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高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法定代理人: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祝高阳之父。
委托代理人:方婉秋,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壁市官塘驿镇泉口小学(下称泉口小学)
住所地:赤壁市官塘驿镇泉口街8号
组织机构代码:12421281F87281413E。
法定代表人:谢守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曲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法定代理人:曲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曲圣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曲春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曲圣某爷爷。
原告祝高阳与被告曲圣某、赤壁市官塘驿镇泉口小学身体权纠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高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婉秋、被告曲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春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06270.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5日,原告在其就读的被告学校的操场上打球时,撞到了被告曲圣某的身体而摔倒,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2018年7月30日,经赤壁市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主要损伤为:右桡骨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150天,营养时间90天。因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
被告曲圣某辩称:在学校操场打篮球是正常的体育运动,并不是和原告在学校进行打架。原告受伤是因为抢球时自身用力过大摔倒而造成的,且原告诉状也明确陈述是原告自己撞到了被告曲圣某的身体而摔倒的,当时一起打球的学生可以作证,并且学校监控设备记录了整个事发过程,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学校组织了所有学生买保险,买保险的目的是弥补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原告暑假到其家里要身份证号码,当时还向其家人表示,不要其负责,现在却又来法院起诉,被告不知原告是何意图。
被告泉口小学辩称:原告自发组织篮球比赛,在抢球时过猛手肘蹭地受伤,随即原告离开球场与其他同学一起观球。次日,原告父亲打电话给老师说原告伤势严重需要在武汉手术治疗。学校安排人去武汉探望原告,原告出院后,学校启动校方责任险理赔手续,给予原告赔偿资金30544.8元。学校一直将安全工作放置首位,有不断的宣传,且有校务值班,午餐、午休班主任必须到位,已尽到安全管理责任。篮球、足球等是对抗性体育运动,完全有可能发生人身损害后果。原告和被告曲圣某等人对此都是有一定认识的,其自愿参与此运动,视为甘愿冒风险行为。原告在比赛过程中受伤,纯属意外。比赛过程中的冲撞原本是篮球运动的特点,不许学生在比赛中有冲撞,是对学生的苛求,也是对篮球运动规律的违背。如果学校因此需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可能会影响各学校对学生体育运动的禁止和评判。希望法院借鉴本市及其它地区教育责任纠纷类案件依法处理本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5日中午在学校用过午餐后,原告与被告曲圣某和其它同学相约一起在被告泉口小学操场打球,12时13分许,球被被告曲圣某抢到,原告去抢夺曲圣某手中的篮球,曲圣某又正好运球转身,此过程中原告的脚不慎被绊了一下,其身体左侧撞到被告曲圣某,因用力较大身体收势不住继而摔倒在地致右手肘受伤。原告受伤后即退场坐在旁边观球,下午坚持上课,后感觉越来越痛,次日前往咸宁市中心医院检查,然后转院入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2018年7月30日,经赤壁市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主要损伤为:右桡骨小头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建议护理时间150天,营养时间90天(皆从伤日计算)。
原告系农村户籍,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40389.6元:医疗费9213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天、护理费14471元(35214元365天×150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7624元(13812元年×20年×10%)、鉴定费141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
被告泉口小学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为400000元。原告出院后,该公司已经支付保险金30544.88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体育运动过程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但被告曲圣某并没有实施故意或过失行为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曲圣某对原告的受伤无任何过错,原告诉请被告曲圣某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经本院查明,事发时是学生阳光一小时自由活动时间,学校在该时间段安排了值日老师巡查,原告的受伤并不是因被告泉口小学在工作中的过错或疏忽大意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所致。客观上篮球运动是一种竞技对抗性质的体育运动,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原告受伤是意外事件,原告自身也没有过错。鉴于原告和两被告均无过错的事实,考虑到原告的损害后果较大且与两被告之间无因果关系的事实及原告和被告曲圣某的经济负担和承受能力差的情况,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按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酌情判决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泉口小学分担50%的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精神损失费是间接损失,因两被告均无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该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壁市官塘驿镇泉口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祝高阳因摔伤所造成的损失70194.8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代被告赤壁市官塘驿镇泉口小学支付的保险金30544.88元可予以抵扣)。
二、驳回原告祝高阳对被告曲圣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雷春
书记员: 张文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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