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神农架林区世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明贷款公司),住所地:神农架林区松柏镇中心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张绍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杰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神农架人,世明贷款公司工作人员,住神农架林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湖北黄士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村民,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现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世明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122.79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开庭审理时,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150.71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某是原告世明贷款公司的股东。2014年8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为代王XX还在原告处的贷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月利率为2.2%;同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月利率为2.2%。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150万元的借款本金20万元。2016年12月30日,原告世明贷款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原、被告确认被告欠原告本金350万元、利息109.19万元。被告用其2016年分红冲减利息35.2万元。截止2018年4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150.71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王某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经传票传唤,既未申请延期审理,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原告世明贷款公司办公室签订了二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神世借字2014第37号的主要内容为:“1、借款人王某某,贷款人世明贷款公司;2、借款用途代王XX还公司借款;3、借款金额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止,借款利息月利率2.2%”;合同编号神世借字2014第38号的主要内容为:“1、借款人王某某,贷款人世明贷款公司;2、借款用途借新还旧;3、借款金额壹佰柒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止,借款利息月利率2.2%”,同时原告世明贷款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在借款凭证(借据编号2014年第37号、38号)上签字盖章。同日,原告世明贷款公司开具了三份《神农架林区世明小额贷款公司收贷凭证》,其中摘要栏XX还贷款,金额为200万元,被告王某某还贷款,金额为100万元,王某某代金玉还贷款,金额为30万元,王某某代XX还贷款利息,金额为40万元。借款逾期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9月22日偿还原告世明贷款公司利息16.28万元;2014年10月22日偿还利息8.14万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王某某用其2014年度股东分红偿还利息23.98万元;2016年1月31日用2015年度股东分红偿还利息39.6万元;2016年2月26日偿还利息10.11万元;2017年1月1日用2016年分红偿还利息35.2万元;2018年1月1日用2017年分红偿还利息35.2万元,合计偿还原告利息168.51万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王某某用其2014年度股东分红偿还原告世明贷款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截止2018年4月31日止,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世明贷款公司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150.71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世明贷款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做出了(2018)鄂9021民初16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王某某在申请人神农架林区世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20%的股权。
原告世明贷款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明贷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杰洲、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世明贷款公司已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某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还款方式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现被告王某某逾期未还款,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起诉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月利率为2.2%,但在起诉时原告主动调整月利率为2%,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截止2018年4月31日,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世明贷款公司本金350万元。原告世明贷款公司依据被告王某某先后偿还借款本金的金额、时间,按月利率2%,分段计算其利息为319.22万元(1.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370万元×月利率2.2%×3个月=24.42万元;2.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370万元×月利率2.%×2个月=14.8万元;3.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350万元×月利率2.%×2个月=14万元;4.2015年3月1至2018年4月31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350万元×月利率2.%×38个月=266万元)。被告王某某已先后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68.51万元,还下欠原告世明贷款公司借款利息150.71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世明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神农架林区世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150.71万元(利息已计算至2018年4月31日),本息合计500.7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49元,减半收取计23424.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能华
书记员:张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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