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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农架林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孙某、孙某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神农架林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区担保公司),住所地:神农架林区松柏镇常青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21790558665T。
法定代表人:谷正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继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神农架人,系林区担保公司业务部副部长,住神农架林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林,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秭归县人,系湖北神农架环宇资产评估所事务执行人,户籍地神农架林区。
被告:孙某婵(系孙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秭归县人,系湖北盛世荣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招标师,户籍地神农架林区,现住宜昌市。
被告:蒋祖凤(系孙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神农架人,居民,户籍地神农架林区。

原告林区担保公司与被告孙某、孙某婵、蒋祖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区担保公司诉讼代理人代继权、张永林、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婵、蒋祖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区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由其代偿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计人民币801310.8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4月12日起按原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9.2%计算的利息,直至债务还清之日;3.判决原告对三被告共有位于神农架林区松柏镇神××道两套私有房产(一套位于原乡镇企业管理局家属楼,房产证号为S2××95;一套位于林区幼儿园对面,房产证号为S2××78)享有抵押权,并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前两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孙某向原告偿付由其代偿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计人民币801310.81元及从2017年4月12日起按原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9.2%计算的利息,直至债务还清之日;被告孙某婵、蒋祖凤对被告孙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被告孙某因经营轻质墙体砖需资金周转,申请原告为其在湖北神农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柏支行(以下简称神农架农商行松柏支行)借款作担保,原告与被告孙某、孙某禅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了《资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和《委托保证合同》。2015年4月3日,原告出具了《保证单位承诺书》和董事会决议,并于同年4月27日与神农架农商行松柏支行就被告借款一事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借款额度及借款期限内向神农架农商行松柏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约定了保证的范围及保证期限。2015年4月27日,被告孙某与神农架农商行松柏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共计7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24个月,合同约定年利率为9.2%,并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孙某为了获得该项借款的担保,与被告孙某婵、蒋祖凤共同向原告提供了位于神农架林区松柏镇神××道的两套房产及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反担保。因被告违约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且经营情况恶化,神农架农商行松柏支行宣布被告孙某的贷款提前到期收回,要求原告先予代偿,被告已同意,三方于2017年4月6日签订了《担保债务代偿三方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孙某同意并请求原告为其代为偿还所欠神农架农商行松柏支行债务。后原告于同年4月11日为被告孙某向神农架农商行松柏支行代偿债务人民币801310.81元(其中本金70万元、利息101310.81元),被告孙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至今仍未偿还该款。故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被告孙某与神农架农商行松柏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林区担保公司与神农架农商行松柏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孙某、孙某婵签订的《资产抵押反担保合同》、三方签订的《担保债务代偿三方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孙某因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且经营情况恶化,神农架农商行松柏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被告孙某的贷款提前到期收回,并要求原告先行代偿并无不当。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孙某偿还代偿的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孙某应按协议约定承担以原告为其清偿的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利率9.2%计算的利息损失,但因被告孙某向神农架农商行松柏支行支付了2017年4月6日至4月11日的利息,故应从2017年4月12日起计算利息。被告孙某、孙某婵向原告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原告主张在抵押物拍卖、变买后的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孙某辩称《资产抵押反担保合同》丙方栏上孙某婵的签名是事后被告孙某婵补签的意见,孙某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补签名行为应视为对合同的认可,不影响《资产抵押反担保合同》的成立及有效性。对于被告孙某辩称,其向原告提供的两份用于反担保抵押的承诺书中,孙某婵的印章是其签合同时加盖的,后面的签名是孙某婵补签的;蒋祖凤的签名和捺印是其代签代捺,但其事后向被告蒋祖凤讲明了代她签名和捺印及办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事宜,因被告孙某婵事后在承诺书上补签了名字,应视为对被告孙某代理行为的追认;事后被告蒋祖凤知晓了被告孙某代其签名、捺印和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事宜,但被告蒋祖凤并未主张相关权利,亦应视为对被告孙某代理行为的追认,这种追认意味着被告孙某婵、蒋祖凤对承担反担保责任及抵押担保的认可,显然不能免除被告孙某婵、蒋祖凤的反担保责任,故对被告孙某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偿还原告神农架林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801310.8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孙某支付原告神农架林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从2017年4月12日(含本日)起至其清偿之日止、以801310.81元为基数、年利率按9.2%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孙某婵、蒋祖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神农架林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某、蒋祖凤夫妻名下位于神农架林区松柏镇神农大道原企管局家属楼和被告孙某婵名下位于神农架林区松柏镇神农大道林区幼儿园对面的私有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神房产证松柏字第××号、S2××78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神房抵押他字第2015046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神土他项(2015)第210300043号〕享有抵押权,并对上述抵押物享有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神农架林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13元,减半收取5906.5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莉

书记员:徐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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