称大九湖信用社)借款150000元给予担保。2014年7月8日,原告与大九湖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主债务人即被告晏方明的个人借款1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7月8日,被告与大九湖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起止时间为2014年7月8日至2019年7月8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7.625‰,若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原告与大九湖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与大九湖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作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2014年7月8日,大九湖信用社向被告晏方明发放贷款150000元。2015年8月11日,被告晏方明依约偿还利息15021.25元。
2014年12月10日,被告九九公司向原告承诺,愿意为大九湖坪阡古镇搬迁户(含被告晏方明、邓德兰)向银行借款的担保提供信用反担保,在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时,被告九九公司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017年11月7日,神农架农商行大九湖支行(2014年,神农架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改制变更为湖北神农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农商行承受原神农架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权利义务)向被告晏方明、邓德兰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告知其尚欠本金150000元、利息30728元。2017年11月6日,神农架农商行大九湖支行向原告发出《关于提前收回晏方明贷款本息决定的函》,因被告晏方明、邓德兰不能履行偿还利息义务,且债务持续期间仍会不断产生利息,为避免债务进一步扩大,要求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还款义务。2017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九九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被告九九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在被告晏方明、邓德兰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应履行反担保义务,被告九九公司收到通知书后,未履行反担保义务。2017年12月7日,神农架农商行大九湖支行向原告发出《关于代偿晏方明贷款本息的函》,同日,原告代为被告晏方明、邓德兰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1834.38元。

本院认为,神农架农商行大九湖支行与被告晏方明、邓德兰之间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系主合同,原告担保公司与神农架农商行大九湖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主合同的从合同,上述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向神农架农商行大九湖支行履行了支付利息、偿还借款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晏方明、邓德兰追偿。被告九九公司为被告晏方明、邓德兰还本付息义务向原告公司提供信用反担保,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2017年12月7日,原告代被告晏方明、邓德兰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1834.38元后,被告晏方明、邓德兰与神农架农商行大九湖支行的借款合同解除,原告即享有对被告晏方明、邓德兰的债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支付利息1228.48元,并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6%支付至债务清偿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逾期还款的利息标准未作约定,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晏方明、邓德兰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承担2014年7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期间的利息31834.38元的主张,并要求被告九九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晏方明、邓德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神农架林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付的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1834.38元,并支付逾期偿还本金的利息(利息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神农架九九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神农架林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2元,由被告晏方明、邓德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卫林
审判员 王维
审判员 宋艳红

书记员: 吴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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