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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XX与邢X、申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祝XX。
委托代理人吕X,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高XX,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祝XX因与被上诉人邢X、申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3)牡西商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祝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萍、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高至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邢X、申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定事实:被告邢X与申XX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5日被告邢X向祝XX借款7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借祝XX柒万元整,可用中细砂抵偿,如果邢X不送货,两个月内还清本金及利息,月利息为2∕00计算。邢X在借款人处签字,王XX在保人处签字。当日,被告邢X收原告款项7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收祝XX人民币柒万元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邢X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均有邢X本人签字,系被告邢X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邢X未履行以物抵债的义务,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21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邢X出具的借条中体现的月利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被告邢X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利率,但又约定不明,故本案按担保人王XX认可的月利率2‰保护,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的利息应为2800元。被告邢X与申XX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二被告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应为被告邢X个人债务,故被告邢X、申XX应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关于被告王XX的担保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王XX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的主债务履行届满日为2012年8月25日,该时间起的6个月内债权人祝XX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保证人王XX主张过权利,故认定保证期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保证人王XX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邢X、申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祝XX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2800元,合计72800元;二、驳回原告祝XX要求被告王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原告祝XX负担455元,被告邢X、申XX负担1620元,财产保全费970元由被告邢X、申XX负担。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并据以作为二审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邢X向上诉人祝XX出具借条并签字,系被上诉人邢X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祝XX按照约定提供借款后,被上诉人邢X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以物抵债或还款义务。被上诉人邢X与申XX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二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该债务为邢X个人债务,故被上诉人邢X、申XX应共同承担偿还上诉人借款本息的责任。
关于上诉人祝XX主张保证人是否超过保证期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被上诉人邢X出具借条时间为2012年6月25日,约定2个月还清,主债务履行届满日为2012年8月25日,保证期间应从该日起计算至6个月内。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向保证人即被上诉人王XX主张过权利,因此,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保证期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保证人王XX免除保证责任正确。
关于上诉人祝XX主张本案约定利息问题。被上诉人邢X在借条中与上诉人祝XX虽约定了借款月利率,因书写不规范,导致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的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上诉人邢X诉求欠款本金70000元的利息数额210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按照担保人即被上诉人王XX认可的月利率2‰保护不当,故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祝XX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上诉人祝XX上诉诉请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西安区人民法院(2013)牡西商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邢X、申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祝XX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财产保全费970元由被上诉人邢X、申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上诉人祝XX负担1620元,被上诉人邢X、申XX负担4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刚 审判员 王 凡 审判员 蒋志红

书记员:蔡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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