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神农架林区世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区世明小额贷款公司),住所地:神农架林区松柏镇中心街5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杰州,神农架人,系林区世明小额贷款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肖平,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居民。
被告:赵某,居民。
原告林区世明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赵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区世明小额贷款公司诉讼代理人熊杰州、杨肖平、被告张某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另行制作了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区世明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贷本金200000元、截至2016年7月30日的利息45466元,并按月利率2.2%向原告支付至债务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赵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林区世明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3日。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能还款,为偿还借款于2015年4月20日再次与原告签订了200000元的借款合同,被告赵某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2.2%;借款期限一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某出具了借款凭证,原告将此次的贷款直接冲抵了2014年4月23日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仅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7月30日尚欠本金200000元、利息45466元。为清收被告所欠借款,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被告赵某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并催促被告张某某履行还款义务被拒绝。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系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林区世明小额贷款公司双方签订,借款借据上仅有张某某的签名确认,其妻买群并未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签名,也未另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且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出追加买群为共同被告的书面申请,原告以借款人张某某作为被告起诉,并无不当,故对被告张某某提出应追加买群为共同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被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张某某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张某某逾期未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小额贷款公司是由省级政府的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而不是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故小额贷款公司不属金融机构,属于民间借贷主体,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按月利率2.2%计算的利息45466元及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2.2%超过年利率24%,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的利息数额应为200000元×24%÷12×10个月+200000元×10天×24%÷365=41315元;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同样以200000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赵某是否应当对被告张某某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被告赵某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担保人栏上署名,同意对被告张某某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对被告张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林区世明小额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神农架林区世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1315元(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合计241315元;同时偿还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赵某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神农架林区世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2元,减半收取2491元,由原告神农架林区世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元,被告张某某、赵某负担2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莉
书记员:徐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